山东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办法.pdf
- 1- 鲁煤安监督字〔2010〕149 号 关于印发 山东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防治监察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监察分局 为贯彻执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进 一步加强山东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现将山东煤矿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办法(试行) 印发你们,请转发辖区 各煤矿企业并认真贯彻执行。原山东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 察办法鲁煤安监装字[2005]10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 2 - 山东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办法 (试行) 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和消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保护煤矿职工 人身安全和健康, 规范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根据安全生 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 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根据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 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 31号)、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明确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鲁 卫法监发[2005]7号)文件的职责分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山 东省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情况依法实施执法监察、 组织查处职业 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山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山东省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国家监察职能 1.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专项监察、定期监察、重点监察;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 实施行政处罚; 3.依法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 3- 4.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6.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 场所以下简称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 理的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第六条第六条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预防为主、 综合治 理的方针, 有效纠正影响煤矿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违法行为, 实行依 法监察与促进煤矿企业职业卫生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七条第七条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行政处罚, 遵循公正、 公开 的原则。 第二章第二章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监察内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监察内容 - 4 - 第八条第八条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 治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情况 一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同 时确定分管领导; 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 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 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 防治工作的领导。 (二)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并配备专职职业 危害防治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三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 5-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四) 大型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 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 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 立条件的中小煤矿企业, 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 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五)煤矿企业应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 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 号)第 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的规定, 提供足够的 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第九条监察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设施、 措施落实情况 一粉尘防治 1.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 200m 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 2 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 - 6 - 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 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 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 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2.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 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 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 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3.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 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 可采取干式钻孔, 但必须采取 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 斯浓度高于 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4.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 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 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 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5.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2MPa,外 喷雾压力不得低于 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 低于 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 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 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 必须安 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 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 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 制。 - 7- 6.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 2 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7.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 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其中煤仓放 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8.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 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 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 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 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 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 对下一分层的煤 体进行湿润。 9.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 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 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距离锚喷作业 点下风流方向100m 内,应设置2 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 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10.转载及运输防尘。转载点落差应小于 0.5m,若超过 0.5m,必须安 装溜槽或导向板。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 0.7MPa)或 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在装煤点下风侧 20m 内,必须设置一 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11.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粉尘种类游离 SiO2含量()呼吸性粉尘浓度(mg/m 3) 煤尘≤55.0 岩尘5~102.5 - 8 - 10~301.0 30~500.5 ≥500.2 水泥尘<101.5 12. 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生产工艺测尘点布置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 10~15m 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 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 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回采 工作 面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 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 刨煤机落煤 在回风侧 3~5m 处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 刷帮、挑顶、拉底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 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掘进 工作 面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 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 部 锚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 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 5~10m 处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 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 5~10m 处 转载 点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 卸料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作业人员回风侧 3~5m 处井下 其他 场所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 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9-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下风侧 3~5m 处 露天 煤矿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 铲 司机室内 地面 作业 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二噪声防治 1.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 通风机、 煤电钻、乳化液机、 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 运输车等地点。 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 3 个测点,取平均值。 2.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 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 设置隔声屏; 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 在采煤工作面应 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3.作业场所噪声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 或者超过 8 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 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 8 小 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 增加 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 115 dBA。对于超过 85dBA的作业场所,应为作业人员配备防噪护具并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 的有效措施。 三有毒有害气体防治 - 10 - 1.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 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2.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 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 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 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 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3.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 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 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 烟。 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 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4.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气体容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 CO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 NO2)0.00025 二氧化碳 CO20.5 硫化氢 H2S0.00066 四放射性物质氡及其子体防治 - 11- 1.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氡及其子体,应当采取通风、及时合理地密闭 采空区和废巷道、个体防护等措施。 2.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氡浓度卫生标准 氡持续照射情况下宜考虑采取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是氡年平均活度浓 度达到 500 Bqm -3,应采取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是达到 1000 Bqm-3 。 (五)高温的防治 1.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 温度不得超过 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当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 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 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 34℃ 时,必须停止作业。 高温矿井应采用机械降温制冷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地点温度符合上述标 准规定。 2.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 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3.建设矿井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高温地区时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保 证作业场所空气温度符合标准规定, 如受施工条件所限难以达到标准时, 必 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 12 - (六)作业场所其他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也应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监察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情况 一 煤矿企业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 监测工作,监测人员应当经资质认证合格的培训机构培训,持证上岗。不具 备监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二 有与监测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备和条件,并实施经常性维护、检 修, 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所用监测计量器具按照规定进行周期 检定。 (三) 煤矿企业应根据作业场所的变化和职业危害因素种类, 制订职业 危害因素监测(检测)项目、地点、频次表,并严格按表进行检测。 (四)粉尘监测项目和频次规定 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 呼吸性粉尘采用定点或个 体方法进行。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监测地点监测周期采样规定 工班个体 呼吸性粉 采、掘(剥)工 作面 3 个月 1 次 每个采样工种分2 个班次 连续采样,1 个班次内至 - 13- 尘 其他地点6 个月 1 次 少采集 2 个有效样品,先 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 少于 4 个。 定点呼吸 性粉尘 1 个月 1 次 粉尘分散 度 6 个月 1 次 应按不同工序分别测定 游离二氧 化硅含量 6 个月 1 次 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 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 于 3 个;在变更工作面时 也应当测定 1 次。 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测尘人员数量测尘仪器数量 60≥4 人≥8 台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2 人≥4 台 五 噪声监测频次规定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 1 次。 - 14 -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 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 地点。地面生产系统和选煤厂的跳汰、落煤、震动筛等地点,在每个监测地 点选择 3 个测点,取平均值。 (六)高温监测频次规定 进行高温监测时, 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 选择 3 个测点, 取平均值; 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 3~5 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 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 2 个测点,取平均值。 (七)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害气体测定 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 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 质浓度最高、 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 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 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 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氮氧化物至少每3 个月监测 1 次、 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 次、 碳氧化物 至少每 3 个月监测 1 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氡及其子体等每年至少测定 1 次。 (八)作业场所其他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按 照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监测。 - 15- 九煤矿企业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每年对作业 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 评价, 并将其结果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 分局。 每年的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测、 评价结果和企业日常检测评价结果要存 入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监察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一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培 训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进行。 二 煤矿企业应当对作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培 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 4 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 学时 三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职业卫生常识、 职业病 防护措施和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等。 (四)煤矿企业应根据职业卫生培训要求,制定年度职业卫生培训计划 和编制培训教学大纲或教案,并将培训有关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监察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一)煤矿企业建设项目(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应将煤矿建设 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 按建设项目管理分级的规定, 及时报送建 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16 - (二) 煤矿企业应按及时、 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申报职业危害, 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确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监察煤矿企业职业危害告知、报告情况 一 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 应当 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如实 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二 煤矿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 章制度,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三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 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 明。 (四)煤矿企业应如实向煤监机构报告职业危害项目及作业场所职业危 害情况。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监察煤矿职业健康查体及健康监护情况 (一)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 并将检查结果如实 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 17- (二)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有害物质体检对象检查周期 在岗人员2 年 1 次 煤尘(以煤尘为 主)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 者 岩尘(以岩尘为 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 矽肺患者 噪声在岗人员 高温在岗人员 每年 1 次 化学毒物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 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接尘人员的查体应拍胸片。 (三) 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一人一档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 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复印件, 煤矿企业应如实、 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四) 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五)煤矿企业作业人员存在职业禁忌症时,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 18 -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监察煤矿职业危害卫生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一)煤矿应按国家规定建立齐全完整的企业职业卫生档案, 并有专人负责 管理。 (二)各类职业卫生资料应及时归档,职业卫生档案应定期复核。 (三)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 法规、 规范、 标准清单及有关文本。 2.企业基本情况;职业卫生管理的组织、职能及人员分工;职业卫生工 作方针、计划、目标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3.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 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卫生管理方案、程序、作业指导书和其它内部文件。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资料。 6.各种设备、化学品中文说明书;储存和使用的化学品清单,包括种 类、数量、使用的部位、储存的部位、毒性资料、预防策略。 7.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资料及维修档案; 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料,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与评价委托书,日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记录与评价报告。 9.职业病防护用品档案,包括工种清单,应配备清单,实配备清单, 使用情况等。 - 19- 10.职业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职业健康检查工 种及人员名单;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与分析报告;职业禁忌名单及调离情况; 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1. 职业病(含工作有关疾病)发生情况及职业病患者处理情况记录; 职业病检出名单;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料。 12.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档案。 13.职业卫生培训教育计划、培训内容、授课记录及考核成绩。 14.各种汇总资料,包括 (1)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汇总资料; (2)职业健康监护汇总资料; (3)职业病发病情况汇总资料; (4)职业病人处理、安置情况汇总资料; (5)培训情况汇总资料; (6)因病缺勤情况汇总资料; (7)职业病防护设施汇总资料; (8)劳动者死亡资料; (9)职业病防治工作年度总结。 15.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为煤矿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 (一) 山东省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必须在山 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登记备案后,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 20 - (二) 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 应当 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 进入 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 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四)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报告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认定与处理认定与处理 (一)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 应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 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二)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 分为一般职业危害 事故、 较大职业危害事故、 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 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 中毒死亡 3 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 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 10人以上 50人以下或者 急性职业中毒死亡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 - 21-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 50 人以上100人以下或 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 4.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 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 100人以上或者急性 职业中毒死亡 30 人以上。 (三)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 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 触浓度管理限值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比照一般事 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 20 倍以上且未采 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 法〔2008〕212 号)执行。 第三章第三章罚罚则则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职 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业卫生管理措施的;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 的; - 22 -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种类、后果、预防,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未对作业人员个人职业 危害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职 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 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者移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 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二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的; 三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 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四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 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23- 五 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未按规定 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六拒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 职 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 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二 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产生职业危害的项 目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 未告知作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 职 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 业,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者移送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的; - 24 - 三 安排未成年工和女工从事煤矿井下作业的; 四 隐瞒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 违章指挥和强令作业人员进行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防尘设施、防尘措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职业危害防 治教育培训方面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不采取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导致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 移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并处 10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技术支撑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取消其技术支撑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评价报告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作业场所, 是指煤矿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包括建设 项目施工场所。 - 25-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 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是指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有毒有害物 质等职业危害因素,造成伤亡、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所属地面作业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生产和安全直接相关的作业场所, 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 掘进、 机电、 运输、 通风与安全服务的地面材料加工、 原料供应、生产控制、机电维修、运输等作业场所。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有关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计及评价资料的报告” “煤 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为煤矿服务的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及入井人员培训”,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不一致的, 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 生监察办法 (鲁煤安监装字[2005]105 号)同时废止。 - 26 - 主题词煤矿职业危害监察通知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2010 年 10 月18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