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doc
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铜板带厂企业标准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1.2本办法适用铜板带厂各单位。 1.3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2 名词术语 2.1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性放射同位素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2.2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2.3射线装置750轧机、20辊轧机测厚仪 2.4伴有产生Χ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Χ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Χ线的电器产品。 3 许可登记 3.1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部门办理。 3.2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3.2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卫生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⑴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⑵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⑶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3.3在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的防护效果评价,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⑴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⑵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⑶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3.4从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3.5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⑴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⑵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⑶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⑷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的要求; ⑸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⑺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⑻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⑼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3.6取得卫生许可证,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登记,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3.7工作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4 卫生防护 4.1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⑴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⑵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⑶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⑷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⑸制定落实放射事故预防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4.2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⑴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⑵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⑶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⑷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4.3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⑴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设计的最大储量; ⑵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⑶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人、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帐目清楚,帐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4.4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⑴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⑵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⑶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⑷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⑸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4.5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4.4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4.6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⑴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⑵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 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⑶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⑷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4.7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4.8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4.9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4.10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5 放射事故管理 5.1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 5.2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5.3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生产部报告,由生产部向市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5.4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5.5发生放射事故对人员的伤害,按工伤保险保险条例执行。 6 放射防护监督 6.1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其主要职责 ⑴负责对放射工作的日常检查; ⑵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放射事故; ⑷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6.2生产部负责对放射防护的监督检查。 6.2.1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6.2.2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7 处罚 7.1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有关规定处理。 7.2由于违反本办法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企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予以处罚; 7.3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4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 附则 8.1本制度解释权归生产安保科。 8.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加说明 本办法由生产安保科负责起草 本办法起草人王卓 本办法审核人林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