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对照表.xls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主要内容学习释义 章章节节新新规规定定条条款款主主要要内内容容原原防防突突细细则则规规定定内内容容新新、、老老规规定定主主要要区区别别新新规规定定主主要要条条款款释释义义及及处处罚罚标标准准 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 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 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1条 为切实贯彻矿山安全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依靠科学、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 原则,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简称突出的各项规定,预防突出的发生,防止人身事故,促 进煤炭工业的发展,特制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下 简称细则。 新规定是部门规章,原细则是落实 煤矿安全规程有关条款规定的具体 细则。 明确防突规定的制定目的、依据和法律地位。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 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 作,适用本规定。 第1条 本细则适用于有突出危险的全国煤矿企业、主管 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 新规定是关于煤矿企业(矿井)、 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 化碳)突出的防治工作,原细则适 用于有突突出出危危险险的全国煤矿企业、 主管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新规定 适用范围扩大。 防突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 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 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5条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该 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新规定中的突出煤层包含没有发生 突出但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由突出煤层的矿井, 原细则是发生突出才能定为突出煤 层和突出矿井,新规定管理关口前 移、范围扩大。 突出煤层及突出矿井的定义。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 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 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3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局长及突出矿井的矿长对防治 突出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新规定在原细则基础上增加了有突 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 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 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等内容。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 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 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 域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区 域 突 出 危 险 性 预 测 ;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工 作 面 突 出 危 险 性 预 测 ;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 三 ) 工 作 面 措 施 效 果 检 验 ;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2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危险性预测、防 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的综 合措施。 在采用防治突出措施时,应优先选择区域性防治突出措 施;如果不具备采取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的条件时,必须采 取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1)新规定要求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 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 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 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2)新 规定明确了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 部综合防突措施两个“四位一体” 防突措施的具体内容,原细则没有 规定区域防突措施的具体内容。 防突工作要采取的区域防突措施和局部防突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 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 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 尽抽、效果达标。 第2条 在采用防治突出措施时,应优先选择区域性防治突出 措施;如果不具备采取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的条件时,必须 采取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1)新规定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 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区域防 突措施必须实施,原细则规定是在 采用防治突出措施时,应优先选择 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如果不具备 采取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的条件时 ,必须采取局部防治突出措施,区 域防突措施实施不具备强制性。2) 新规定增加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 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 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 进行采掘活动。3)新规定增加区域 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 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防突工作原则,同时强调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 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主要内容学习释义 章章节节新新规规定定条条款款主主要要内内容容原原防防突突细细则则规规定定内内容容新新、、老老规规定定主主要要区区别别新新规规定定主主要要条条款款释释义义及及处处罚罚标标准准 第一章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 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 除 突 出 隐 患 后 ,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 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 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 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 方可恢复生产。 第19条 1.每次发生突出后,矿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必须指定 专人进行现场调查,作好详细记录,收集资料,并填写突出 汜录卡片见表2。记录卡片数据应准确,附图应清晰,并注 明主要尺寸; 2.强度大于1000t的突出,必须附有专题调查 报告,分析突出的发生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1)新规定要求突出矿井只要发生突 出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 找突出原因,原细则要求每次发生 突出后,矿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必须 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作好详细 记录,收集资料,并填写突出汜录 卡片,只有强度大于1000t的突出, 才查报告,分析突出的发生原因, 总结经验教训。2)新规定增加非突 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 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 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 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 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 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 生产。 