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解析.pdf
1996 年版 年版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解析解析 刘福仁 编 刘福仁 编 劳 动 部 中 国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安 全 杂 志 社 劳 动 部 中 国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安 全 杂 志 社 序 言 序 言 1996 年劳动部颁发了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以下简称规 程 ) ,是对 1987 年所制定的规程的修订,是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基 本法规,已于 1997 年 1 月 1 日起贯彻执行。 规程自 1987 年颁布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 技术的进步和生产、使用管理水平的提高,客观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有些条件已不太适应。为此,在作者和有关同志多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对某些部分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以适应客观需要。如角接接头在卧式 锅壳锅炉上的采用,焊缝上开胀接管孔的允许条件,受热面管和管道采用 无直段弯头,减少产品检查试件,锅炉房设置在高层建筑中等等技术问题 和管理问题,这样提高了规程的可操作性,对保证锅炉安全运行起着 积极的作用。在这次修订中,作者确实作了大量的工作。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解析一书的出版,对从事锅炉设计、 制造、 安装、 检验、 管理、 修理和监察工作的人员来说是很有参考价值的。 规程解析一书,采用新旧规程对比的方法,逐条进行了解释。其内容 包括条文的内涵、要求的演变、新旧规程的变化以及在实际工作中 对一些问题的处理。此外,有些条文还列入一些发达国家标准的内容,以 便对照比较, 使读者知其然, 又知其所以然, 这些都有助于读者对 规程 有更深刻的理解,以便于更好地贯彻。 李 毅 李 毅 1997 年 4 月 1 编者的话 编者的话 1996 年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已于 1997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 这是我国第五个版本的锅炉规程。 1996 年版本锅炉规程与前几个版本的锅炉规 程相比,无论是在结构设计上,材料选用上,还是焊接检验上,安全附件要求 上,以及锅炉进入高层建筑等问题上,均有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既考虑到我 国近年科学技术发展,生产、使用管理水平的提高,也考虑到与国外经济贸易 往来,技术交流的增多,逐渐向国外先进标准靠拢的需要,使之更适应我国的 国情,提高了规程的可操作性。 笔者从事锅炉安全监察工作三十余年,参与了几个版本规程,特别是后两 个版本规程的制定工作,对我国锅炉规程的变化和发展有较深的了解。1987 年 版锅炉规程颁发后,笔者曾编写了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解析一书, 对理解、执行 1987 年版锅炉规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1996 年版锅炉规程 颁发后,在青岛、昆明两次宣贯班上,许多参加宣贯班的同志,希望将 1996 版锅炉规程再做一些分析,以供从事锅炉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监 察工作的技术人员在理解、执行规程时参考。鉴于此,笔者在 1996 版锅炉规 程宣贯班讲课大纲的基础上,对 1996 年版锅炉规程逐条进行了解析,阐述了 主要内容的含义、变化以及国外规程的规定;同时也介绍了 1996 年版与 1987 年版规程的变化及原因。在条款解析中,对技术问题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但 工作中则必须按国家现行的行政规章(1996 年版锅炉规程)执行,我的这本书 仅供参考,不是执行规程的依据。 由于笔者的理论水平、行业水平有限,再加之时间仓促,书中不妥甚至错 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广大同仁、读者商榷、指正、批评,笔者不胜感谢。 1997 年 4 月 5 日 2 目 录 目 录 序言 编者的话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一般要求 (13) 第三章 材料 (23) 第四章 结构 (42)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83) 第六章 胀接 (145) 第七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153) 第八章 锅炉房 (202) 第九章 使用管理 (210) 第十章 检验 (217) 第十一章 附则 (231) 附 1987 版锅炉规程删除的条文 (232)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第 1 条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根据锅炉压力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明确了制定本规程的目的和依据。 保证锅炉安全运行是人类在与自然斗争中,经过 100 多年血的教训而得出 的结论。200 年多年前,蒸汽锅炉在航海以及工业的各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地应 用,对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人类对其安全运行规律 还未掌握,使用中严重爆炸事故不断发生,不但造成经济、财产的严重损失, 也造成人员惨重的伤亡。据记载,从 1860 年至 1910 年的五十年间,有记录的 锅炉爆炸事故多达 10000 余起。 1865 年 4 月在美国密西西比河航行的一艘载有 2000 余士兵的轮船,因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大火,千余名士兵丧生。