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pdf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2001 年 8 月 14 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244 号发布)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和 地 质 勘 查 资 格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行 为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接 受 委 托 , 代 理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和 地 质 勘 查 资 格 登 记 申 请 的 代 理 行 为 。 本 办 法 所 称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其 含 义 包 括 代 理 申 请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和 地 质 勘 查 资 格 证 。 第 三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的 代 理 行 为 接 受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 第 四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代 理 业 务 ,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 自 愿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为 被 代 理 人 保 密 , 维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五 条 从 事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的 机 构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 持 有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事 业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的 单 位 ; 二 具 有 3 名 以 上 熟 悉 矿 业 法 律 法 规 、矿 业 权 申 请 程 序 和 勘 查 资 格 申 请 程 序 ,正 确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胜 任 所 承 担 的 代 理 业 务 的 专 业 人 员 。 第 六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 应 当 到 国 务 院 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并 取 得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 第 七 条 开 展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工 作 ,必 须 以 代 理 机 构 名 义 从 事 代 理 业 务 ,代 理 人 员 不 得 以 个 人 名 义 从 事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和 勘 查 资 格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活 动 。 第 八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可 以 接 受 委 托 , 办 理 下 列 代 理 业 务 一 代 为 办 理 申 请 勘 查 许 可 证 、 采 矿 许 可 证 手 续 ; 二 代 为 办 理 申 请 地 质 勘 查 资 格 证 手 续 ; 三 提 供 申 请 勘 查 许 可 证 、采 矿 许 可 证 和 地 质 勘 查 资 格 证 的 业 务 咨 询 。 第 九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代 理 业 务 不 受 行 政 区 域 的 限 制 。 第 十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承 揽 代 理 业 务 时 , 应 当 向 委 托 人 出 示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 代 理 机 构 向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时 ,除 提 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文 件 、资 料 外 ,还 应 出 具 委 托 人 的 委 托 书 和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复 印 件 。 第 十 一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有 权 按 照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收 取 报 酬 ,但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法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 第 十 二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对 拒 不 改 正 的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警 告 或 注 销 其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一 代 理 申 请 中 隐 瞒 事 实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勘 查 许 可 证 、 采 矿 许 可 证 和 地 质 勘 查 资 格 证 书 的 ; 二 索 取 、收 受 委 托 合 同 规 定 以 外 的 酬 金 或 其 他 财 物 , 或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三 以 个 人 名 义 从 事 代 理 活 动 的 ; 四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 第 十 三 条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申 请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证 书 由 国 务 院 地 质 矿 产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土 资 源 部 地 质 勘 查 司 、矿 产 开 发 管 理 司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1999 年 6 月 25 日 国 土 资 发 〔 1999 〕 17 4 号 “ 关 于 印 发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代 理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和 矿 产 资 源 勘 查 开 采 登 记 代 理 人 员 资 格 及 代 理 机 构 资 质 考 核 授 予 办 法 的 通 知 ”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