规定矿井发生突出后必须立即停产以及恢复生产的条件。 煤矿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 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112条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 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 基 础 资 料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煤 层 赋 存 条 件 及 其 稳 定 性 ; ( 二 ) 煤 的 结 构 类 型 及 工 业 分 析 ;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 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 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 现象; ( 八 ) 邻 近 煤 矿 的 瓦 斯 情 况 。 第13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防治突出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 1.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条件,在井田地 质报告中必须提供确定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墓础资料。基础资 料应包括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 析、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煤层瓦斯含 量、煤层瓦斯成分、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水文地质情 况、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以及勘探过程中钻孔透煤时 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顶钻、夹钻、喷孔等。在井田地质报 告书中,应附有瓦斯地质图; 新规定在基础资料中增加了煤的坚 固性系数、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等 内容。 明确地质勘探单位的瓦斯地质探查职责以及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 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的种类。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 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 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第13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防治突出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2.地质勘探单位组织会审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评 价时,必须有所在矿务局总工程师、防治突出专门机构、安 监部门和部授权的煤炭科研单位参加,确定新建矿井的煤层 突出危险性。会审报告中必须附有各单位、部门的审查意见 。 新规定只要求所有平均厚度在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没要求具体单位或部门确定,原细 则对有关单位做出具体要求。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 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 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 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6条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提供基础资料,由部授 权的利研单位鉴定种类型,其基本由地质勘探部门在设计任 务书中确定,并报上级批准。 新井建设期间,所在矿务局必须根据揭穿各煤层的实际 情况,重新验证煤层的突出危险性。经验证与设计任务任中 所确定的突出危险性不符时,所在矿务局须提出报告,报原 审批单位批准。 已被定为突出的煤层或矿井,在有充分依据确认不再有 突出危险的条件下,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经原鉴定单位 确认和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将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改为 非 突 出 煤 层 或 非 突 出 矿 井 , 并 报 部 备 案 。 本规定是原评估有危险的矿井才需 要授权鉴定单位在建井期间鉴定。 鉴定为投产前的最终结论,可以改 变原评估结论;原细则是验证由企 业进行,发现不符才报批,但原来 有危险改为五危险时由部授权单位 确认。 建井期间突出危险性重新验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 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 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第113条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主要内容学习释义 章章节节新新规规定定条条款款主主要要内内容容原原防防突突细细则则规规定定内内容容新新、、老老规规定定主主要要区区别别新新规规定定主主要要条条款款释释义义及及处处罚罚标标准准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 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 理 ( 一 ) 煤 层 有 瓦 斯 动 力 现 象 的 ;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7条 凡需鉴定的矿井应向主持鉴定的部授权单位提请报 告。 新规定要求出现三种情况时必须立 即鉴定,原细则规定是企业申请。 明确应当进行突出鉴定的三种情况。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 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 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第113条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 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 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 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 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 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 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5条 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的确定,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 告、经部授权的煤炭科研单位鉴定后,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并报部备案。 1)新规定明确了鉴定单位完成鉴定 工作的时间和相关责任,突出煤层 和突出矿井以资质单位的鉴定结果 为依据,不需要批准,原细则需要 批准。2)新规定备案部门发生变化 。3)新规定增加事故调查认为是突 出事故的,即可认定突出煤层和突 出矿井,不需要鉴定。 规定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和备案要求,明确鉴定时间要求。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 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 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 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 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 表 1 所 列 的 临 界 值 的 , 确 定 为 突 出 煤 层 。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 标。 第7条 突出矿井的鉴定主要是以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为 依据,按其特征确定所属类型。凡经鉴定属于突出动力现象 的,即可定为突出矿井;当其特征不明显时,要在现场考察 或实验室中进{亍有关参数测定后,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最后 鉴定结论。 1)新规定明确鉴定首先以发生的瓦瓦 斯斯动力现象进行,无瓦斯动力现象 要根据四项指标进行,原细则是规 定以动力现象为依据,标准不易掌 握,也没有明确所测参数的种类。2 )新规定新增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 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鉴定依据及鉴定指标的要求 第二章 第二节 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 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 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 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 突 措 施 和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等 内 容 。