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完整版).pdf
- 1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 有效预防煤矿突出 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 矿山安全法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等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 、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 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 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 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 层的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 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 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 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 2 -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 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 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 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 标。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 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 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 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 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 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 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3 -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 井田地质报 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 地质情况; (七) 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 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 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 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 据。 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 建井期间应当对开 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 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 4 -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 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120 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 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 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 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 应当根据实际测定 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 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Δp 和煤的坚固性系数 f 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 表 1 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表 1 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 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 △p 坚固性系数 f 瓦斯压力(相对压力) P(MPa) 临界值 Ⅲ、Ⅳ、Ⅴ ≥10 ≤0.5 ≥0.74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 区, 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 煤层开采顺序、 - 5 - 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 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 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 将防突的 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 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 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 措施。 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 运输和轨道大巷、 主要风巷、 采区上山和下山 (盘区大巷) 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 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 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 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 50m 前,编 - 6 - 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 (队) ;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 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 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 ;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 通报。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 层, 在延深达到或超过 50m 或开拓新采区时, 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 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 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 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 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 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 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 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 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 5m,并且贯通点周围 10m 内的 巷道应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 60m 的作业期 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 有人; - 7 -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 第二十条 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 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 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 10m 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 20m 时) ,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 5m。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 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 人确定,但不得小于 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 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 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 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 浓度甲烷传感器; - 8 -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 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 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 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四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 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 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 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 业时,应当在其附近 30m 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突出矿井矿长 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 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 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 财力、 物力; 确保抽、 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 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 组织编制、 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 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 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 责;区(队) 、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 - 9 - 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 