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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6 年 11 月 24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 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 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 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 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 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 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 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 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 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 志。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 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 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 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 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 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 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 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 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 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 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时,采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 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 根据矿区面积、 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 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 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 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采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 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 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 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 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 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除外。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 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 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申报,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范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 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 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 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 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迹的采矿、 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 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和科普需要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应当向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经省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采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 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者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 围、种类、数量、采掘方式、保存方式、环境恢复措施等。 采掘者必须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采掘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掘活动进行监督。 采掘者在采掘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如 实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 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 及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第一款一项所称模式标本是指用来定义生物一个属或种所依据的主要标 本。 第三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 30 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 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条 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送出省的,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运送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 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将处 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造册登记,妥善 保管,在结案后 15 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 生产、施工,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 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 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 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 损坏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 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 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其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 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 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 其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