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pdf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 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 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 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 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 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 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 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 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 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 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 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 关工作。 .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1 2 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 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 公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 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 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 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 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 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 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 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 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 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 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 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 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I q 环境影响评 价报告。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 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 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f q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 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 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冶理 方案的要求进行采掘;因采矿造成矿 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 理。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 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 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 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 态; - - 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 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 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 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 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 全状态; 四 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 物; 五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 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 行保证金制度。 万方数据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 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 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 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 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 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 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 人。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五条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 坏的矿L 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 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 投资治理。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 以保护 一 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 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 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 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 的典型产地; 三 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 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 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 质灾害遗迹; 五 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 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 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 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 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 景观保护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 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 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 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 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 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 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 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 地质遗迹的; 二 采矿、取土、爆破; 三 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 建 构 筑物;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 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 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 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峻工后六个月内 予以治理。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 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 资源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 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 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 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 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 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 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 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 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 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括动的,应当采 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 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 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 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 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 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 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 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 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 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 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 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 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 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发生后,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 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 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并做 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 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 取措施予以治理。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 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对地质灾害发生的 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 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地质灾害方案应当符 1 3 万方数据 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应当具备相 应的资质。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 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 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 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 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 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 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 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 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 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 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 一 项规定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二 项或者第 三 1 4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l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 地质遗迹的; 二 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 的; 三 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 建 构 筑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 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 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蘑地质灾害 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 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阻上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 一万元以E 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宠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 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 为不予查处的; 三 按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 的; 四 侵占、挪用地质环境治理保 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 时退还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 0 0 3 年9 月 1 日起施行。 万方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