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doc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提高煤矿安全培训质量,促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号令、中编办关于明确山西省煤矿相关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职责意见的函中央编办函〔2009〕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是指在山西省境内依法取得一、二、三、四级培训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及所属各监察分局站依法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其中煤矿安全培训一、二级资质由省局负责向国家局申报和实施监督管理。凡是未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资质认定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不得进行煤矿安全资格培训。 第四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培训资质规定的培训对象和范围,搞好安全培训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严格准入。 第二章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培训,否则,依法追究责任。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七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分四个等级。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经省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由国家安监总局评估认定、审批、颁发;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评估认定、审批、颁发;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评估认定,报省局审批、颁发。 第八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类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煤矿企业集团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安监、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 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各类煤矿企业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安监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监总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监总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不少于1年现场实践经验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具有煤矿主体专业,并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200平 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煤矿主体专业,并且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的,由具备一、二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初审后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三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上报 省局审批。省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中初次认定指标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具备四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由分局站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中初次认定指标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条件的,报省局审批,颁发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延期的,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资质证书的延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延期的,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报省局初审,然后报国家安监总局进行审批。 二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延期的,将安全培训机构 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局审批;省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中三级初次认定指标和复审考核指标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延期的,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进行审查,分局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中四级初次认定指标和复审考核指标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条件的报省局审批,颁发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第十七条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在领取资格证书后,在有效期内每年一月份必须报送培训机构年度登记表、上年度培训工作总结和本年度计划各一式两份,内容包括主要教学设施设备投入情况,各类人员培训情况,教学方法创新情况和工作经验等。一、二级煤矿培训机构报送到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报送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汇总后上报省局。 第十八条已经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发生一个月内到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变更,换发资质证书;培训范围变更、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资质;停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注销资质。 第十九条全省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参与省局和各分局站组织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初审、复审和日常的监督检查,参与制定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建设的有关标准、办法,工作目标和重大措施,并提供咨询服务。专家库成员参加初审、复审时要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章机构师资管理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适应需要的师资队伍,不断提高专兼职教师的政策和专业水平,支持教师进行教学科研、实践活动以及再学习、知识更新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教师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矿安全培训事业,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责任感和事业心。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教学工作及下矿实习调研; 四一、二级资质培训教师的学历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四级资质培训教师的学历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一级资质培训教师必须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等级以上职称,二、三、四级资质培训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六有累计不少于一年以上煤矿现场实践经历和较丰富的安全生产经验。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必须接受专门的培 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一、二级资质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必须持有国家安监总局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的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必须持有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的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要及时参加复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应勤于学习,准确掌握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专职教师每年应有不少于2 周的现场调研和实践活动,并撰写调研报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教师每期教授课程不得超过两门,应当认真备课,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写具有针对性、实用性的教案、课件,充分利用现代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授课质量,并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便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 第四章机构培训管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和培训过程,要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不得减少、遗漏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规定的内容和学时。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不断提升培训硬件设施与 软件水平,建立完善的学员管理、教学管理、档案管理、后勤管理和信息反馈等各项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教学研讨活动,每年至少开展四次;每期培训班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担任班主任;严格学员考勤,实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跟班听课制度。 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五章机构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培训档案是反映培训机构教学组织管理和培训业绩的主要依据,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加强培训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为煤矿企业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培训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档案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档案,应包括基础档案、教师档案和管理人员档案。基础档案包括培训机构批文、培训机构负责人任命书、法人证书、培训机构章程等内容;教师档案应包括培训机构教师汇总表、培训机构教师个人情况登记表、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和学历、职称等复印件;管理人员档案包括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汇总表、培训机构管理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学历和职称等复印件。 二制度档案,应包括需求分析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教学质量控制制度等。三教师素质建 设与业绩考核档案,应包括年度教师素质建设与业绩考核评估表、 教师现场调研登记表、年度理论(实验)教案登记表、培训机构 教研活动登记表等内容。 (四)教学组织与控制档案,应包括教学 档案(一期一档)和学员档案(一期一档) 。教学档案包括培训机 构办班计划审批表、教学大纲、课程表、班主任日志、学员座谈 会记录表等内容;学员档案包括学员情况汇总表、学员培训考核 档案卡、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等内容。 第六章 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定期向 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的煤矿安全培训机 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和纠正培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 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煤矿 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监督管理采取不定期抽查和每年不 少于一次的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煤矿安全培训 11 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 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 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 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 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 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 过 30000 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 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