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暂行规定.doc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 提高从业人员安全 素质, 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 根据 安全生产法 、 煤炭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考核、 发证及监督管 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 煤矿矿长资格培训、 特种 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 应当设立安全培 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全培训体系, 健全从业 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 织实施本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按规定选送主要负责人、 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 参加培训。 煤矿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从业人员一律带薪参加安全培训。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依法取 得相应资质, 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 计划,依照大纲进行培训。 第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 “归口管理、 分级负责、 统 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 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所属一级煤矿企业和省 自治 区、直辖市属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 和发证工作 ; 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 题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 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 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训人员范围和准入条件 第七条 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 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 下同 主要负责人 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 第八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 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 副总经理、 副局 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 部门含煤矿区、科、队、井负责人。 第九条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包括从事井下电气、 井下 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 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和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省级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和安全生 产状况, 需要增加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的, 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批准同意后,纳入特种作业管理。 第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根据职责、 岗位实行不同的资格 准入标准。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作岗位的疾病和生理缺 陷; 二年满 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生产 或核定 能力 30万吨 /年以上煤矿的矿长、 副矿长、 总工程师、 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 或核定 能力 30万吨 /年及以下煤矿的矿 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准入标准依照 特种作业人员 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30号令执行。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新招职工必须符合准入标准, 不符合准 入标准的,不得录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 接受安全资格培训, 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 方 可任职。 煤矿矿长还必须接受矿长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 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 分 别审核颁证。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其所从事的 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 并经考 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取得职业高中、 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所 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 持学历证明经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 门同意,可以免予初次培训,但必须参加复训。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采煤、 掘进、 通风、 机电、 地测、 运输等专业的班组长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 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 具备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熟悉有关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并经 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本规定第八条第一 、 二 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 由具备二级及以 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 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企业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 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 培训机构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由具备四级及以上资质的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由县市、区负责煤矿 安全培训的部门统一组织到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必须达到下列 规定学时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 煤矿矿长资格初 次培训不少于 48学时,复训不少于 24学时。 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并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 64学 时,复训不少于 32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 90学时,复训不少 于 24学时。 新招入矿的井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少于 72学时,经考核 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 业。 煤矿井下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安全培训不少于 20学时。 第二十一条 鼓励煤矿企业实行变招工为招生, 生产 或核 定 能力 30万吨 /年以上的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须经技工 中专学校相应专业的正规教育,取得学历证书方可录用。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 1年 以上重新上岗前, 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 岗。 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 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煤矿企业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可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 注册安全工程师经 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可免予复训。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 安全资格、 操作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 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 关 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准入条件进行审查, 也可委托培训机 构进行;符合准入条件的,方可参加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实行教考分离的原则。 考核 发证机关按照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全资格、 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管理能力, 特种 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项岗位人员” 安全资格、 操作资格和矿长资格考核成绩 80分为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 “三项岗位人员” 使用国家级考试题 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 考核发证机关应派员现场 监考,也可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 5个工 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二十九条 “ 三项岗位人员” 在考核合格后 5个工作日内, 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或操作证, 也 可委托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身份证及学历证书复印件或学历证明; 二 工作经历证明; 三 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 凭 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及上述材料, 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 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 “三项岗位人员” 申请 材料 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能够 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 应当当场做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全或 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视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 已被受理。 第三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申请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格证或操作证; 不 符合条件的, 应当说明理由。 注册安全工程师不符合准入条件的, 不得颁发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 4年,每 2年复审一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 6年,每 3年复审一次。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和操作证式样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 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证书到期复审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复审的, 应当于期满前 60日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手续。申请 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 申请复审或延期复审的, 向考核发证机关提交 体检健康证明、 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或操作证原件办理相关手 续。 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 格的,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复审的,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 关重新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 “三项岗位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发生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初次申请、 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证书遗失的, 持证人应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 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 证书记载信息发生变化或损毁的, 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 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证书发放情况向社 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核、颁发煤矿企业 “三项岗 位人员”安全资格证、操作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 考核发证机关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安全培 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 容 一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有关安全培训规定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管理机构设臵、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三安全培训制度、培训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 “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情况;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从业 人员专项培训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管理情况; 七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从业人员安全资格准入和安全培训期间工资支付情 况;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 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培训大纲情况; 二教学及学员管理情况; 三安全培训计划落实情况; 四安全培训管理制度落实和档案管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 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定期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不定期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撤 销已经颁发的资格证或操作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或操作证的; 四 未申请复审、 延期复审或者复审、 延期复审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整顿的, 考 核发证机关应当暂扣煤矿矿长的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 资格证或操作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操作证或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操作证或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要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依法提出处 理意见。 建立考 第四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 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向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培训计 划执行和考核发证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 变动工作单位的, 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资格证或操 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三项岗位人员”应当接受 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伪造、 “三项岗位人员” 倒卖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不得印制、 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资格证和操 作证。 “三项岗位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资格 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资格证和操作证。 1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项岗位 第五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人员”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 训工作所需经费的; (二)未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 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未 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培训的; (六)从业人员未达到准入条件的; (七) 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或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的。 (八) “三项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扣押其资格证或操作 证的。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13 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一)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的。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非法印制、伪造、倒卖“三项岗位人 员”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资格证 和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 的执法指令的, 考核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 格证。 第五十六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 3-9 人责任事故或一年内 发生两起一次死亡 1-2 人责任事故的矿长, 暂扣安全资格证和矿 长资格证, 责令参加复训, 考核合格的返还其资格证, 不合格的, 吊销其资格证; 煤矿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 3-9 人责任事故的矿长, 吊销 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被吊销资格证的,5 年内不得重新 核发。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矿长,吊销其安全 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且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矿长。 责令限 第五十七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14 严重的,并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按时落实培训计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伪造、涂改资格证 或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资格证和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项岗位人员”转借、转让、冒用资格证和操作证的,给 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发证机关制定,报同级人民政 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报 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