1905 年美 国马里兰州一鞋厂一台火管锅炉反生爆炸,死亡 58 人,伤 117 人,锅炉飞出 70 多米,厂房全部摧毁,此次事故震惊了美国各界。1955 年 4 月,我国天津 第一棉纺厂一台田熊式锅炉因苛性催化发生爆炸,死亡 8 人,伤 69 人,直接 经济损失 37 万元。 这些血的教训,使人们认识到锅炉是一种承压而具有爆炸危险的设备,逐 渐掌握了其爆炸规律而提高了防范措施。从而对锅炉的结构与强度、材料与制 造工艺、安全附件与操作等要求用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美国机械工程律师协 会(ASME)于 1914 年制定出版了美国第一部锅炉压力容器建造规范 ,美国 的锅炉制造商以及使用商都要执行此规范,美国的锅炉爆炸事故得到了有效控 制。我国 1956 年成立锅炉安全监察机构,1960 年制定出版了第一版蒸汽锅 炉安全规程 ,我国的锅炉爆炸事故由 1960 年的 500 多起到 1965 年下降为 20 多起。 锅炉安全运行,不但防止人员伤亡,而且也减少了国家经济财产的损失。 锅炉安全运行,不发生事故给锅炉使用单位,给国家经济发展带来的经济效益 是一种无形的,无法计算也无人去计算过,是国家经济生活中的正规现象。而 锅炉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则是有形的。1993 年 3 月,宁波北仑港电厂一 台 600MW 发电机组的锅炉发生炉膛爆炸,除造成人员惨重伤亡(死 23 人,伤 4 24 人)外,直接经济损失高达 700 余万元人民币,锅炉修理长达半年之久,浙 江省工农业用电受到了严重影响。 目前,制定 1996 年版规程的依据仍然是国务院 1982 年颁发的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这个条例对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 修理、改造等环节的监察行为,作了规范。 2.1996 年版规程的第 1 条是 1987 年版规程第 1 条基本未变条文。 第 2 条第 2 条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范围内 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汽水两用锅炉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 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本规程不适用于水容量小于 30L 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是明确了本规程的适用范围。 从锅炉的类型、介质和参数上,第一是固定式锅炉,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 中,锅炉运行时除固定以外,还有些领域中的锅炉运行时锅炉本身是移动的, 如船舶上的锅炉,火车机车锅炉。这些锅炉需要满足固定式锅炉的要求外,由 于是在运动中运行,对其还有一些特殊要求。对这些锅炉我国有专门的规范要 求。第二是承压的锅炉。所谓承压锅炉是指经过效验封印后压力表的表压力大 于零的锅炉。 对于敞口的开水锅炉, 由于水柱静压所形成的压力可不视为承压。 带有水封管的汽水两用锅炉, (水封管直接插入水空间) ,由于水封管本身是一 种定压装置。因此带有水封管的汽水两用锅炉是一种承压锅炉,不但应符合本 规程,而且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三是以水为介质的锅 炉。锅炉的传热介质除水以外,还有有机热载体与无机热载体。有机热载体如 联苯以及矿物型导热油,无机热载体如水银等。目前世界各国多以有机热载体 作为传热介质。这种介质在较低的压力下可以获得较高的温度,只要满足系统 阻力的要求,在 0.3-0.5MPa 的压力下,其温度可达 300-340℃。因此有机热载 体锅炉在国外和我国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有机热载体锅炉与以水为介质锅炉许 多要求是一样的。但有机热载体的物理和化学性质与水又有较大的差异。杜绝 渗漏,防止火灾是有机热载体炉最重要的安全问题。以水为介质锅炉规程的规 定不能完全满足有机热载体炉的要求,我国已于 1993 年颁发了有机热载体 5 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 我国蒸汽锅炉规程关于压力适用范围几经变化。1960 年版和 1965 年版规 程的适用范围是压力大于等于 0.07MPa(0.7kgf/cm 2)的锅炉,来源于前苏联 的锅炉规程。而前苏联又是沿袭德国的规定(10b.f/in 2) ;1980 年版规程适用 范围是压力大于等于 0.1MPa(1kg.f/cm 2)的锅炉,这是参照 ISO/R831固定 式锅炉制造规范及美国 ASME 规范而定的;1987 年版规程改为承压的锅炉, 一是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承压的锅 炉,与条例一致;二是蒸汽压力小于 0.1MPa 的蒸汽锅炉生产和使用的量较大, 事故也较多,安全上应有所规定,1987 年版规程中体现了对这种小型锅炉的要 求,为安全使用提供了依据。 从锅炉安全监察的环节上,本规程适用于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 检验、修理和改造等环节。本规程的监察规定和技术要求都是针对锅炉设计、 制造、安装、检验、使用、修理和改造等环节而提出来的,各个环节必须符合 或达到规程的规定,才能保证产品安全质量,提高设备的使用安全水平。 2.1996 年版规程的第 2 条是从 1987 年版规程的第 2 条修改而来,1996 年 版规程与 1987 年版规程相比 第一,规程适用范围增加了锅炉范围内与之相连的汽水管道。锅炉范围内 与之相连的汽水管道是锅炉设备的延伸,它的安全问题也就是锅炉的安全问 题,对锅炉的安全监察应包括与之相连的汽水管道。另外,我国已经开始对压 力管道实行安全监察,本规程适用于锅炉范围内与之相连的汽水管道,对其提 出安全要求,有利于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的开展。锅炉范围压力管道的界 定的问题,当锅炉有锅炉房时,一般是指锅炉内与锅炉相连的汽水管道(包括 分汽缸) ,劳部发[1996]419 号文规定,锅炉房内的分汽缸按锅炉规定进行检 验;对于发电用的露天布置的锅炉,一般是指进主蒸汽阀门和主给水阀门前与 锅炉相连的汽水管道。 第二,删去了不适用于“用电加热的锅炉”的规定,实际上 1996 年版规 程适用于电加热锅炉。