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 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 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 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10条 在新建突出矿井的初步设计或有突出的生产矿井 的新水于、新采区的设计中,对突出煤层都必需编制防治突 出专门设计。专门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 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保护 层的选择或预抽煤层瓦斯、局部防治突出措施等内容,报矿 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新建的突出矿井,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基本建设程序 的 规 定 , 对 防 治 突 出 专 门 设 计 部 分 组 织 验 收 。 有突出煤层的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应 由矿务局对防治突出专门设计部分组织验收。 1)新规定在原细则基础上修改了防 突验收部门,新规定是由当地人民 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 原细则是矿务局组织验收。2)新规 定增加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 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3)防突专向设计内容变化,增加 防突设施(设备)内容、将原规定 防突措施统一为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 114条规定)。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 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116条规定)。 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 ,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 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 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 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 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第9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和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在编制 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年度、季度 、 月 的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计 划 。 计 划 内 容 应 包 括 1.保护层开采计划; 2.抽放煤层瓦斯计划; 3.石门岩石井巷,以下各条同揭穿突出煤层计划,包 括 揭 煤 时 间 、 地 点 和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等 ; 4 . 采 掘 工 作 面 局 部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计 划 ; 5.防治突出措施的工程量、完成时间以及所需的设备、材料 、资金和劳动力。 1)新规定强调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 计划和实施,原细则侧重必须编制 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 划。2)新规定要求矿井的开拓区、 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 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 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强调区域防突措施必须与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统一安排,做到比例 协 调 , 确 保 在 突 出 煤 层 采 掘 前 实 施 区 域 防 突 措 施 。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4条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主要内容学习释义 章章节节新新规规定定条条款款主主要要内内容容原原防防突突细细则则规规定定内内容容新新、、老老规规定定主主要要区区别别新新规规定定主主要要条条款款释释义义及及处处罚罚标标准准 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 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 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 层中; ( 二 ) 减 少 井 巷 揭 穿 突 出 煤 层 的 次 数 ;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 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 他卸压区域。 第 11 条 突 出 矿 井 的 巷 道 布 置 应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1 . 主 要 巷 道 应 布 置 在 岩 层 或 非 突 出 煤 层 中 ; 2.煤层巷道应尽可能布置在卸压范围内,如采用沿空留巷或 沿空送巷; 3 . 井 巷 揭 穿 突 出 煤 层 的 次 数 应 尽 可 能 减 少 ; 4.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5 . 突 出 煤 层 中 的 掘 进 工 作 量 应 尽 可 能 减 少 ; 6.开采保护层的矿井,应充分利用保护层的保护范围; 7.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 8.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1)新规定明确了主要巷道的种类。 2)新规定将原细则该条第7.8两项 内容调整到通风系统规定内容。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要求和原则。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5条规定)。 第二章 第二节 第十七条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 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 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第14条 突出矿井地测部门在防治突出工作中,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2.采掘工作面距保护区边缘30m以前,矿井地测部门必须向 有关采掘区提交采掘工作面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见表1,并 报告矿总工程师。采掘区负责人接到通知单后必须签收,并 按有关规定执行; 1)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距 新规定为50m,原细则规定为30m。 关 于 地 质 测 量 部 门 编 制 临 近 未 保 护 区 通 知 单 的 距 离 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 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 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 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 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27条 新井建设时期,应由施工单位测定煤层瓦斯压力p、瓦斯放 散初速度指标△p、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基本参数。 1)新规定明煤层延伸达到或超过50 m或开采新采区都必须测定瓦斯压力 等基本参数,原细则只规定在新井 建设期间,新规定范围和要求个具 体。 规定了哪些煤层在哪些情况下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 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 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 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第113条规定)。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 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 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 斜 上 山 等 掘 进 方 式 , 并 加 强 支 护 ;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 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 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 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 ,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 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 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 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 煤层除外)。 