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9 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骆 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二、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第二款修改为“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 四、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六、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七、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表3中“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一行。 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石门揭穿(开)突出煤层前,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经检验措施有效后,方可用远距离爆破揭穿(开)煤层;若经检验措施无效,必须采取补充防治突出措施直至有效。当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方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或震动爆破揭穿(开)煤层。” 十、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等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自救器;采掘工作业时,隔离式自救器应当悬挂或存放在其3m的范围内。” 十一、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具有独立供电系统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必须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应当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保管,专地点存放,不得挪用丢失。”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三、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决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必须做好水害分析预报和充水条件分析,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 第三款修改为“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