用电加热的锅炉与其他能源加热的锅炉在整体结构上无 大的区别, 本规程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电加热锅炉, 主要区别在于能源形式不同。 用电加热的锅炉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电极型电加热锅炉,在两极板之间 以水为导体, 极板接通电流使水被加热; 另一是浸入式电阻元件型电加热锅炉, 6 这种锅炉是将电阻加热元件浸入水中,接通电流水被加热。电加热锅炉是锅炉 的一种形式,但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却作为压力容器进行管理。1982 年原劳动 人事部锅炉局与机械部石化通用总局以(82)通技字 159 号函答复广东省劳动 局、机械厅时明确规定, “电蒸汽发生器,是符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第 3 条的容器,且根据第 4 条划分原则,属于二类容器。 ”由于将电加热锅炉 划为压力压力容器范畴, 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1992 年劳动部锅炉局以 [1992] 劳锅局字 35 号文重新将电加热锅炉划回锅炉范畴,明确规定电加热锅炉的设 计、制造、安装及使用管理等工作均按照锅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 明确了水容量小于 30L 的锅炉不适用本规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特别是个体服装业的发展,水容量较小而压力较高(一般要求 0.4-0.6MPa)的 锅炉使用量迅猛增加。对这种锅炉,如果要求完全符合本规程的规定,有些过 严,难以达到。本规程的技术要求不适用于水容量小于 30L 锅炉,并不意味着 这种锅炉不在安全监察范围。在我国凡是承压的锅炉都在劳动部门安全监察范 围,我们将对水容量小于 30L 的锅炉的技术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将 1987 年版过程的第 3 条中的设计、制造等应符合本规程改为本 规程是用于锅炉的设计、制造等环节,这一改动意义更加明确。实际上的规程 的要求,特别是技术要求就是为了保证锅炉安全运行而针对设计、制造、安装、 检验、使用、改造和修理而提出的。 第五,明确提出汽水两用锅炉不但要符合本规程,同时还要符合热水锅 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使用许多即可蒸饭,又可供应 开水(茶水) ,也可洗澡的锅炉,这种锅炉实际上是承压的汽水两用锅炉。根 据近几年我国此类锅炉事故情况,本规程对此做出了规定。 第六,删除了本规程不适用于交通运输车和船上锅炉规定。因本规程是用 于固定式锅炉, 而交通运输车和船上锅炉则为非固定式, 无需特别指出不适用。 第 3 条第 3 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是明确了各有关单位及劳动行政部门在贯彻执行规程的职责。 7 第一,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规程。各有关单位是指锅炉的 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指行政 管理部门,而不是行业归口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是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的主体,必须执行本规程。 第二,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 作。安全监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的职责。各级劳动 行政部门对锅炉进行安全监察是以国家的名义并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而进行 的,不受部门或行业的限制,比较超脱、客观;而主管部门则是生产、经营的 管理部门难以跳出利益相关的圈子。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安全监察是由安全监 察机构进行的。 1979 年国务院在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健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对锅炉和压力容器实行安全监察是 国家授予劳动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安全监察的责 任,严格监督检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则对本规程的贯彻实施 负责监督检查。 2.1996 年版规程的第 3 条是从 1987 年版规程的第 3 条修改而来。 第一,再次强调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安全监察工作负责,以完成 国家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重要任务。 第二,将 1987 年版中的设计、制造等环节必须符合本规程的内容移入本 规程的第 2 条。 第 4 条 第 4 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 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不符实,应以本规程为准。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本条款阐述了锅炉规程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关系。在我国由于国家体制的 原因,锅炉有关技术标准既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有有关单位颁发的规范 以及劳动部颁发的锅炉规程。这些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或规定不可能完全 一致。当有关标准、规范低于劳动部制定颁发的规程或与之相抵触时,设计、 制造、安装、检验等单位应如何执行,本规程明确规定应以规程为准; 第一,锅炉是一种特殊的机械设备,设计、制造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 规范,保证设备结构合理,制造质量合格;使用单位严格操作规程,加强设备 的维护保养,使锅炉设备处于良好状态。