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 108号 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1年 11月 20日局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二 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 以下简称矿用产品 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 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 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 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 以下简称认证机构 负 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 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 转让、 买卖或者非法使用 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生产规模、 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 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 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 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 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 具备成品生产 组装 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 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 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行业安全标准和 煤矿安全规 程; 二 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 监 察 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 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 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 产品生产标准 技术条件 、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 产品照片;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初审; 符合要求的, 向申请 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 检验工作 一 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 图纸 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 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 技术力量、 生产设备 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 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 对矿用产 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 45个工作日 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 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 书, 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 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 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 2 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 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 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 前 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 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 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 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 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 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 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 安全标志的; 二 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 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 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 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 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 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 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 180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 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 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 标志, 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 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 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 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