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doc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地质环境保护意识,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投资地质环境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单位对地质环境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建设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向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如实报告上一年度全年的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有关规定,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治理方案,并报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备案。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治理措施; (四)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采矿、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责任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其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其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其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新设矿山设计年限或者已服役矿山的剩余寿命、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 采矿、取土、爆破、放牧、砍伐; (三) 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责任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放牧、砍伐活动的;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构)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侵占、挪用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