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pdf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局第2 O 号令 第 一章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 工作健康 发展 .根据 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 生产培训 以下统称安全培训 活动 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 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法律 、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第 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 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 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 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素质 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 生产工作 的相关人 员是指从事 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 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 员和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 、检验的人 员及注册安全工程 师等 。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 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以下统称国家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 法对全 国的安全培训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 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 第 章安全 培训机 构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 一 级 、二级资质证 书 ,由国家局 审批 、颁发三级 、四级资质证书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 门审 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 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 的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 、颁发 。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的安全生 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 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 工作的人 员注册安全工程 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 师的培训工 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 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 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 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 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 地 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 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l 机构 ,可 以承担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 以外 的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 员的培 1 1 “ T - 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 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 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 资质证书 .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金 或者开办费1 O O 万元 以上 二 有专职 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 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 则 四 有1 5 名 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 中至少有8 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 国家局培训考核合 格的专职教师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 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 O O 人 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5 O 平方米 以上 {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 条件 。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 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 资金或者开办费8 O 万元 以上 二 有专职 的管理人员 { 三 有健全 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 有1 O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的专职或者兼职 教师 ,其 中至少有 5 名具有 中级 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 的专职教师 五 有 固定、独立和相对集 中并且能够满足 同期8 O 人 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2 O 平 方米 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 第九 条安全培训机构 申请三级资质 证书 .应 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 O 万元 以上 二 有专职或者兼职 的管理人 员 三l 有健全 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5 维普资讯 四 有8 名 以上具有本科 以上学历 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 中至少有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5 O 人 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 的其他条件 。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 申请四级 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金或者 开办费3 O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或者 兼职 的管理人 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 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5 名 以上具有本科 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3 名具有 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 、 自治区、直辖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的专职教师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3 O 人 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 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 O 平方米以上 。 第十一条 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具备资质 条件 的申请人将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申请 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 办法第七条、第八 条规定 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 国家局 自受理 申请之 日起 2 O 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 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 申 请单位并说 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三 、四级资质证 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 具备资质条件 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申请 书 安全培 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 法人登记证和本 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 的材料报省、 自治 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 省 自治 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 曰起2 0 日内完成审查 工 作。符合条件 的,颁发相应 的资质证书 ,并报 国家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 申请单位并说 明理 由。 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的教 师应 当接受专 门的培 训 ,经考核合格 后 ,方可上 岗执教。 第十 四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 书不得 出借 、出租给 其他机构或者个 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 书的有效期 为3 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 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 的,应当于安全培 训机构资质证 书有 效期满前3 O R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 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 师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应 当按照国家局 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 ,J 定 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 安全监督监察人 员、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与矿 山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 业人 员 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 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 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局 、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2 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 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 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 第十八条国家局 负责省 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安全生产监察 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的培训工作组织 指导和监督 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 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和监 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 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 员的培 训工作 。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 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以外的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 内煤矿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 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 的从业人 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 岗位相应 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 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 用新 工艺 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的收费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 ,应 当按照 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 一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 分级 负责。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督 监察人 员、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及矿 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 管理人 员和特 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国家局制定 。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 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 员的考核标准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 。 第二十 三条国家局负责省级 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的煤矿安全监察 员的考核 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 、集 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 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安全生产监察 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和 中央企业分公司 子公 司及其所属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 6 维普资讯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考核 。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负责所辖区域 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 员的考核。除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 .由生产经营单 位负责。 第二十 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和生产经营单 位应 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 .建立考核管 理档案。 第五| . 【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 五条接受安全培训人 员经考核合格 的 ,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 生产监察 员证煤矿安全监察 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煤矿安全 监察员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 发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含I c 卡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上岗证其他人 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培训合格证 。 第二十 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含 Ic 卡 和上岗证的式样 , 由国家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 的式样 .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 门规定 。 第二十八 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 资格证 的有效期 为3 年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 察 员证、安全资格证 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期 满前2 个 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 年 .每2 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 .应 当于期满前1 个月内 向原发证部 门或者异地相关部 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 。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 。复 审不合格 的 ,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 .办理延期手续 。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 .连续从事本工种1 0 年 以 上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 ,经原发证部 门或者异地相关部 门同意 .不 再复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的有效期延长2 年。 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 国范 围内有效。 第六| . 【 监督管理 第三十 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 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办法的规定 .加强对安全培训工 作 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 ,严格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 、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 当每3 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 当定期 向社会公 布 已经取得 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 当对安全培训机 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 况进行监督。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 的违法违纪行为 ,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 举报 。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 当对生产经营单 位主 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 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十 四条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监 察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 其工作履行 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 . t 罚 则 第 三十 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工作人 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循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 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 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 .并处1 0 0 0 0 元 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 倍 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 0 0 0 0 元 .暂扣或者 吊销相应 的资质证书 没有 违法所得 的 ,暂扣或者 吊销相应 的资质证书 一 未按照统 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的 二 专职教师未经考核 .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的 三 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 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 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 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给予警告 .并处1 o c lO o 元 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 有违法所得 的 ,处 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 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 0 0 0 0 _ , ,暂扣或者 吊销相应 的资质证书 没有违法所得 的 ,暂扣或者 吊销相应 的资质证书 。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 以并处2 0 0 0 0 元 以下的罚款 一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 安全资格 证书的 二 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 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新材料 、新设备前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的 { 三 特种作 业人 员未按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技术培训 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资格证书的 。 第八| . 【 附 则 第三十 九条本办法 自2 0 0 5 年2 月1 日起施行 。 7 维普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