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煤矿安全规程 .doc
小煤矿安全规程 加入时间2006-11-13作者攸县煤炭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小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小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凡年产量或设计年产量在6万吨(含)以下的各种所有制的小煤矿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煤炭工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小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所有小煤矿及其全体管理和从业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办矿单位和受益单位对小煤矿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办矿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业务保安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第3条 小煤矿(井)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小煤矿(井)的矿长必须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方能担任矿长职务。 第4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小煤矿进行安全监督监察。 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所属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监察、检查人员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停止不安全作业场所的工作。 第5条 小煤矿(井)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的工作,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在没有采取措施,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因上述原因造成停工,煤矿不得停发工资。 第6条 地(市)、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办矿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矿(井)每旬必须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必须落实措施、明确责任、限期处理。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7条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井、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井、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8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巷道布置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示意图。 六、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9条 小煤矿(井)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六、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10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召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第11条 小煤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每年按有关规定根据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基金,由办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负责实施。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审查。 矿井应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12条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小煤矿(井)必须有和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联络的电话或其它通讯设备。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对通讯畅通的防爆电话。 涉及煤矿井下安全的器材、装备,必须有安全标志,符合有关的安全要求和规定;办矿单位及小煤矿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13条 办矿单位、矿井在制定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落实安全工作各项指标;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14条 未经国营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小煤矿。已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的小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持证开采的规定。小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每季向所在矿、局报送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章 开 采 第15条 开办小煤矿,必须对开采区域的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和老窑分布等情况调查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确定开采程序,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时应合理布置井巷,严禁乱采滥挖和超层越界。 第16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和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严禁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17条 在山坡开凿斜井或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18条 行人斜井的坡度大于25度时,靠行人一侧应设置扶手和台阶或梯道;小于25度时应设台阶。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必须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19条 巷道和硐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检修和施工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8米。巷道一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必须留有0.7米以上宽度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米。 第20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 二、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封口盘和井盖门。 三、工作人员上下井、在井口和井筒中悬空作业时,必须佩戴保险带。每次使用保险带前,必须检查有无损伤,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四、井内和井口必须设有可靠的信号装置,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所有施工人员都必须熟悉各种信号。 五、井筒必须支护。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 六、必须制订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和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七、凿井期间,立井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2.吊桶升降必须设有钢丝绳罐道。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米;井筒深度超过100米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如果兼作罐道使用,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3.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4.吊桶边缘不得坐人; 5.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6.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设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7.吊桶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21条 坡度大于30度的井巷,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的设施。煤仓、溜煤眼应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必须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进入眼内从下往上进行处理。 第22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23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安全出口的高度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确实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开采有瓦斯喷出、煤与瓦斯突出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采煤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第24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必须使用临时支架或金属前探支架,严禁空顶作业。 靠近掘进工作面10米长度内的支架,在放炮前必须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进入工作地点进行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第25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柱措施。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底板松软时必须穿柱鞋。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 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它措施进行处理。 第26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作业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和支架等情况;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检查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27条 掘进工作面应设支护,支架间应有牢固的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28条 更换巷道支架时,在拆除原有支架前,应先架设牢固的临时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应及时排除顶帮活矸,确保工作安全。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29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制订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等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30条 采煤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作业条件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现场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任何人员进入采空区。 使用木支柱的采煤工作面应采用机械回柱。 第31条 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任何人员进入维修地点里面工作。拆除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支设完工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维修倾斜巷道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32条 矿井(立井、斜井、平硐)报废须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水平垂深2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填图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归档。报废的平硐,必须从硐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33条 主要巷道报废须经矿长批准。从报废的井巷中回收支架和设备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第34条 未经煤炭工业部批准,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的煤炭矿区。 二、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三、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四、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六、正在建设或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35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0024%。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36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井下任何工作地点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入风井、出风井和主要进、回风巷应有足够的断面,并经常维修巷道,清理并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井 巷 名 称 允许风速(米/秒) 最低 最高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8 主要进、回风巷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8 运输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0.25 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 0.25 4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它通风、行人巷道 0.15 第37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装置备用电动机。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做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如使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通风机必须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停、开。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不论何种原因矿井停风,井下必须停电撤人。 第38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应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并保证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39条 矿井应根据通风需要,设置风门(不得设置单道风门)、风墙、风窗和风桥等通风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通风设施不得随意拆除。 采空区和报废的巷道必须及时封闭。 第40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并填写测风记录。采掘工作面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矿井每月应进行一次全矿井测风。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41条 掘进巷道应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工作地点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在瓦斯喷出区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所有掘进工作面应装设两闭锁(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设施,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掘进巷道内瓦斯超限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中的一切电源。 使用中的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无论工作或交接班都不准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工作面人员,切断电源。 第42条 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系统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在进入串联工作面的进风风流中必须装有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或挂设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进行串联通风。 严禁全矿井串联通风。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和串联通风。 第43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过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矿井瓦斯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按照平均日产1吨煤涌出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瓦斯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等级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发结果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44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5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的检查次数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每班至少2次,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必须先检查瓦斯。 