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doc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 颁布时间1999-12-03 实施时间1999-12-03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以下简称议定书),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包括消耗臭氧层物质及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相关设备和产品。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对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制定并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列入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制定并发布禁止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第四条 申请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三个月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书面申请,并提供1995-1997年及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及其证明。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确定名录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家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和申请企业的进出口配额量;受理企业对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配额申请;签发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以下简称进出口审批单)。 第六条 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审批单的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审批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企业,须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发的回收证明,直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请出口许可证;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容器上必须贴有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 第八条 海关对名录所列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九条 经营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按照议定书有关规定,进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贸易;不得转让或买卖进出口配额和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有权对经营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根据管理需要联合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该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