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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加7 年6月2 2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9号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条 例已经 20 07 年6月2 2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20 0 7 年1 2月 1 日起施行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 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 境 , 防治矿山地质灾害 、 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 , 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 全 ,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 根 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 发利用相结合 ,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 、 谁破 坏谁治理 、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 第四条县 含县级市 , 下同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 作 , 实行统一规划 、 防治结合的方针 , 组 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 并纳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一 2 一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 、 建设 、 水利 、 农业 、 林业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 做好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第六条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的科学技术研究 , 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 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 , 普及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 , 提高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水平 。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 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 第八条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由县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 相关资料 。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 第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 发展改革 、 建 设等部门 ,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 根据本省 实际 , 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 , 编制 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 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市 、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 发展改革 、 建设等 部门 , 依据上一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 划 , 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 , 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 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 擅自修改 。 确需修改的 , 应当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 第一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 划 , 应当符合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并与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 、 矿产资源规划 、 环境保 护规划 、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 水土保持规 划 、 城市总体规划 、 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 衔接 。 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 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矿山地质环境状况 和发展 趋势 ; 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 、 目 标和任务 ;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 重点 区域; 四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 和治理 项目 。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勘查 、 开采矿产资源 , 应 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 依法做好水土保 持 、 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 勘查设计施工 , 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 孔 、 探井 、 探槽 、 巷道进行回填 、 封 闭 , 对形成的危岩 、 危坡等 , 采取治理措施 , 消除安全隐患 。 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 , 采 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 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 合治理方案 , 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 , 未编制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 采矿权 人应当编制 , 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 实施 。 第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 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 预测 、 评估 ;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 措施 ;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 分析 ;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七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 、 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 , 应当重新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 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 , 避免崩塌 、 滑坡 、 地裂 , 防止或者控制地 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 第九条开采矿产资源 , 应当遵守 有关环境保护和矿 山安全的法律 、 法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 废 水 、 废气 、 废渣 、 废石和 尾 矿等废 弃物 。 第二条开采矿产资源 , 应当依法 保护和利用水资源 , 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 水水质 、 水量的影响 , 防止水污染 ; 水源 枯竭和水系破坏 。 第二 一条在勘查 、 开采矿产资源 过程中 , 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 迹 、 景观以及文物古迹 , 应当采取保护措 施 , 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一 3 一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 地质环境破坏的 , 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 复 , 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 矿山被 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 ,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完成 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 第二十三条按照企业所有 、 政府监 管 、 专户储存 、 专款专用的原则 , 建立矿 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 采矿权 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 保证 金缴存 、 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 法 ,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四条采矿权人应 当按照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措施 ,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工程进行勘查 、 设计 。 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 、 设计后方可施工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 中 , 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 监理 。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 , 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 勘查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 第二 五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工程的勘查 、 设计 、 施工 和监理单 位 , 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 理方案的要求 ,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 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 不得 弄虚作假 、 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单位 , 不得超越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 不得允许其 一 4 一 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业务 。 第二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 中 , 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 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 、 县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 , 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 、 水产养殖或者 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 、 断面并 实施绿化 , 无滑坡 、 崩塌 、 泥石流等安全 隐患 ; 三采取封闭 、 充填或者人工放顶 等措施 , 使地下井 、 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 状态 ; 四 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 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五 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 对具有观赏价值 、 研究价值的矿山遗 迹 , 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 旅 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 第二 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后 , 由采矿权人 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 请 ,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 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 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 准的 ,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 治理 , 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 。 保证金 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 的 , 由采矿权人 补足 。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 者废弃的矿山 , 由矿山所在地市 、 县人民 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 汤汤毖毖 网网 不次次 复 。 市 、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 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 。 投资治理已 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 , 投资人可以依法享 受投资收益 , 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 , 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的勘查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 , 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 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 担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 , 由矿 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验收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三十条因采矿而挖损 、 塌陷 、 压 占的土地 , 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 , 经验收 确认后 , 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 偿指标 。 第三一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 境治理恢复 , 从废石研石 、 尾矿中回 收矿产品的 , 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 偿费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 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 , 指 导 、 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 山地质环境监 测 , 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 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测情况 , 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 接受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 、 采矿权 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 位提供服务 。 第三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 检查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 , 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 责时 , 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 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 矿山地质环境事故 ,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 大矿山地质灾害的 ,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 急措施 , 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 第三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 任何 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 义务的行为 , 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举报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 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县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 二 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 三 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一 5 一 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 定 , 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 给予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 治理 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 处 5 万元以上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 、 探井 、 探槽 、 巷道未进行回填 、 封闭的 ; 二对形成的危岩 、 危坡未采取治 理措施的 。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 , 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 治理方案的 ,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 的 , 予以警告 , 可并处5万元以上1 0万 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应 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而未编制的 ,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 ; 逾期未编制 的 , 予以替告 , 可并处 5 万元以上1 0万 元以下的罚款 , 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 告书的除外 。 第四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 定 , 扩大开采规模 , 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 未经批准的 ,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的 , 予以警告 , 可并处2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 ,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 坏未按期治理的 ,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 逾 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 一 6 一 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 , 处1 0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 、 第二十五条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 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的勘查 、 设计 、 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 查费 、 设计费 、 监理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 的罚款 , 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 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 以上4以 下的罚款 , 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 , 降低相 应资质等级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 得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 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 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 程的勘查 、 设计 、 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二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的勘查 、 设计 、 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 作假 、 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 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 、 设计 、 施工及监理 业务的 。 第四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 , 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 况 , 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 , 由县以上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 交 ; 逾期不提 交的 , 予以警告 , 可并处 20 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 自20 0 7 年 1 2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