除此之外,锅炉在运行中不但承受介 8 质压力,而且承受很高的温度,具有爆炸危险。因此,还要有专门机构根据国 家有关规章进行监督,确保锅炉安全运行。这种专门机构的性质和形式根据每 个国家的制度、习惯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国,这种专门机构就是各级劳动行政 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有关规章就是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 行条例以及劳动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检查规程等。 第二,锅炉规程中的技术要求是与安全有关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锅炉的 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必须达到规程的要求,方能保证锅炉安全运行。一般 说来,锅炉规程、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关系时,行业技术标准应高于锅炉规 程,企业标准应高于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锅炉规程是政府颁发的行政规章,是强制性的,而行业技术标准、 规范一般来说则是非强制性的。 此条款是 1987 年版规程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由于我国体制的问题,对 锅炉的技术要求既存在规范、标准,又存在劳动部颁发的规程,许多锅炉设计、 制造、安装、使用等单位对其间的关系不太清楚。因此增加了此条款的内容。 我国原来的体制所遗留的这种状况,给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单 位带来诸多不便。实现锅炉标准、规范、规程统一,不但是设计、制造、安装、 使用单位的多年的愿望,也是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愿望。在这个问题上,一些 部委初步取得共识。当然达到这个目标还需要时间。当标准、规范、规程统一 时,锅炉安全的基本要求必须满足。 2.1996 年版规程的第 4 条是从 1987 年版规程的第 4 条修改而来。也就是 将 1987 年版锅炉规程的“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改造单位应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锅炉符合安全运行的要求”一段话删除。因规程第 2 条适 用锅炉这些环节。 另外, 除了安全技术外增加了安全管理也不得与本规程抵触。 本规程主要是对安全技术的规定,同时也有一部分安全管理的要求,这些安全 管理是安全监督内容的组成部分。 第 5 条 第 5 条 进口固定式蒸汽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 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 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安全监察 机构同意。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9 1.此条款是对进口锅炉以及国内企业引进技术按国外标准生产而在国内 使用的锅炉的要求。由于我国对外开放政策深入发展,我国与外国的交往无论 是政治上、经济上,还是科学技术上,日益频繁,不断向广度、深度方向发展, 在锅炉这个领域上也是如此。近十几年来,我国每年都要从国外进口大量的发 电锅炉,主要是配 200MW、300MW、600MW 发电机组的锅炉。 “九五”期间,我 国新增装机容量将有 50%的机组将要从国外进口。同时,每年我国还从国外进 口工业锅炉也有 400-500 台。我国还引进了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或与国 外厂商合资联合生产锅炉。由于各个国家管理体制的不同,科技水平的差异, 其锅炉规范的要求不完全一样。有的在这方面要求高一些,有的则在另一方面 要求高一些,设计、制造环节要求与使用管理水平紧密相关。无论是直接从国 外进口的锅炉,还是国内企业引进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锅 炉,最基本点是在中国境内使用,因此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1995 年劳动 部职锅局劳安锅局字 [1995] 13 号文 关于进口内燃燃油锅炉一些问题的意见 中指出,当按照国外有关规范设计、制造的燃油锅炉进入我国时,也应符合我 国的安全规定,至少应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⑴ 管板与筒壳、炉胆应尽量采取对接接头,也可采用全焊透的 T 形接头, 但不得采用搭接接头。 ⑵ 锅炉的主焊缝(筒体的对接焊缝、管板与筒壳、炉胆的 T 形焊缝)不 得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等危险性缺陷;当管板与筒壳、炉胆连接采用 T 形接头时,其探伤的比例应不低于 25%; ⑶ 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不得超过 3m,否则应加装膨胀环; ⑷ 受压部件的材料必须是镇静钢,不得采用沸腾钢; ⑸ 排污管、主蒸汽管与筒体(集箱)之间应采用焊接,而排污阀与排污 管、主蒸汽阀与主蒸汽管之间应采用法兰连接; ⑹ 安全阀、水位表的数量不应少于我国的规定,否则应由可靠的自动控 制和自动保护装置; ⑺ 进水管与锅筒连接处应有套管。 2.1996 年版规程第 5 条是新增条文。新增原因是 ⑴ 1985 年原劳动人事部与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发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 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规定,在签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合同时,应明确设备设计、 10 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程和标准; 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发展,近十几年来每年进口的锅炉数量 日益增多。