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重点剖析.doc
1Z301092掌握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的责任 1.依法承揽工程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许可制度。建筑法第13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重点解析] 此部分于建筑法,可以结合建筑法理解。 2.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重点解析] 注意这里负责的主体,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单位。 二、勘察单位的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重点解析] 勘查单位的文件直接指导后面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如果不真实、准确将对后续工作质量带来隐患。 三、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1.科学设计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重点解析] 如果设计单位不依据勘查成果文件设计,则会使得设计成为无源之水,质量自然无法保证。 2.选择材料设备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重点解析] 第22条需要很好地掌握。这句话我们可以理解为设计单位原则上不可以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只有当符合“有特殊要求”这个条件时,才可以指定。 3.解释设计文件的责任BR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由于施工图是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会有更深刻的理解,由其对施工单位作出说明是非常必要的,有助于施工单位理解施工图,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重点解析] 此处能做到理解即可。 4.参与质量事故分析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重点解析] 此处能做到理解即可。 6.依法委托监理的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监理。详见1Z301050建筑法关于工程监理的有关内容。 7.确保提供的物资符合要求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这些货物。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对此作出了相关约定“27.2款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27.4款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 27.5款,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重点解析] 1.此部分内容于建筑法,可以参照建筑法理解。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不属于法规,可以对其内容不掌握。此处引入此范本的目的在于加深对此知识点的理解。 8.不得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重点解析] 注意并非所有的装修都是如此,只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才是这样。 9.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l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根据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重点解析]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需要掌握。 在工程实践中,部分建设单位忽视竣工验收的重要性,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将工程提前交付使用。这种不规范的行为很容易产生质量问题,并会在发承包双方之间就质量责任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承担法律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重点解析] 对第16条第3款中建设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需要掌握。而对于其后的司法解释暂时不须掌握,因为后文有详细论述。 10.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建设单位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具体详见1Z301150档案法。 [重点解析] 理解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