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修订前后对照稿
1 附件 2 煤矿安全规程修订煤矿安全规程修订前后前后对照表对照表 (黑体字体部分为对现行规程的修改,灰色带框底纹部分为删除现行规程内容)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现行煤矿安全规程修订草案修订草案 第一编第一编总则总则第一编第一编总则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 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 危害,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 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 程。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 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 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 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 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 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 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 第三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 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 2 炭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 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四条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并根据 煤矿的灾害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 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 管理体系。 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 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置专门机构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 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自燃煤矿应当 配备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当配备专 职防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 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以上煤矿还应 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 第四条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 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 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 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 全目标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3 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 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 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度,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重要设备材料的查验 制度,做好检查验收和记录,防爆、阻燃抗静 电、保护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 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 规程。 报告、安全投入保障、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主要灾 害预防管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生产安全设备采购 查验、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领导带班下井(露天 矿场)、安全检查、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教育培训、 劳动用工管理、安全办公会议、安全技术措施审批、 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安全限员、安全监测、复工复产 验收、值班、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制度。 除上述制度外,煤矿还应当建立健全“三违”管 理、入井检身、出入井人员清点、乘罐、测风、爆炸 物品领退、井巷维修、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一炮 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巡回检查、煤尘防治、 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停送 电、雨季巡视、重大风险灾害停产撤人等制度。此外 ,煤矿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与灾害类型相适应的管理制 度。 煤矿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新增 第六条带班矿领导应当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 位、关键环节,以及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 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 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等进行现场检 4 查巡视。 井下无人作业时,可以不实行矿领导带班下井。 第七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 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 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 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 解并提出建议。 第七条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 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 护措施等。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支持工会等组织对煤矿安全 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 监督作用。 第八条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 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 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 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 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 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 章作业。 (第一款调整至本章第七条) 第八条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 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 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 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 治工作,实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 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5 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 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 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 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 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 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九条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 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 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 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 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 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 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 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 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 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 衣服。 第十条入井(露天矿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 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 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露天矿场)前严禁饮酒。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 严禁穿化纤衣服。 煤矿必须掌握入井(露天矿场)人员数量和井下 人员实时位置信息。 第十条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 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自 动化、智能化技术及设备,鼓励和支持矿用产品研发 6 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 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 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 全标志。 积极推广自动化、智能化开采,减少井下 作业人数。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材料和设备。 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的应用。 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试验必须由煤矿 企业进行方案论证、安全措施审批,并向属地煤矿安 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新设备、 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 安全标志。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 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 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 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备。 新增 第十二条煤矿应当遵循露天开采优先的原则, 生产布局合理,采、掘(剥)、灾害治理平衡。 第三十五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 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 采区突出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 第十三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 后建,首采区内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压力大于3MPa的煤 层,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将瓦斯压力降至2MPa以 7 率应当达到 30以上。下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 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 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 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 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 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 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 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 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 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 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 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 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 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 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 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应当根据生产计划、区域地质条 件、灾害类型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 组织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年度灾害预防 和处理计划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十四条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 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第十七条井工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 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形地质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图。 8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 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 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 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 (六)通风系统图。 (七)井下运输系统图。 (八)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 位置监测系统图。 (九)压风、供水、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注 氮气、二氧化碳)、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十)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一)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 置图。 (十二)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五条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 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 第十八条露天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 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9 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六条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 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 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 24h 值班 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临时停工停产的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安 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通信、安 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小时值 班制度。 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新增 第二十条煤矿露天转井工开采或者井工转露天 开采的,应当履行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 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 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 组织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 组织1次全员应急救援培训, 每半年至少组织次应急 演练,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 行安全避险培训。