由于各国的锅炉规范在技术要求尚有一定的差异,而设备却在我国 境内使用,鉴于我国的使用管理水平,为了确保锅炉运行的安全,对进口锅炉 提出应符合我国锅炉规程的基本要求是完全适宜的; ⑶ 国外一些国家的锅炉规范也有类似的要求。如前苏联 1989 年版蒸汽 和热水锅炉结构与安全操作规程规定,从国外购进的锅炉及其元件或制造锅 炉的半成品,应满足苏联规程的要求。订货人在签定合同时,应完全执行苏联 规程对设备和材料所规定的检验要求。 第 6 条 第 6 条 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等新技术,如与本规程 不符时,须将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或者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依据送省级安全监 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本条款是对采用新技术的要求。一部锅炉规程制定颁发后,需要在一定 的时间内贯彻执行。在这期间,由于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一些新的结构、 新的工艺等将会不断出现,有的有可能与现行规程不相符,或现行规程未做规 定,为促进技术的发展,应允许采用新技术,但要办理手续。 八十年代初期,一些新的结构、新的工艺、新的材料在锅炉上屡有出现。 如Φ15968、10集箱采用旋压收口的集箱端盖 见图 1-1 所示是一种新的结构形式。以往集箱的 筒体基本是与平端盖焊接,而这种接头只能是单面 焊,其焊缝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焊缝返修工作量 大。后一些锅炉制造单位对Φ159 的集箱采用旋压 收口,然后焊上手孔圈。这样集箱筒体与端盖之间 无对接焊缝,仅存在端盖与手孔圈的角接焊缝,按图 11 椭球形集箱端盖 国家规定此条焊缝无需进行探伤。但这种结构形式的端盖相当于椭球形封头 的强度能否按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JB2194-77水管锅炉受压 元件强度计算以及 JB3622-84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均规定,当 采用椭球形封头计算公式进行计算时,其结构尺寸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而 旋压成型的集箱端盖的结构尺寸不满足 d/Dn≤0.6 的要求。为了确定这种端盖 11 的强度,许多锅炉制造厂做了应力测定和爆破试验。试验结果证明,在设计压 力下端盖壁中的应力远远小于材料的许用应力;冷态爆破时的爆破压力是设计 压力的 20 多倍,强度是足够的。经办理手续,很多锅炉厂采用了这种结构形 式。对于这种结构形式的集箱端盖,在 GB9222-88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 算 及新修订的 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 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GB9222-88 规定,当集箱筒体的 t0/ty<0.5,且锅炉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 2.45MPa 时,可 将 d/Dn限制放宽至 d/Dw不大于 0.8。而新修订的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 计算则明确为集箱的旋挤压椭球形或球形端盖可不进行计算。对于低压锅 炉来说,这种结构形式安全上是无问题的。 对于卧式锅壳式锅炉采用拱形管板也有类似情况。 2.1996 年版规程第 6 条是从 1987 年版规程第 5 条修改而来的。修改的主 要内容是 第一,新技术的内函增加了新材料的内容,与对新钢种的要求相互对应。 在对新钢种的要求规定,新钢种经技术评定得到认可后,锅炉制造厂可按本规 程第 6 条的规定办理试制受压元件手续。 第二,将“应进行必要的科学试验”改为“须将所做试验的情况和数据或 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依据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有些技术在国外已经是成熟的 技术,而在我国则是新技术。因此,对于新技术,除进行必要的科学试验外, 还允许将有关技术资料和依据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也体现了将国外的先进技 术为我所用,加快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三,采用新技术的批准权限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改为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审核同意后由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因规程是部制定颁发的,与规程不符 的问题由规程制定颁发机关处理是符合法规程序的。 12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 7 条 第 7 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 程第四章的要求。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 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是对锅炉设计的原则要求,即安全、可靠。锅炉的设计能否保证 锅炉运行中的安全、可靠,一是锅炉的结构要合理,二是受压元件的强度要足 够。结构的要求包括锅炉部件受热膨胀问题,受热面冷却问题,焊缝与开孔 布置问题等,这些要求在第四章均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锅炉受压元件 强度计算标准分为水管锅炉和锅壳式锅炉两种版本,相同的受压元件的计算公 式完全一样,仅仅是在一些系数上有些差异,这些差异也是技术政策的规定, 而不是理论上的差异。 2.1996 年版规程第 7 条基本上是 1987 年版规程第 6 条的规定,仅做了一 些文字的调整。 