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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炼油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册 (附 件)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油与化工分公司 二○○八年七月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炼油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册 (附 件)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油与化工分公司 二○○八年七月 北京 1 目 录 第一部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文件 1.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1 计建设〔1990〕1215 号 第二部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文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7 号 4. 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1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9 号 5.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16 环发〔2004〕164 号 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19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4 号 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9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3 号 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 号 9.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37 环监〔1995〕335 号 10.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39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8 号 1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40 (1987 年 3 月 20 日实施) 1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化企业防止水体环境污染技术要点 46 油炼销字〔2006〕280 号 13.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化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50 油炼销字〔2006〕280 号 2 第三部分 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文件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5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号 15.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 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4 号 17.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 通知 88 发改投资〔2003〕1346 号 1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8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 19.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96 安监总协调〔2006〕124 号 第四部分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文件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0 号 2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9 号 22.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119 卫监督发〔2006〕375 号 23. 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23 卫监督发〔2006〕415 号 24. 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125 卫政法发〔2007〕97 号 第五部分 建设项目消防管理文件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26.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73 号 27.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30 号 3 28.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44 石油质字〔2000〕第 231 号 第六部分 建设项目财务、转资管理文件 29.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148 财建〔2002〕394 号 30.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油气资产及固定资产转资管理暂行办法161 石油财字〔2004〕63 号 第七部分 建设项目审计管理文件 31.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1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 3 号 32.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67 审投发〔1996〕105 号 33.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内部审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169 Q/SY 21.112001 第八部分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文件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7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1 号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77 国家档案局令第 5 号 36.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182 档发〔2006〕2 号 37.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187 档发字〔1997〕15 号 38.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 192 GB/T188942002 39.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205 GB/T118222000 40.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217 DA/T282002 41.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 231 (82)建发施字 50 号 4 4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233 石油办字〔2006〕244 号 第九部分 附 录 附录 A 法定计量单位251 附录 B 印刷出版知识264 1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计建设〔1990〕1215 号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 项目(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为了搞好建设项目(工程)竣 工验收工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 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公司)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 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的要求。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2. 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 产品; 3. 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 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5. 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 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 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产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 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 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 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在 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按各个行业的规定执行。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 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三个月内办理竣工 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竣工验收程序。 1. 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初步验 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 2 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工程),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工 程)的竣工验收。 2. 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 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 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 3. 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 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 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竣工验收的组织。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 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 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 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 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 档案资料并实地察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的 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完成。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 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必须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清理,编好竣 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审查。竣工项目(工 程)经验收交接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整理各种技术文件材料,绘制竣工图纸。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 单位应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交生产单位统一 保管,同时将与所在地区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以适应生产、维修的需要。 八、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90 年 9 月 11 日,实施日期1990 年 9 月 11 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 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 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 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 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 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 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 4 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 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 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 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 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 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 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 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 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 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治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 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5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 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 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 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 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 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 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 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 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 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 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 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 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 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 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 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是内,向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 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 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 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7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 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发布日期1989 年 12 月 26 日,实施日期1989 年 12 月 26 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7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 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 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 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 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 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 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 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 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 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 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 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 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 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 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 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 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 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 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 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 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 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 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 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