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 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 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 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 矿长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 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 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 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 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 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 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 其他部门或者个人 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 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 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 10 -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 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 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 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 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 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 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一条 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矿井防突机构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 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 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措施; (二) 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情况 调查表见附录 A、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 B) 、矿井煤与瓦 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 C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结, 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 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 11 -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 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 制度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 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 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 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 操作技能的专项培 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 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 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 专 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 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 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 。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突出危险 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区域预测分为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 前区域预测)和新采区开拓完成后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后区域 - 12 - 预测) 。 第三十四条 突出煤层区域预测的范围由煤矿企业根据突出矿 井的开拓方式、巷道布置等情况划定。 第三十五条 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当预测区域的煤层缺少或 者没有井下实测瓦斯参数时,可以主要依据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及 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开拓前区域预测。 开拓前区域预测结果仅用于指导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和新水 平、新采区开拓工程的揭煤作业。 第三十六条 开拓后区域预测应当主要依据预测区域煤层瓦斯 的井下实测资料,并结合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 生产资料等进行。 开拓后区域预测结果用于指导工作面的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 第三十七条 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 并有 可靠的预测资料的, 区域预测工作可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实施; 否则, 应当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区域预测。 区域预测结果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确认。 第三十八条 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 以 及突出煤层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新水平、 新采区开拓过 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 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新水平、 新采区开 拓、准备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经开拓后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 必须采取 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经效果检验仍为突出危险区 - 13 - 的,必须继续进行或者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经开拓后区域预测或者经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后为无突出危险区 的煤层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时, 必须采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区域验 证。 所有区域防突措施均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区域防突措施应当优先采用开采保护层。 突出矿井首次开采某个保护层时, 应当对被保护层进行区域措施 效果检验及保护范围的实际考察。 如果被保护层的最大膨胀变形量大 于千分之三, 则检验和考察结果可适用于其他区域的同一保护层和被 保护层; 否则, 应当对每个预计的被保护区域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此外,若保护层与被保护层的层间距离、岩性及保护层开采厚度等发 生了较大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考察。 保护效果检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突出危险区的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 必须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应当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四十二条 区域预测一般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 析的方法进行,也可以采用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方法。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者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应当由 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考察。 在试验前和应用前应 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区域预测新方法的研究试验应当由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 - 14 - 单位进行,并在试验前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 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区域预测 方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煤层瓦斯风化带为无突出危险区域; (二) 根据已开采区域确切掌握的煤层赋存特征、 地质构造条件、 突出分布的规律和对预测区域煤层地质构造的探测、预测结果,采用 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域。 当突出点及具有明显突出 预兆的位置分布与构造带有直接关系时, 则根据上部区域突出点及具 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分布与地质构造的关系确定构造线两侧突出 危险区边缘到构造线的最远距离, 并结合下部区域的地质构造分布划 分出下部区域构造线两侧的突出危险区;否则,在同一地质单元内, 突出点及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以上 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为 突出危险区如图 1; -450 -400 -350 -300 -450 -400 -350 -300 5 1 4 3 2 6 图 1 根据瓦斯地质分析划分突出危险区域示意图 1断层;2突出点;3上部区域突出点在断层两侧的最远距离线;4推测下 部区域断层两侧的突出危险区边界线;5-推测的下部区域突出危险区上边界线; 6突出危险区(阴影部分) - 15 - (三)在上述(一) 、 (二)项划分出的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 区以外的区域,应当根据煤层瓦斯压力 P 进行预测。如果没有或者缺 少煤层瓦斯压力资料,也可根据煤层瓦斯含量 W 进行预测。预测所依 据的临界值应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在确定前可暂按表 2 预测。 