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规定.doc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 训工作的决定安委〔 2012〕 10号,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号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 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号、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关于修改 等 11件规章的决定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 真落实 的通知晋政办函 【 2010】 70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 规定晋政办发【 2012】 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意 识、安全知识、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 平朔煤炭工 业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 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在晋煤矿主体企业、地方煤矿主体企业,前述各单 位所属的子分公司,各类煤矿。 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以及其他从 业人员。其中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 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 A 、 B 两类 A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 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 风区队长矿长助理。 B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 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 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生产作业人员。具体指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 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探放水等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 离”的原则。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全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A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 证工作; 负责全省煤矿企业 B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 员操作资格的审核发证工作。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负 责 B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 考试 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市属煤矿企业其他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 作;负责所监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 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指导和管理 本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负责 B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 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所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 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各类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组织日常安全培训。具体负责 所属从业人员日常安全培训、考核的组织管理;负责所属相关人员的岗前 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 展规划, 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 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 的安全培训责任体系; 要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设立满足本企业 煤矿 安全培训需要的教育培训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完善师资队伍建设; 要按规定提取安全培训教育经费,确保从业人员按规定接受与所从事岗位 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七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 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或省煤炭工业厅统一的煤矿安全 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八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 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煤矿企业总经理、煤矿矿长以及除副董事长以外的 A 类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 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具有煤矿安全生 产相关工作 3年及以上经历;煤矿矿长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 2年及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B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 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含技校、职高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 相关工作 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 班组长和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 应当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年及以上经历防突工须具有煤矿安全 生产相关工作 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述人员, 以及煤矿特有工种, 应 结合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推进煤矿从业人员“人本安全、培训教育、素质提 升”工程工作方案,提升专业学历,分阶段达到学历准入要求。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矿长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 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除煤矿矿长以外的煤矿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主要负责人 安 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 A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 A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B 类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 B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 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 和实际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各生产作业班组的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 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除班组长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 包括井下新工人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 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其中,生产作业人员 还应结合具体工作岗位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 可上岗作业。 井下新工人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后,须跟班实习满 4个月以上,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的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考核主 管单位,考核主管单位对此类培训机构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的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 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单位, 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 培训。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 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的培训,要严格执行国家局制定的培训 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要求组织进行。 除班组长以外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的培训大纲参照 国家局制定的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试行执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培训大纲由煤矿自行制定, 并严 格执行。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局或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编 写或推荐的安全培训教材;鼓励煤矿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编写实用的、有 针对性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不得少于规定学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A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训不得少于 64学时,换证复训和再培训不得少于 24学时。 B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训不得少于 72学时,换证复训和 再培训不得少于 24学时。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训不 得 少于 90学时,复审和换证复审 培训不 得 少于 24学时。 煤矿班组长资格初训不得少于 90学时,换证复训和再培训不得少于 24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初训不得少于 72学时,换 证复训和再培训不得少于 24学时。 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包括转岗培训,不得少于 42学时 。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 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培训规划和年 度计划安排。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核以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 格考核由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必须在所设立的考试点组织进行特种 作业实际操作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选择具备考核条件的考试地点组 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 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班组长资格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 训的考核严格按国家局或省煤炭工业厅制定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组织 进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考核标准由煤矿自行制定, 并严 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单位发放相 应的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及格分数 线为 80分。 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理论知识考核中,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瓦斯抽 采作业、防突作业、探放水作业等四个工种及格分数线为 80分;井下电 气作业、 井下爆破作业、 瓦斯检查作业、 安全检查作业、 提升机操作作业、 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等六个工种的及格分数线,在未使用国家网络 考试平台之前仍执行 60分, 使用之后执行 80分。所有煤矿特种作业实际 操作考核及格分数线均为 80分。 上述以外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及格分数线由考核主管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自培训结束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 考试和资格审核,并公布考试成绩。考试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考,监 考人员不得少于 2人。发证主管部门要在考核结束后 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批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安全培训考试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 培训、考核、发证档案,规范管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安全资格证 书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印制;特种作业操作证 由国家局统一监制;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由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 照省煤炭工业厅规定式样印制;上岗证由各煤矿参照省煤炭工业厅规 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安全资格证 书 、 特种作业操作证 全国范围内有效; 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 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在考核发证单位所辖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 证书、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 3年,自取证后次年起,每年须参加再培训。有效期满前 3个月复训换证。 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再培训的,证书自次年起作废。 特种作业操作证 有效期为 6年, 3年一复审,有效期满前 3个月 换证复审。 上岗证在岗位不变的前提下长期有效。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任何单位或 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证书不得随意涂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证书丢失 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班组长,不需再持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且符合学历准入要求的煤矿矿 长、除矿长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人、 A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B 类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按上述所列顺序,可在后序岗位任职。 第三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 证书中所注明的工作单位与实际任职单位名称不一致的,须到考核发证 单位办理变更。“ B 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变更由各市 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办 理。 颁发证件时注明具体职务的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人实际任职发生 变化的,不需要进行变更。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 班组长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取证后, 服务单位名 称变更或变动工作单位的,所持资格证书中的工作单位名称不需变更,复 审或复训换证时一并进行变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 安全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要设立安全培训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 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工作。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从业人 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的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 山西正 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 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安全培训 档案管理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 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每年组织开展安全培训集中检查活动。结合日常 安全培训检查,全年检查培训机构数量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检查煤矿 企业数量不少于总数的五分之一。 各类煤矿的安全培训专职管理机构, 要对本矿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 持证上岗情况定期进行自查,每半年自查不少于 1 次,必须覆盖所有从业 人员,并建立自查台账。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培训通过“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综合信息管理 系统”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 各类煤矿的安全培训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系 统的使用和维护,并结合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自查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 息,确保系统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296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国务院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 446 号令)、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 44 号)、煤矿安全培训规 定(国家总局令 52 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晋政办发【2012】34 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2013 年 5 月 2 日印 发的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及配套实施细则 (晋 煤培发【2013】64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