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井下一切工作地点和硐室必须纳入瓦斯检查范围,每班至少检查1次。 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日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46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电动机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复电开动机器。 当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破碎带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如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必须立即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47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8条 采掘工作面内,体积大于0.5立方米的空间、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时,其附近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49条 无论何种原因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在恢复通风前,首先必须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米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通风机。 如果停风区内,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订排除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安全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回风系统内还必须停电撤人。只有经过检查瓦斯,证实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电气设备的供电。 第50条 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已封闭的停工区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作业。 第51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确定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由所在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部授权单位鉴定,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52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53条 井下发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的预兆,如瓦斯浓度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54条 对井下停风地点应经常进行氧气检查,发现氧气浓度低于17%,必须设置栅栏和警标,并在24小时内进行封闭。在启封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启封和排放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氧气浓度。 第55条 矿井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并应建立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应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应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输送机头,转载、装载等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避免煤尘飞扬,并不得有煤尘堆积。巷道中的浮煤(尘)应定期清除。 第56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摄氏度;机电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摄氏度。 第57条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瓦斯检定器、氧气检测仪、风表等通风安全仪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校验。仪表校正必须由国家安全仪表计量检验站或取得计量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58条 矿井应设立通风队(组),负责矿井的通风、瓦斯、煤尘及防火等工作。通风队(组)长,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每一通风队(组),应配备足够的通风、瓦斯检查、防尘和防火人员,其人员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1年,并经专门培训和实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章 防 灭 火 第59条 小煤矿必须制订地面与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每季由矿长组织有关人员对消防器材的设置及完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井口房和通风机房不得采用可燃性材料建筑,其附近20米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休息间。 井下巷道和硐室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地面处理,不准乱扔乱放。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和硐室内。 第60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严禁明火明电(普通白织灯、普通日光灯)照明。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督,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米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清除可燃堆积物,由专人负责洒水,上述工作地点至少应有两个灭火器。 二、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三、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小时,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在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工作。 第61条 开采有自然倾向性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工作面浮煤必须出净,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应及时封闭,最迟不得超过1.5个月。 在火区同一煤层的下部小阶段,不得进行回采。但火区煤层倾角在35度以下,如果在火区下部留有足够宽度的煤柱,能有效隔离火区,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对安全确无威胁时,必须编制设计和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火区下方的邻近煤层,如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在对安全确无威胁的条件下,必须编制设计,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第62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应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63条 井下任何人发现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长及调度室(值班室)。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点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必须首先切断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 在灭火过程中及封闭火区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氧气、煤尘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64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方准启封。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摄氏度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闭期间内一氧化碳浓度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摄氏度,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本条文中上述四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必须事先制订安全措施,经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有无一氧化碳。发现一氧化碳超过0.001%或其它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火区初期恢复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内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65条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情况良好,写出报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章 防 治 水 第66条 小煤矿在建井前和生产中应对井田范围内和周围老窑及邻近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及积水等情况。 第67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对现有低于最高洪水位的生产矿井井口及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沟渠,疏通水路和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68条 严禁水体下开采。矿井开采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防水隔离煤(岩)柱,并应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防水隔离煤(岩)柱的留设应经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水隔离煤(岩)柱,也不得在防水隔离煤(岩)柱中开掘任何巷道。 第69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开采煤层露头的防水隔离煤柱。 二、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时,应填平压实。如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建排洪站排水,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三、矿井受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五、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灌溉的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堵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六、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七、山区的煤矿存在山洪袭击和滑坡危险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开挖截水沟和防止滑坡的措施。 第70条 每个矿井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水仓总容积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积。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和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装的水泵必须保持台台完好。 第71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后实施。 第72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臌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它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73条 采掘工作面接近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和其它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进行探水。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放水时,应根据矿井排水能力、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严禁用放炮方法进行放水。 第74条 在井巷掘透老空或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为防止被水所封住的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的突然涌出,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长批准。在排放积水的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和二氧化碳的情况,并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75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应分开储存。库房必须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火药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药库的建筑结构,根据库容大小,按照防火防爆、通风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则进行设计。各种防护措施及库内、外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火药库的设计必须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76条 火药的运输与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管理和使用火药时,其工作人员严禁穿化纤衣服。 井下人力运送火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放炮合格证的放炮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应分装在不同的坚实的木箱内运送;如果雷管和炸药装在同一木箱内,该木箱必须有坚固牢靠的隔板,雷管和炸药必须分装在不同的隔间内。严禁将火药装在衣袋内。领到火药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火药在运送过程中,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不得与带电物体(包括化纤物品)接触和磨擦。 四、严禁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运送火药。火药箱必须加锁,并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和避开机械、电气设备的安全地点,不得乱扔乱放。 第77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和不同品种的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78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培训及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准进行放炮工作。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放炮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79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末端扭结。 第80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数量为限。 二、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扭结电雷管脚线末端。 第81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装药连线时,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与轨道、金属管线、电缆、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接触。 第82条 装药后,炮眼内应装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米时,不得装药、放炮。封泥长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无封泥、封泥不足或封泥不实的炮眼,严禁放炮。 严禁放明炮、糊炮。 第83条 装药和放炮前,必须检查瓦斯。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或支架有损坏,留有伞檐时;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在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84条 放炮前,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安全地点躲炮,班组长必须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任何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装药地点。警戒、躲炮人员和放炮员必须在规定的躲炮距离以外,并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警戒、躲炮和放炮。躲炮距离,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警戒地点应拉绳、设置警戒牌。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下达放炮命令,然后由放炮员发出放炮警号,至少再等5秒钟,方可放炮。 放炮不响时,放炮员必须先取下放炮把手,从放炮器上摘下母线,并扭结成短路,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要等5分钟,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要等15分钟,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原因。 第85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或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使用二台放炮器同时放炮。 第86条 放炮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炮母线应采用铜芯绝缘线,严禁使用裸线和铝芯线。 二、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三、放炮母线必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放炮母线,严禁使用固定放炮母线。 四、放炮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