第 8 条 第 8 条 锅炉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内容应包 括 1.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 压试验证明; 5.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6.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 3.8MPa 的锅炉,至少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 料; 1.锅炉热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过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烟风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13 4.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 9.8MPa 的锅炉,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再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锅炉水循环包括汽水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汽水系统图; 4.各项保护装置整定值。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是对锅炉出厂时应带的技术资料的要求。锅炉出厂时所带的技术 资料是锅炉登记建档所必须的。有了这些技术资料,既可以检查锅炉的设计、 制造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也便于锅炉的安装与管理。锅炉在运行 中一旦发生故障或事故,这些技术资料有助于故障或事故原因的分析。 2.1996 年版规程的第 8 条是从 1987 年版规程的第 8 条修改而来。修改的 主要内容是第一,根据锅炉额定蒸汽压力不同,对锅炉出厂所带的技术资料 要求也不同,而 1987 年版规程则是完全一样。对所有锅炉要求所带的技术资 料完全一样显然不合理。实际上,1987 年版规程对锅炉出厂所带资料的要求主 要是针对低压锅炉而提出的,而未针对高参数、大容量的发电锅炉提出特殊要 求。 1996 年版规程对中压及以上和高压及以上的锅炉所带资料分别提出了特殊 要求。对于中压锅炉除低压锅炉所应带的技术资料外,还应有热力计算和过热 器壁温计算、烟风阻力计算以及热膨胀系统图等资料;对于高压及以上的锅炉 除低中压锅炉所带的技术资料外,还应有水循环计算、再热器壁温计算资料以 及汽水系统图。这些技术资料对于中高压锅炉的安全质量至关重要。 第二,凡计算项目除要求计算书外,还允许采用计算结果汇总表代替。近 年来,由于微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计算机在锅炉设计中应用越来越广泛。过 去,锅炉设计中的计算基本是人工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的。现在,许多计算标 准都开发成了计算软件, 将所需数据录入计算机, 具体计算工作由计算机完成。 计算机打出来的仅是计算结果,一般不给出具体计算过程。对这种由计算机计 算出来的计算结果应以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 9 条 第 9 条 锅炉产品出厂时,应在明显的位置装设金属铭牌,铭牌上应载明 下列项目 1.锅炉型号; 14 2.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3.额定蒸发量t/h或额定功率MW; 4.额定蒸汽压力MPa; 5.额定蒸汽温度℃; 6.再热蒸汽进、出口温度℃及进、出口压力MPa; 7.制造厂名称; 8.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9.锅炉制造监检单位名称和监检标记; 10.制造年月。 对散件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过热器集箱、再热器集箱、水冷壁集箱、 省煤器集箱以及减温器和启动分离器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或端盖上打上钢 印,注明该部件的产品编号。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是对锅炉铭牌所载项目的要求。 2.1996 年版规程第 9 条是从 1987 年版规程的第 9 条修改而来。 主要修改 第一,增加了“锅炉制造监检单位和监检标记“的要求。这是由于我国近 年来锅炉安全监察工作不断向深度方向发展的结果,对锅炉产品实行监督检验 已形成了制度,经过监督检验的锅炉产品,表明已经达到了安全质量的要求, 应在铭牌上有所体现。在“八五“期间,对锅炉制造单位的监检覆盖率达 95% 以上。1991 年为 95%,1992 年为 95.1%,1993 年为 96.3%,1994 年为 97.2 %,1995 年为 99%。 第二,散件出厂的受压元件增加了减温器和启动分离器,其封头或端盖上 也应打上钢印。减温器是中压及其以上锅炉的重要部件,启动分离器则是直流 锅炉重要的部件。 第 10 条 第 10 条 锅炉的安装除应符合本规程外,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 2.5MPa 的锅炉, 可参照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中第六册 TJ231六 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的有关规定。对于 额定蒸汽压力大于 2.5MPa 的锅炉,可参照 SDJ245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 规范锅炉机组篇的有关规定。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5 1.此条款是对锅炉安装质量控制的要求。锅炉安装质量首先要满足本规程 的要求,在此前提之下,一些具体技术规定可参照一些行业部门的安装规范进 行。在我国,工业锅炉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 2.5MPa和发电锅炉安装中的技术 要求不完全一样。所以本规程规定,工业锅炉和发电锅炉所参照的安装规范也 不一样。 