表 2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 瓦斯压力 P(MPa) 瓦斯含量 W(m 3/t) 区域类别 P﹤0.74 W﹤8 无突出危险区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 突出危险区 第四十四条 采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进行开拓后区域预测时, 还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预测所主要依据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应为井 下实测数据; (二)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测试点在不同地质 单元内根据其范围、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分别布置;同一 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布置测试点不少于 2 个,沿倾向不少于 3 个, 并有测试点位于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 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前, 对突出 煤层较大范围采取的防突措施。 区域防突措施包括开采保护层和预抽 煤层瓦斯两类。 开采保护层分为上保护层和下保护层两种方式。 预抽煤层瓦斯可采用的方式有 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以及井下穿 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 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 - 16 - 斯、顺层钻孔或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石门 (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 斯等。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当按上述所列方式的优先顺序选 取,或一并采用多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措施。 第四十六条 选择保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如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 0.5m 及以上的无突出危险煤层,除因突出煤层距离太近而威胁保护 层工作面安全或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件的情况外, 首先开采保护 层。有条件的矿井,也可以将软岩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二) 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 综合比较分析, 择优开采保护效果最好的煤层; (三)当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 小的煤层作保护层先行开采, 但采掘前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采取预抽 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 (四)优先选择上保护层。在选择开采下保护层时,不得破坏被 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第四十七条 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保护层时,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的瓦斯;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采取措施防止被保护层初期卸压瓦 斯突然涌入保护层采掘工作面或误穿突出煤层; (三)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 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 3 倍, 并不得小于 - 17 - 100m; (四)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岩柱。特殊情况需 留煤岩柱时,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作好记录,将煤岩 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每个被保护层的瓦斯 地质图应当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 前,首先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当保护层留有不规则煤柱时, 按照其最外缘的轮廊划出平直轮廓 线, 并根据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层间距变化, 确定煤柱影响范围。 在被保护层进行采掘工作时,还应当根据采掘瓦斯动态及时修改。 第四十八条 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依据的保护层有效保 护范围等有关参数应当根据试验考察确定, 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 批准后执行。 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可参照附录 D 确定沿倾斜的保护范围、沿走 向(始采线、终采线)的保护范围、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最大保 护垂距、开采下保护层时不破坏上部被保护层的最小层间距离等参 数。 第四十九条 采取各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 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 孔应当控制区段内的整个开采块段、 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一定范围 内的煤层。要求钻孔控制回采巷道外侧的范围是倾斜、急倾斜煤层 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 20m,下帮至少 10m;其他为巷道两侧轮廓线 外至少各 15m。 以上所述的钻孔控制范围均为沿层面的距离, 以下同; - 18 - (二) 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 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 该范围与本条第 (一) 项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三) 顺层钻孔或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开采块段的煤层; (四)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 域防突措施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 7m 以前实施 (在构造破坏带应适当加大距离) 。钻孔的最小控制范围是石门和 立井、斜井揭煤处巷道轮廓线外 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下帮 6m) , 同时还应当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 (包括预计前方揭煤 段巷道的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5m,且当钻孔不能一次穿透煤 层全厚时,应当保持煤孔最小超前距 15m; (五) 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 制的条带长度不小于 60m,巷道两侧的控制范围与本条第(一)项中 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六) 当煤巷掘进和回采工作面在预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作 业时, 工作面距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范围的前方边界不得小 于 20m; (七)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当控制开采的分层及其上 部至少 20m、下部至少 10m(均为法向距离,且仅限于煤层部分) 。 第五十条 预抽煤层瓦斯钻孔应当在整个预抽区域内均匀布置, 钻孔间距应当根据实际考察的煤层有效抽放半径确定。 预抽瓦斯钻孔封堵必须严密。穿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 - 19 - 5m,顺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 8m。 应当做好每个钻孔施工参数的记录及抽采参数的测定。 钻孔孔口 抽采负压不得小于 13kPa。预抽瓦斯浓度低于 30时,应当采取改进 封孔的措施,以提高封孔质量。 第四节 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第五十一条 开采保护层的保护效果检验主要采用残余瓦斯压 力、残余瓦斯含量、顶底板位移量及其他经试验(应符合本规定第四 十二条要求的程序)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也可以结合煤层的透气 性系数变化率等辅助指标。 当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残余瓦斯含量检验时,应当根据实测的最 大残余瓦斯压力或者最大残余瓦斯含量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 项的方法对预计被保护区域的保护效果进行判断。 若检验结果仍为突 出危险区,保护效果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 应当以预抽区 域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者残余瓦斯含量为主要指标或其他经试验 (应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的程序) 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进行 措施效果检验。其中,在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或者残余瓦斯含量指标对 穿层钻孔、 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和穿层钻孔 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时,必须依据实际的直接测定值,其他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 措施可采用直接测定值或根据预抽前的瓦斯含量及抽、 排瓦斯量等参 数间接计算的残余瓦斯含量值。 对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 - 20 - 突措施也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的方法采用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进行措施效果检验。 检验期间还应当观察、 记录在煤层中进行钻孔等作业时发生的喷 孔、顶钻及其他突出预兆。 第五十三条 对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 应当根 据经试验考察(应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的程序)确定的临界值 进行评判。