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doc
法规标题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法规编号 劳安字[1990]16号 颁布时间 1990 制定部门 劳动部 法规内容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1990年6月1日劳动部发布劳安字[1990]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称漏电保护器)的安全监察工 作,保证产品的安全性能及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漏电保护器,是指当电路中发生漏电或触电时,能够自动 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包括各类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漏电保护插头(座)、 漏电保护继电器、带漏电保护功能的组合电器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漏电保护器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凡执行企业标准 或行业标准的,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条 生产企业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工艺、设备、生产环境条 件、质量检验手段、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 生产企业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履行产品认证手 续,并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所出具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第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设立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对出厂的 产品,必须逐台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八条 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安全检验合格,并具有认证标志,方可销售。销售 单位对其经销的产品应有销售服务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商店经销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劳 动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范围与选用原则 第十条 触电、防火要求较高场所和新、改、扩建工程使用各类低压用电设备 、插座,均应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一条 对新制造的低压配电柜(箱、屏)、动力柜(箱)、开关箱(柜) 、操作台、试验台,以及机床、起重机械、各种传动机械等机电设备的动力配电箱 ,在考虑设备的过载、短路、失压、断相等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漏电保护。用户 在使用以上设备时,应优先采用带漏电保护的电器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场所、临时线路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三条 手持式电动工具(除Ⅲ类外)、移动式生活日用电器(除Ⅲ类外) 、其他移动式机电设备,以及触电危险性大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四条 潮湿、高温、金属占有系数大的场所及其它导电良好的场所,如机 械加工、冶金、化工、船舶制造、纺织、电子、食品加工、酿造等行业的生产作业 场所,以及锅炉房、水泵房、食堂、浴室、医院等辅助场所,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五条 应采用安全电压的场所,不得用漏电保护器代替。如使用安全电压 确有困难,须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用漏电保护器作为补充保护。 第十六条 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的漏电保护器,在其他保护措施 失效时,可作为直接接触的补充保护,但不能作为唯一的直接接触保护。 第十七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根据保护范围、人身设备安全和环境要求确定 。一般应选用电流动作型的漏电保护器。 第十八条 当漏电保护器作分级保护时,应满足上下级动作的选择性。一般上 一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小于下一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 流,或是所保护线路设备正常漏电电流的2倍。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线路、设备正常运行(即不误动作)的条件下,应选用漏 电动作电流和动作时间较小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满足使用电源电压、频率、工作电流和短路分 断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满足保护范围内线路、用电设备相(线)数 要求。保护单相线路和设备时,应选用单级二线或二极产品;保护三相线路和设备 时,可选用三极产品;保护既有三相又有单相的线路和设备时,可选用三极四线或 四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需要考虑过载保护或有防火要求时,应选用具有过电流保护功 能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三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防爆型漏电保护器;在潮湿、水汽较大 场所,应选用密闭型漏电保护器;在粉尘浓度较高场所,应选用防尘型或密闭型漏 电保护器。 第二十四条 固定线路的用电设备和正常生产作业场所,应选用带漏电保护器 的动力配电箱;建筑施工与临时作业场所用电设备应选用移动式带漏电保护器的配 电箱;临时使用的小型电器设备,应选用漏电保护插头(座)或带漏电保护器的插 座箱。 第四章 安装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漏电保护器安装时,应检查产品合格证、认证标志、试验装置, 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停止安装。 第二十六条 漏电保护器的保护范围应是独立回路,不能与其他线路有电气上 的连接。一台漏电保护器容量不够时,不能两台并联使用,应选用容量符合要求的 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七条 安装漏电保护器后,不能撤掉或降低对线路、设备的接地或接零 保护要求及措施,安装时应注意区分线路的工作零线和保护零线。工作零线应接入 漏电保护器,并应穿过漏电保护器的零序电流互感器。经过漏电保护器的工作零线 不得作为保护零线,不得重复接地或接设备的外壳。线路的保护零线不得接入漏电 保护器。 第二十八条 在第14条规定的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漏电保护器,不得用一 台漏电保护器同时保护二台以上的设备(或工具)。 第二十九条 安装不带过电流保护的漏电保护器时,应另外安装过电流保护装 置。采用熔断器作为短路保护时,熔断器的安秒特性与漏电保护器的通断能力应满 足选择性要求。 第三十条 漏电保护器经安装检查无误,并操作试验按钮检查动作情况正常, 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装使用单位进行安全监察,相应的职业安 全卫生检测检验站负责在用漏电保护器的常规检测。常规检测每年应进行一次,检 测的项目为绝缘电阻、试验装置性能和动作特性等。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漏电保护器运行安全的监督, 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在用漏电保护器的管理,应有明确的分工。对漏电保护器运行 动作情况,包括正常动作、误动作、拒动作等,都要记录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检查等应由电工负责进行。对电工应进行有 关漏电保护器知识的培训、考核。内容包括漏电保护器的原理、结构、性能、安装 使用要求、检查测试方法、安全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回路中的漏电保护器停送电操作,应按倒闸操作程序及有关安全 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发生动作后,应根据动作的原因排除了故障 ,方能进行合闸操作。严禁带故障强行送电。 第三十七条 使用者应掌握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使用要求、保护范围、操作及定 期检查的方法。使用者不得自行装拆、检修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八条 漏电保护器发生故障,必须更换合格的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九条 对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应进行定期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 作好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试验装置检查,接线检查,信号指示及按 钮位置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漏电保护器时,应注意操作试验按钮的时间不能太长,次数不 能太多,以免烧坏内部元件。 第四十一条 漏电保护器的检修应由专业生产厂进行,检修后的漏电保护器必 须经过专业生产厂按国家标准进行试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检修后仍达不到规定 要求的漏电保护器必须报废销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回收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验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建档建卡 ,对生产企业的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实施监察。对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企业 ,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劳动部门认可的特种电器安全检验机构,应配合省、自治区、直 辖市劳动部门实施对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项目为验证绝缘电阻和介电性能;验 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的性能;验证温升;验证过电流保护特性(仅适用于具 有该项功能的漏电保护器);验证辅助电源中断时漏电保护器的性能等。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由劳 动部门责令停产停销或限期整改,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凡因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或不按照本规定安装使用而造成火灾 、爆炸、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或使用单位法律责任,并由其负责赔偿 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地方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施行。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