目前, JBJ27-96 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已代替了 TJ231; DL/T5047-95 已代替了 SDJ245。有人提出如果具体安装规范的技术要求低于本 规程或与本规程相抵触时如何处理,可按本规程的第 4 条的规定处理。 2.1996 年版规程的第 10 条是 1987 年版规程第 10 条第一段,基本内容没 有变化,仅是文字和书写方式做了一些调整。 第 ll 条第 ll 条 锅炉在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 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机构 对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尽快提出处理意见。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是对安装前和安装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处理的规定。既对安装单 位提出了要求,也对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了要求。安装单位发现质量问题应 停止安装, 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1980 年版规程规定当发现质量问题时, 安装单位“有权拒绝安装” 。发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要不要继续进行安装, 安装后对安全运行将产生些什么不良影响, 应由安全监察机构做出决定。 因此, 安装单位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只能是“停止安装”并报告安全监察机构,而不是 “拒绝安装” 。 2.1996 年版规程第 11 条是从 1987 年版规程第 11 条修改而来。主要是增 加了安全监察机构对安装单位“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尽快提出处理意见“的内 容。仅有安装单位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而没有安全监察机构应尽快提出处理意 见,是一个不完整的内容。同时规定安全监察机构尽快提出处理意见也是增加 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感,提高为基层、为企业服务的思想意识。 第 12 条第 12 条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 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安全监 察机构派员参加。 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将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 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16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是对锅炉安装后的要求。一是验收与水压试验的要求,二是安装 技术资料保存的规定。分段验收、水压试验以及总体验收,劳动行政部门是检 验单位参加,还是安全监察机构参加的问题,在此次规程修改过程中,是有不 同的认识的。有的认为,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应该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检验单位 派员参加,监察机构不必要参与这些具体事务中去;有的认为,劳动行政部门 中的监察机构派员参加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特别是总体验收对于锅炉安装单 位的控制以及掌握本地区锅炉台数增加情况非常重要,是一种监察行为。 总体验收的内容包括审查安装过程中执行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审核安装 质量证明书;审核煮炉和 72 小时试运行情况;审核水处理设施及调试情况; 锅炉房有关规章制度等。 2.1996年版规程第13条是1987年版规程第10条和第12条修改合并而成。 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仅是总体验收,而水压试验不再参加。 监察机构派员参加,即可以派监察人员,也可以派检验单位的人员参加,但他 的身分是代表监察机构。水压试验和安装质量分段验收则由安装单位和使用单 位共同进行。如果一些地区实行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水压试验时检验单位必 须派员参加,参加水压试验是一种检验行为。由于 1982 年国务院颁发的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未明确对锅炉实行安装监检,因此,本规程 也不能明确水压试验时检验单位必须派员参加。 第 13 条第 13 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条文解析 条文解析 1.此条款是对锅炉使用前应进行办理登记手续的要求。锅炉使用单位在将 锅炉投入运行前,应逐台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是对锅炉进行安全 监察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办理登记第一,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掌握当地锅炉 的数量、类型、用途以及分布情况,这是开展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基础资料; 第二,可以防止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锅炉或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锅炉投入 使用,为保证锅炉安全运行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2.1996 年版规程的第 13 条是从 1987 年版规程的第 13 条修改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