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15).pdf
- 1 - 鲁煤安监科字〔2010〕80 号 关于印发 山东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市煤炭监管部门、省属煤矿企业、鲁能矿 业集团、各煤矿安全检测检验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 规范、公正、有序的煤矿检测检验工作秩序,保证检测检验工作 质量,为煤矿安全监察和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根据安全生 产法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征 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监督管理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 2 - 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 3 - 山东煤矿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 、 安全生 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2 号,以下 简称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 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检测 检验活动,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用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仪器仪 表等检测检验工作的监察,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 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 (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 ,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 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 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 - 4 - 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 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 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及以下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认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 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山东煤监局)指导、协调、 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 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对全省煤矿安全检 测检验机构进行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控制总量,逐步建立布局 合理,技术领先的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体系。 第五条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检测检验活动 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布的目录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未公布前,按照山东煤监局 公布的目录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程、规范) 、地方标准执行。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第七七条条 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安全监 - 5 - 管总局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第八八条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 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 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 低于 150 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 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 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职工总数的 30和 10; (四)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 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技术负责人有 3 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 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 并已有效运行3 个月以上; (六)机构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 检测检验工作 3 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 低于 150 万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第九九条条申请乙级资质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两份 - 6 - (二)营业执照没有变化时,仅在初次申请和换证申请时提 供 (三)组织机构框图 (四)平面图 (五)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初次申请时,并提 供最近一次内审和管理评审记录) ; (六)典型项目的检测检验报告; (七)与所申请检测检验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书及项目表 (八)申请机构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证 明 (九)在编人员的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证明 (十)技术负责人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证明 (十一)资质认定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第十十条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山东煤监局提交第九条规定的 相关资料书面及电子光盘两张; (二)山东煤监局在收到申请资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 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山东煤监局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安排评审专家对 - 7 - 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 评审专家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管理规定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通用准则进行技 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四) 山东煤监局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 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山东煤监局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应在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 进行不少于 10 日的公示。 第第十一十一条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 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 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提出换证申 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条相关规定。换证工作 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 应当向山东煤监局提出增项申请,山东煤监局根据全省的实际情 况,决定是否同意增项。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 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 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 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 后及时报山东煤监局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第十二二条条 山东煤监局及时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 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范围事项。 - 8 - 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章 检测检验机构 第十第十三三条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 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 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 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在高 层管理者中任命一名技术负责人,赋予其全面负责技术运作和确 保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运作所需的资源,及时采用先进检测检验标 准、方法与工艺,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准确与可靠。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在高 层管理者中任命一名质量负责人,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 运行所需的资源,使质量管理体系处于有效运行与持续改进状态, 保证检验机构的诚信、公正与客观,促进检测检验工作质量的提 高。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 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 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 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 9 - 第十第十七七条条 检验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工作人员。检测检验人员 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 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 得检测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并只能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 检测检验工作。 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煤矿安 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 活动时,要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 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 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 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收费,必须符 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 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 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检验 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 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 10 -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 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 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 不报。 第二第二十二十二条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第二十三十三条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井投产验收前,煤矿生产经 营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 规定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第二第二十四十四条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对在用安全设施、设备、安 全仪器仪表及生产作业场所安全条件等应建立检测检验台帐及技 术档案,按时申请定期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安全产品,经整 改后应申请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委托检验任务之前,要查 看检测检验机构提供的资质证书及批准检测检验范围;要专门指 派熟悉此项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配合检测检验机构的工作,并提 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检测检验条件;要监督检验机构是否按标准、 规定、要求项目进行检测检验;要保障现场检测检验人员的安全。 - 11 -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结果如有异议, 有权要求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 山东煤监局提出申诉。 第五章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包括在用安全设施、设 备和仪器仪表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维修检测检验、事故调查物 证分析检验、申诉检测检验以及生产作业场所安全条件的检测检 验等。 煤矿生产作业场所安全条件鉴定、检测、检验是指对煤矿生产 作业场所的环境危险、危害要素等方面的鉴定、检测、检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用 安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作业场所定期检测检验工作进行 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在用安全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生产作业场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检测检验 (一)新安装、经过大修及改造的; (二)严重损坏经过修复的; (三)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申请检 验的; (四)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 12 - (五)经受了可能影响设施、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 和电气性能等安全技术性能的事故和自然灾害的; (六)新建矿井所批准的开采煤层、生产矿井新开采煤层及 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及煤的自燃倾向性鉴 定; (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求进行检测 检验的 (八)其他规定应当检验的。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山东煤监局定期公布煤矿在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目录,制定重点、专项检测检验项目计划。 检测检验机构应按公布的检测检验目录、计划及相关规定开展检 测检验工作,并完成山东煤监局委托的检测检验任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要按照山东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 验机构检测检验报告格式,使用统一的检测检验报告格式。 检验活动结束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被检单位出具检测检 验报告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检测检验工作实行安全检验合格证制度,由检 测检验机构在出具检验报告的同时配发山东煤监局监制的安全 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 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检验报告。 - 13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 检测检验机构申请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业 务范围,必须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规程规定予以支持。 对检测检验机构技术能力的判定,以满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具体要求为依据。对企业实施强制性的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 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具有强制性的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 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要求检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检测检验文 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检验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山东煤监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检测检验机构进行 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检验报告是 否真实; - 14 - (五)检测检验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 验;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资质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煤监局要按照山东煤矿安全检测检验机 构监督检查考核标准对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并通报结 果。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实行记录公告 制度,并定期在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 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撤消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 7 日内将资 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 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在山东省境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事前向山东煤监局报告,提交资质、法 人资格以及检测检验能力范围、授权签字人名单及授权签字范围 - 15 - 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检验活 动,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于每季度之后5日内、每年 1 月 15日前向山东煤监局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填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制定的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 表,山东煤监局汇总后分别于每季度之后15日内、每年 1月2 0日前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 检测检验机构每半年向山东煤监局提交检测检验工作总结报 告以及每年1月10日前报本年度工作计划,同时报辖区煤监分 局。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煤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 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 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 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 保密。 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 对检测检验机构超资质范围检测检验、出具虚假 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 、 煤矿安全监察 - 16 - 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 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第四十五五条条 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是指根据 安全生产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 规范,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 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 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 山东煤监局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 矿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机 构。 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检测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 原则 (一) 在用安全设施、设备和仪器仪表检测检验、维修检测 检验、生产作业场所检测检验费用分别由使用单位、维修企业、 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单位承担; - 17 - (二) 事故调查检测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三) 复检、仲裁检测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山东煤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煤监局 2006 年公布的山东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 - 18 - 主题词煤矿 安全 检测 监督通知 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2010 年6 月 3日印发 -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