第75条 在突出煤层中掘进上山时,应采取超前钻孔、松动 爆破、掩护挡板或其他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防护措施。 在有突出危险的急倾斜煤层中掘进上山时,除了采取本 条文上述规定的防治突出措施外,应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 山等掘进方式,并应加强支护。 第77条 在急倾斜突出煤层中采用双上山掘进时,两个上山 之间应开联络横贯,横贯间距不得大于10m,上山和横贯只准 一个工作面作业。 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同上部平巷贯通前,上部平 巷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贯通放炮前, 必 须 通 知 上 部 平 巷 撤 人 并 保 持 正 常 通 风 。 急倾斜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应采用抗静电的硬质 风筒通风。 第80条 急倾斜突出煤层厚度大于0.8m时,应优先采用伪倾 斜正台阶或掩护支架采煤法。第82条 在突出煤层中,不得 使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采煤法;特殊情况下必须制定安全技 术措施,报省煤炭局批准。 第84条 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 面可采用松动爆破、注水湿润煤体、超前钻孔、预抽瓦斯等 防治突出措施,并尽量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1)第一、六项为新增哪容。2)巷 道贯通点加强支护范围为10m、掘进 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 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 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 时不得有人内容,原细则没有规定3 )允许突出煤层采用放顶煤开采。 关于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的规定⒈ 比规程第一百八十三突 出煤层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不得放顶煤开采的规定有调整,实 际上是允许了突出煤层放顶煤; ⒉ 细则第八十条是急倾斜煤层厚度0.8m以上的应采用伪倾斜 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⒊ 本条第(四)项实际上包括对世石门反揭煤层的要求; ⒋ 未 列 入 突 出 煤 层 不 得 使 用 风 镐 的 规 定 ; ⒌. 未列入突出煤层煤巷掘进和石门揭煤工作面不得用钢丝绳牵引 顶耙装机的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5条规定)。 第二十条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 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91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或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 时,都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明确只要是突出煤层任何工作面生产都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章 第二节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主要内容学习释义 章章节节新新规规定定条条款款主主要要内内容容原原防防突突细细则则规规定定内内容容新新、、老老规规定定主主要要区区别别新新规规定定主主要要条条款款释释义义及及处处罚罚标标准准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 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 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 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14条 突出矿井地测部门在防治突出工作中,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3.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测部门必须定 期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 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60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2.在石门工作面掘至距煤层10m垂距之前,至 少打两个穿透煤层全厚且进入顶底板不小于o.5m的前探钻 孔,并详细记录岩芯资料。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 ,石门工作面掘至距煤层20m垂距之前,必须在石门断面四 周轮廓线外5m范围煤层内布置一定数量的前探钻孔,以保证 能确切地掌握煤层 厚度、倾角的变化、地质构造和瓦斯情 况等。 1)原细则要求顶、底板岩巷 掘进 时时验证地质资料,石门距离10m前 边探边掘,新规定的范围扩大到所 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距离突出 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必须 边探边掘,确保距突出煤层的法距 不小于5m。 关 于 突 出 煤 层 外 的 所 有 巷 道 施 工 地 质 探 查 的 规 定 。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5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 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 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 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 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 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 第67条 在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同一阶段的突出煤 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相向回采和掘进 。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本煤层或邻近煤层采 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区。 第79条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巾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必须采 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1)新规定将规程规定明确,并规定 最小距离。 突出煤层应力集中区巷道布置原则及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 换 、 维 修 或 回 收 支 架 时 , 必 须 采 取 的 防 范 措 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115条规定)。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7条规定) 。 第二章 第二节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 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 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 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 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 风 巷 安 设 高 低 浓 度 甲 烷 传 感 器 ;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 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 设 施 的 , 须 经 煤 矿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批 准 ; ( 六 ) 严 禁 在 井 下 安 设 辅 助 通 风 机 ;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 第11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7.井巷 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8.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1)新规定第二、四项为新增内容, 原细则和规程除专用回风巷外没有 规定。2)新规定第五项增加“易自 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 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 批准”内容。3)新规定将原细则和 规程相关规定合并。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方面的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第118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 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 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 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新增内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 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116条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7条规定) 。