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1).doc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 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三章 停产整顿 第四章 关闭煤矿 第五章 联合执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 煤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以下简称 特别规定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 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 责人 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 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 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煤矿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煤矿企业生产、 经营、 安全、 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 大事项的实际决策人,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 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 工商营业执照和 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 负责,制定本地区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返回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 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所列 15种重大 安全生产隐患具体分解细化内容,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煤矿企业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 除隐患。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 工程技术 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 违章作业和违反 操作规程的行为。 发现存在重大隐患, 要立即停止生产, 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 告。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 改。 对限期整改的隐患, 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 验收合格后报 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 安全保障措施, 落实整 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认真自检。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 交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 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 应当随时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 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 出修改意见, 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 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 督促企业认 真整改。 返回 第三章 停产整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停产整顿, 并将情况在 5日内报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一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二 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 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 运 转不正常的;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四 在建、 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 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五 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 审核不予颁证的; 六 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 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 患,逾期未改正的; 七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八 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 岗,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三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四告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五 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在当地 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 停止生产。 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 查证照、 查隐患、 查安全管理、 查劳动组织,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 作业人员, 落实整改责任人、 资金, 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整改方案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 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巡回检查 或者实行分片包干, 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 严禁明停暗开、 日停夜 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制定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 验收标准应当符合煤矿取得各种证照所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煤矿整改项目完成后,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 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 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 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 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内容、 项目和自 检结果,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煤 矿企业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后, 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供电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并在 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 由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签字, 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 闭。 第十七条 停产整顿的矿井验收合格经批准的,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 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 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 由煤矿主要 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在验收合格并发还证照之日起 3日内, 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 进行公告。 返回 第四章 关闭煤矿 第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 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 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并可以向上一级地 方人民政府报告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 ; 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 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 3个月内 2次或者 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仍然进行生产的 ; 六 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 七 煤矿 1个月内 3次或者 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 7日内作出 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实施 一 吊销相关证照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吊销已颁发的采矿 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 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 公安部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 收 缴剩余火工用品。 三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四 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 封闭、 填实矿井井筒, 平整井口场地, 恢复地貌; 五煤矿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 发放遣散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封井前,要制定关井方案和处置预案, 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保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关闭煤矿,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 3 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 告。 第二十四条 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关闭矿井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 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煤矿非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返回 第五章 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 统一领导下,实行联合执法。要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工作 机制,明确各部门在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中的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或 指定的牵头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煤矿安全监 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依靠地 方各级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应确定联合执法的具体事宜和阶 段性任务。协调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联合执法组成部门应及时通报行政执法 情况及有关信息。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制定年 度、季度、月度监管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执法计划的基础上制定重点、定期、专项监察执法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备案。要定期交流信息,防止出现多头执法和执法空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动态, 发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出 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返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 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