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有创伤急救系第二十二条煤矿应当有创伤急救机构为其服务 10 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当配备救护车 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创伤急救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 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 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 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 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 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 负责抢救指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 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 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 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 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 、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 果负责。 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 炸性、露天煤矿滑坡危险性等煤矿灾害等级鉴定应当 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资质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 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 准。 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 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 第二十五条关闭煤矿必须编制专项报告,并向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 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 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 11 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 予以说明。 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编第二编地质保障保障第二编第二编煤矿地质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 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 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 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 制度。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地质保障 体系,健全地质工作管理机构或者岗位。煤矿应当设 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工作部门,制定地测工作规 章制度,配齐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及时开展各项地质工作。 新增 第二十七条煤矿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煤 矿地层、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冲击地压、水文地 质、工程地质特征及其变化规律,查明影响煤矿安全 生产的隐蔽致灾因素,开展地质类型划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生产矿井应当每5年修编矿 井地质报告。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 时,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二十八条煤矿必须编制地质勘探报告、建井 (矿)地质报告、生产地质报告、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报告等;编绘地层综合柱状图、煤岩层对比图、地形 地质图、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地 质剖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掘(剥)工程平面图、 井上下对照图等;建立地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动态 更新。 生产地质报告、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每 3 年修编 1 12 次, 当地质类型划分未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合并编制,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煤矿发生突水、煤与瓦 斯突出、冲击地压等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影响煤矿地质 类型划分的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煤矿应当在 1 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二十三条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 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 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 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 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四条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 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 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六条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 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 量、采空区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 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 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 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 其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前,应当对勘探报告的地 质构造、煤层、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冲 击地压危险性等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进行系统分析; 核实井田范围内钻孔资料、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 分布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施工 井筒检查孔,编制井筒检查孔报告、主要井巷工程预 想地质剖面图及其说明书。当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要求 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和建设。 13 第二十七条井筒施工期间应当验证井 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 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当采取探测和预防措 施。 新增 第三十条煤矿建设期间, 建设工程揭露的地层、 煤层、构造、瓦斯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 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勘探报告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 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九条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 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 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 地质构造、 瓦斯地质、 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 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 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 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 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 报。 第三十二条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对揭露 的岩层、煤层、褶曲、断层、软弱夹层、裂隙、岩浆 岩体、陷落柱、含水层和矿井涌水量变化及主要出水 点等进行观测、描述和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 报。 第三十条基建矿井、露天煤矿移交生产 前,必须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并由煤矿 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三条煤矿建设竣工移交生产前,必须由 建设单位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 负责人审批。 新增第三十四条煤矿生产期间,应当根据采掘地质 14 条件的变化, 选择有针对性的地面或者井下勘查技术, 开展地质勘探,防止误揭煤层、含水层、含(导)水 断层等事故的发生。 露天煤矿应当查清边坡地质条件, 并开展滑坡危险性鉴定。 新增 第三十五条煤矿生产期间,应当加强水文地质 条件及导水通道调查评价,预测、预报涌水量及其变 化。当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开展专门水 文地质补充勘探。 新增 第三十六条矿井生产期间,各采区应当及时开 展瓦斯含量、压力、涌出量及地质构造等瓦斯地质探 测,为编制瓦斯地质图、瓦斯防治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 新增 第三十七条矿井生产期间,应当收集资料,掌 握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岩层冲击倾 向性、地温异常等开采技术条件。 新增 第三十八条矿井生产期间,应当开展地面塌陷、 岩层移动、裂隙发育等监测工作,发现异常后及时采取 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二条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 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煤矿必须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断层、陷落柱、地下含水体 15 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井工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 全时,煤矿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井下火区等隐蔽致灾因素,并编制隐蔽致灾因素普 查报告。 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 织审查,当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编。 第三十一条掘进和回采前,应当编制地 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 、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 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 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 第四十条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根据 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分析地 质构造特征、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遗留煤柱、岩浆 岩体、含水体、陷落柱、瓦斯、采空区等的查明程度 ,对异常情况开展超前探测,并编制地质说明书。 新增 第四十一条煤矿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前, 应当分析现有地质资料的可靠程度;当各类地质条件 的查明程度不能满足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需求时 ,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补充勘探设计和 地质勘探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新增 第四十二条煤矿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 、新设备,实施煤层、岩层、构造、瓦斯、水等各类 地质体的协同勘查,逐步实现地质工作透明化、智能 化。 第三编第三编井工煤矿井工煤矿第三编第三编井工煤矿井工煤矿 16 第一章设计及井巷布置 新增 第四十三条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 灾害评估成果,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 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 井口位置、开拓方式、井底车场形式与层位、主要大 巷布置形式与位置、采(盘)区布置等。 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危险性的矿井,应 当分区开拓、开采,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生产。 新增 第四十四条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田范围内 水、火、瓦斯、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及其他 灾害评估工作,评估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 0.3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 (二)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 (三)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及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 的可能性。 (四)可采煤层的冲击地压危险性、自燃倾向性 和煤尘爆炸危险性。 第八十六条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 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 1000m,改扩建 第四十五条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 不应超过 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 600m, 17 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 1200m,新建、 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 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 2 个。 第一百九十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 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 度不得超过800m。中型及以上的突出生产矿井 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小型的突 出生产矿井开采深度不得超过600m。 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 0.9Mt/a。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新增 第四十六条矿井设计与开拓部署应当统筹考虑 矿井服务年限内不同阶段主要灾害的特点及防治对策 。 矿井各开采水平、区域的瓦斯或者冲击地压危险 性等级不一致时,矿井的生产系统和设备选型必须按 照较高等级进行设计。 新增 第四十七条井筒位置应当尽量避开断层破碎带 、采空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弱岩层,严禁穿 过陷落柱、溶洞。 新建的井底车场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煤 与瓦斯突出危险或者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中。 第一百四十六条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第四十八条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 18 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 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 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 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九十五条突出矿井的采掘布置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 出危险煤层内。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 保护区域或者其他无突出危险区域内。 (二)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 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 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在同一突出煤层的集中应力影响范 围内, 不得布置 2 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者掘进。 (第三项调整至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突出及按照突出设计的矿井,采掘 布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总进(回) 风巷等主要井巷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 内。。突出煤层的其他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 无突出危险区域内。 (二)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揭开 (穿) 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新增 第五十条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 危险、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以及防水(砂)煤岩柱 中,不应布置在软弱地层和富水性较强的地层中,应 当避开构造应力集中区。 深部矿井或者高地应力矿井,开拓巷道应当结合 水平主应力方向合理布置;布置在有冲击地压危险煤 19 层中的开拓大巷,应当综合分析、合理确定保护煤柱 留设宽度,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布置在自燃 、容易自燃煤层中的开拓巷道,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灭 火措施。 第九十五条一个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 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 进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 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 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 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第一款调整至本章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矿井采(盘)区划分应当满足开采 工艺、通风、运输和巷道维护等要求,充分考虑井田 内较大断层等构造因素,有利于煤与瓦斯突出、冲击 地压、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防治。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 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 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第八十七条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 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 距不得小于 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 计中应当规定井田边界的安全出口。 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 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第八十八条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 第五十二条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 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 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以作为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各个采(盘)区 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 并与通达地面 的安全出口相连。 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 盘)区严禁回采。 20 水平和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 2 个便于 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 连。未建成 2 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 区严禁回采。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 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 全出口, 倾角不大于 45时, 必须设置人行道, 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 者梯道。倾角大于 45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 者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 段斜长不得大于 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 度不得大于 80, 相邻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 得大于 8m。 安全出口应当经常清理、 维护, 保持畅通。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保留在采掘章节。 第九十五条一个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 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 进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 第五十三条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原 则上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原 则上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按照“一井一面”“一井两面”核准的矿井,原 21 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 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 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 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 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 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 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 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在采动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个采煤工 作面同时回采。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 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严禁任意开采非垮落法管理顶板留设的 支承采空区顶板和上覆岩层的煤柱,以及采空 区安全隔离煤柱。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 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 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 则上不再增加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如果开采煤层 厚度变薄,可以适当增加采煤工作面数量。 薄煤层或者长壁充填开采需增加采掘工作面个数 时,中央企业应当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其他 企业应当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 察机构报告。 22 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开采和毁坏高速铁路的安全煤柱。 (第二款调整至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三 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 款、第九款保留在采掘章节) 新增 第五十四条有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危险 的煤层,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新增 第五十五条矿井应当保证正常的采掘接续,并 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及回采煤量应当保持 平衡。 (二)回采巷道施工前,水平或者采(盘)区应 当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 (三)不得因采掘接续紧张,随意调整采区划分 和工作面布置。 (四)煤层群开采时,施工近距离煤层巷道前, 应当留有合理的顶底板稳定时间。 (五)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达 标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第第一章章矿井建设矿井建设第第二章章矿井建设矿井建设 23 第一节第一节一般规定一般规定第一节第一节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 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 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 目。 第五十六条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 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 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 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 防治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安全生 产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按照要 求配齐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 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 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查清构造、瓦斯、水文地质、煤层 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冲击地压危险性、采 空区等建设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队伍 或者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 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 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五十八条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设置 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 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 24 责任制,对工程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负责。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所承担业务范 围内的安全和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 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 织相关人员学习。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矿井单项工 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施工 单位施工期间应当开展日常隐患排查,并配合开展隐 蔽致灾因素普查。 第三十五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 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 采区突出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 率应当达到 30以上。 (本条款调整至总则章节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下列要 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 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 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 时,应当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 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 第六十条井筒设计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施工 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大于 25m, 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井筒设计 深度以下 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当增加检查孔数 量。 (二)斜井井筒(平硐)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 线所在垂直面不大于 25m, 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 25 应当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 孔的数量和布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 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 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 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 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 完整地质剖面。 孔深应当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井筒(平硐)底板以下 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 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 全孔数字测井; 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 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 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 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三十九条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 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 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 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六十一条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 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 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 系统图。 第四十条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 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 安全设施和出口;井筒到底后,应当先短路贯 通,形成至少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 第六十二条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 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 口;井筒到底后,应当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个通 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应当及 26 应当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时按照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第二节井巷掘进与支护井巷掘进与支护第二节第二节井巷掘进与支护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四十一条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 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或者用 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 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 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六十三条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 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或者用混凝土砌(浇) 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 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 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四十二条立井锁口施工时,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当在井 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 当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 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当设置保护盘,并满足 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六十四条立井锁口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当在井筒具备 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当整体 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 久锁口下方应当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 载要求。 第四十三条立井永久或者临时支护到 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 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 第六十五条立井永久或者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 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 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