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doc
关于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必要性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的客观自然条件。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作用下,地质环境发生变化,地质环境问题不断产生,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保护生态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只有切实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加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力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加强地质遗迹、地热、矿泉水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现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我省地质灾害数量多、分布广,现有大小地质灾害隐患点1104多处,主要类型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2001年,201国道牡丹江天仙宫段引发滑坡,造成国道受损,交通中断。2006年,黑河铁路沿线发生崩塌,造成机车严重受损,交通中断。2007年,穆棱市马桥河村滑坡发生滑动,几十户村民受威胁,十余户居民被迫搬迁。2008年,鸡东县降雨后发生6处泥石流。此外,由于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忽视地质环境问题,给项目建设留下隐患,七台河市新兴区地面塌陷造成上千户居民房屋受损、基础设施损毁、城区废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 矿山采空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露天开采形成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尾砂坝、矸石、废石堆等对地质环境的损害和导致的地质灾害日益严重。如我省的四大煤城地面塌陷面积500多平方公里,开采疏干造成矿区人畜饮水困难,地表水污染,农田、水利设施被毁,危害巨大,社会反应十分强烈。矿山的开采不仅造成大规模矿山尾矿、矸石,长期大面积占压耕地、林地,污染环境,也是造成崩塌、滑坡、泥石流发生的主要诱因。 此外,地质遗迹的保护也亟待加强。我省地质遗迹比较丰富,已发现的有200余处,现有世界闻名的五大连池火山熔岩地貌、镜泊湖火山堰塞和湖、雄伟壮观的小兴安岭花岗岩石林、珍贵的嘉荫恐龙化石、众多的典型的地质剖面、构造遗迹等地学上具有国际对比意义的典型遗迹。全省有世界级地质公园2处、国家级公园5处、省级地质公园9处,面积共计721382公顷。这些地质遗迹都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宝贵的地质环境资源,一旦损坏将不可再生,其损失也无法弥补。由于缺乏必要的保护法规制度,人类经济社会活动对地质遗迹资源构成严重威胁。 上述涉及地质环境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现有的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地质环境涉及很少,且规定不明确。1999年出台的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是在矿政管理的历史环境下制定的,行业管理的内容比较重,尽管在当时对地质环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10年的管理实践表明,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地质环境管理与保护的责任、管理等内容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办法在各方面都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需要,制定一部权威的地质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已经非常必要且十分紧迫。 二、起草过程及依据 2007年下半年开始,省国土厅即组织有关专家对我省出台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必要性以及需要规范的问题进行了调研、论证, 2008年4月拿出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经各相关管理业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修改,又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共同研究,对条例的框架进行全面调整,再向全省各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后进行修改,经厅长办公会讨论并进一步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程序规定,在全省范围内征求意见,省人大农林委和法工委也极为重视提前介入,参与调研。我们共同赴牡丹江、鸡西、七台河、双鸭山、鹤岗、伊春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地方有关单位的意见,再去广西、四川、新疆、甘肃等省市,学习他们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并与进行水利等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形成了现在的条例(征求意见稿)。 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决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地质环境管理职责划分。 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而作为环境要素的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物、水等,应依法由相关的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职能。虽然从广义上讲,地质环境属环境范畴,但是,由于地质环境保护与管理的对象通常是由生物圈、大气圈、水圈和岩石圈组成的体系,与矿产资源、地质条件及问题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具有较强的地质专业属性以及特定的含义和内容,所以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一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三定规定”均明确了地质环境管理、保护的职责。同时,地质环境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地质环境管理也有赖于各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因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将地质环境管理的职能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环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二十二条 在审批管理方面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立项、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批。”。 2、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保证金问题 矿产开发对地质环境的损害十分严重,岩土体开挖、抽排地下水、废石尾矿堆放等,不仅易于引发地质灾害,而且影响和破坏了整个生态环境。目前的法律法规对矿山闭坑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等有一些规定,但由于措施不力,闭坑矿主一走了之,矿山开采过程之中以及闭坑之时地质环境治理难以到位。我省矿山地质环境已经存在许多历史遗留问题,给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当前,矿产资源的开发投资主体已经多元化,矿山业主流动性大,变更频繁,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将会更为严重,积重难返。国务院三部委关于建立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的具体要求,全国大部门省市都在已出台的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中明确了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本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我省保证金制度实际情况,在第九条中将保证金制度纳入条例中,规定了“采矿权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管理合同书,并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同级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环保部门制定”。 3、地质灾害防治经费问题。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人命关天,是地质环境保护与管理中的重中之重,同时又是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从以往看,地方政府对此不够重视,说得多、做得少,对国家和省里依赖的多、主动投入的少,一旦发生险情、灾情,只会上报、没有履行好本政府部门的责任,原因之一就是没有把辖区的灾害防治当作自身的重要工作来对待,没有建立专项的资金,在灾情面前出现政府部门不到位甚至失职,对此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在我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中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和应急专项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4、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条例出台后能够得到贯彻落实,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结合执法工作实际,有必要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设定法律责任。设定的原则一是不重复规定原则。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没有重复规定。二是从实际出发原则。对自行创设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三是权责一致原则。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权力和责任一致原则,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以上说明,请审议。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