在确定前可以按照如下指标进行评判可采用残余瓦斯压 力指标进行检验,如果没有或者缺少残余瓦斯压力资料,也可根据残 余瓦斯含量进行检验, 并且煤层残余瓦斯压力小于 0.74MPa 或残余瓦 斯含量小于 8m 3/t 的预抽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否则,即为突出危险 区,预抽防突效果无效;也可以采用钻屑瓦斯解吸指标对穿层钻孔预 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如果所有实测的指标值均小于表 4 的临界值则为无突出危险区,否 则,即为突出危险区,预抽防突效果无效。 但若检验期间在煤层中进行钻孔等作业时发现了喷孔、 顶钻及其 他明显突出预兆时,发生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周围半径 100m 内的预 抽区域判定为措施无效,所在区域煤层仍属突出危险区。 当采用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的直接测定值进行检 验时, 若任何一个检验测试点的指标测定值达到或超过了有突出危险 的临界值而判定为预抽防突效果无效时,则此检验测试点周围半径 100m 内的预抽区域均判定为预抽防突效果无效,即为突出危险区。 第五十四条 对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 均应当 首先分析、检查预抽区域内钻孔的分布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 - 21 - 设计要求的,不予检验。 第五十五条 采用直接测定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 等参数进行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对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 行检验时若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 未超过 120m,以及对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时若回采工作面长度未超过 120m,则沿回采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 30~5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点;若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 施的区段宽度或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回采工作面 长度大于 120m 时,则在回采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 30~50m,至少 沿工作面方向布置 2 个检验测试点。 当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的钻孔在回采区域和煤巷条带的布置方式 或参数不同时, 按照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和穿层钻孔 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检验要求分别进行检验; (二) 对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 30~5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点; (三)对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 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至少布置 4 个检验测试点,分别位于要求 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 1 个检验测试点位于要 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 2m 的范围; (四) 对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 20~3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点,且每个检 验区域不得少于 3 个检验测试点; - 22 - (五各检验测试点应布置于所在部位钻孔密度较小、孔间距较 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测试点周围的各预抽钻孔或 尽可能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 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 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检验测试点。 第五十六条 采用间接计算的残余瓦斯含量进行预抽煤层瓦斯 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抽区域内钻孔的间距和预抽时间差别较大时,根据孔 间距和预抽时间划分评价单元分别计算检验指标; (二)若预抽钻孔控制边缘外侧为未采动煤体,在计算检验指标 时根据不同煤层的透气性及钻孔在不同预抽时间的影响范围等情况, 在钻孔控制范围边缘外适当扩大评价计算区域的煤层范围。 但检验结 果仅适用于预抽钻孔控制范围。 第五节 区域验证 第五十七条 在石门揭煤工作面对无突出危险区进行的区域验 证, 应当采用本规定第七十一条所列的石门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 测方法进行。 在煤巷掘进工作面和回采工作面分别采用本规定第七十四条、 第 七十八条所列的工作面预测方法对无突出危险区进行区域验证时, 应 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 在工作面进入该区域时, 立即连续进行至少两次区域验证; (二)工作面每推进 10~50m(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或采取了预 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以及其他必要情况时宜取小值) 至少进行两 - 23 - 次区域验证; (三)在构造破坏带连续进行区域验证; (四) 在煤巷掘进工作面还应当至少打 1 个超前距不小于 10m 的 超前钻孔或者采取超前物探措施,探测地质构造和观察突出预兆。 第五十八条 当区域验证为无突出危险时, 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后进行采掘作业。 但若为采掘工作面在该区域进行的首次区域验证 时,采掘前还应保留足够的突出预测超前距。 只要有一次区域验证为有突出危险或超前钻孔等发现了突出预 兆,则该区域以后的采掘作业均应当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五十九条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工作面预测)是 预测工作面煤体的突出危险性,包括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 煤巷掘进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预测等。 工作面预测应当 在工作面推进过程中进行。 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 险工作面。 未进行工作面预测的采掘工作面,应当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第六十条 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 并进行措 施效果检验。经检验证实措施有效后,即判定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当措施无效时,仍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采取补充防突措施,并再 次进行措施效果检验,直到措施有效。 - 24 - 无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保留足够的突出 预测超前距或防突措施超前距的条件下进行采掘作业。 煤巷掘进和回采工作面应保留的最小预测超前距均为 2m。 工作面应保留的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为煤巷掘进工作面 5m, 回采工作面 3m;在地质构造破坏严重地带应适当增加超前距,但煤 巷掘进工作面不小于 7m,回采工作面不小于 5m。 每次工作面防突措施施工完成后, 应当绘制工作面防突措施竣工 图。 第六十一条 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准确控制 煤层层位,掌握煤层的赋存位置、形态。 在揭煤工作面掘进至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 10m 之前, 应当至少打 两个穿透煤层全厚且进入顶(底)板不小于 0.5m 的前探取芯钻孔, 并详细记录岩芯资料。当需要测定瓦斯压力时,前探钻孔可用作测定 钻孔;若二者不能共用时,则测定钻孔应布置在该区域各钻孔见煤点 间距最大的位置。 在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揭煤工作面掘进至距煤层最 小法向距离 20m 之前必须布置一定数量的前探钻孔, 以保证能确切掌 握煤层厚度、倾角变化、地质构造和瓦斯情况。 也可用物探等手段探测煤层的层位、赋存形态和底(顶)板岩石 致密性等情况。 第六十二条 石门和立井、斜井工作面从距突出煤层底(顶)板 的最小法向距离 5m 开始到穿过煤层进入顶(底)板 2m(最小法向距 离) 的过程均属于揭煤作业。 揭煤作业前应编制揭煤的专项防突设计, - 25 - 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揭煤作业应当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专业队伍施工, 并按照下列作 业程序进行 (一)探明揭煤工作面和煤层的相对位置; (二)在与煤层保持适当距离的位置进行工作面预测(或区域验 证 ); (三)工作面预测(或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时,采取工作面防 突措施; (四)实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五)掘进至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前的工作面位置,采用工作面 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的方法进行最后验证; (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用远距离爆破揭开或穿过煤层; (七)在岩石巷道与煤层连接处加强支护。 第六十三条 石门和立井、 斜井揭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预测必 须在距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 5 m(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 应适当加大法向距离)前进行。 在经工作面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 可掘进 至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前的工作面位置, 再采用工作面预测的方法进 行最后验证。若经验证仍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则在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的条件下采用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否则,必须采取或补充工作 面防突措施。 当工作面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 必须采取或 补充工作面防突措施,直到经措施效果检验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 26 - 第六十四条 石门和立井、 斜井工作面从掘进至距突出煤层的最 小法向距离 5m 开始,必须采用物探或钻探手段边探边掘,保证工作 面到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远距离爆破揭开突出煤层前要求的 最小距离。 采用远距离爆破揭开突出煤层时,要求石门、斜井揭煤工作面与 煤层间的最小法向距离是急倾斜煤层 2m,其他煤层 1.5m。要求立 井揭煤工作面与煤层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