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 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 措施。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 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 内加强支护。 新增内容明 确 清 理 突 出 的 煤 炭 时 , 应 当 制 定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7条规定)。 第二章 第二节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主要内容学习释义 章章节节新新规规定定条条款款主主要要内内容容原原防防突突细细则则规规定定内内容容新新、、老老规规定定主主要要区区别别新新规规定定主主要要条条款款释释义义及及处处罚罚标标准准 第二章 第三节 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 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 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 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 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 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 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 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 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 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 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 监督检查。 第3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局长及突出矿井的矿长对防治 突出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定期检查、 严衡防治突出工 作,解决防治突出所需的劳动力、财力、物力,保证防治突 出工作的实施。矿务局、矿的总工程师对防治突出工作负 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实施、检查防治突出作规 划、计划和措施。副局、矿长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灾工作。 安全监察局长及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监督检查。矿务 局、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治突出作负责 。区、队、班组长对管辖内的防治突出工作员直接责任。 防 突 人 员 对 所 在 岗 位 的 防 治 突 出 工 作 负 责 。 突出危害严重的矿务局的科研部门必须把防治突出作为 主要内容进行研究。 矿 务 局 应 对 防 突 科 研 经 费 和 人 员 予 以 保 证 。 1)新规定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煤矿 企业。2)新规定明确煤矿企业主要 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 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原 细则没有明确时间规定。3新规定 对各级人员的防突责任制进一步细 化。 明确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矿井各级人员的防突责任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第119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 设 置 满 足 防 突 工 作 需 要 的 专 业 防 突 队 伍 。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4条 开采突出煤层的矿务局、矿都应设置专门机构, 负责掌握突出动态和规律。填写突出卡片、积累资料、总结 经验教训,制定防治突出措施。 矿务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区 煤炭局。 1)新规定明确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 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 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原细则规 定是设置专门机构。2)新规定在原 细则基础上增加了突出矿井应当编 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明确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防突队伍的设置及突出矿井 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内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第119条规定)。违 反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4条规定)。 第二章 第三节 第二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 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 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 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 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 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 第9条 有突出矿井的矿务局和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在编制年度 、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年度、季度、月 的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计 划 。 计 划 内 容 应 包 括 1.保护层开采计划; 2.抽放煤层瓦斯计划; 3.石门岩石井巷,以下各条同揭穿突出煤层计划,包 括 揭 煤 时 间 、 地 点 和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等 ; 4 . 采 掘 工 作 面 局 部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计 划 ; 5.防治突出措施的工程量、完成时间以及所需的设备、 材料、资金和劳动力。 年度防治突出措施计划由矿务局、矿的总工程师负责组 织编制,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审定,副局、矿长负责组织 实施。 矿务局、矿的计划部门必须把年度、季度、月的防治突 出 措 施 计 划 列 入 年 度 、 季 度 、 月 的 生 产 建 设 计 划 。 矿务局、矿的财务、器材供应、劳资部门,都必须把年 度、季度、月的防治突出措施计划所需的资金、设备、劳动 力 相 应 地 纳 入 财 务 、 器 材 供 应 、 劳 动 力 计 划 。 新规定明确矿井要保证抽、掘、采 平衡。 防突措施的编制计划及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114条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主要内容学习释义 章章节节新新规规定定条条款款主主要要内内容容原原防防突突细细则则规规定定内内容容新新、、老老规规定定主主要要区区别别新新规规定定主主要要条条款款释释义义及及处处罚罚标标准准 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 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 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 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 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 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 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 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 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 检 查 各 项 防 突 措 施 的 落 实 情 况 ;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 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 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 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 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 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12条 防治突出措施的编制、审批、贯彻、执行、监督检 查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防治突出专门机构负责编制防治突出措施,编制日才 必须征求有关施工区队干部、工厂人的意见。编制后由矿 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