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煤矿安全监察特别规定.doc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特别规定2007-8-30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446号令、493号令、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针对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较大危害时,要迅速组织撤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危险区域内的人员。 有下列险情之一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先撤离作业人员,再分析险情原因 一大雨期间,地处沿河、泄洪区、湖泊、水库或低洼地带的; 二有明显沟渠、河床、坑洼、井筒、塌陷区等漏水,造成地面水异常补给井下的; 三井下涌水量突然大于矿井正常涌水量,有异常情况的; 四掘进巷道发现瓦斯异常涌出的; 五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的;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超限报警的; 七井下工作地点瓦斯等有害气体浓度超过规定的; 八一氧化碳超限或有明火的; 九煤矿开采煤层受冲击地压威胁,重点冲击危险区落实防冲措施后,又发现冲击地压征兆的; 十有其他危及井下人员安全险情的。 不按规定迅速下达撤人命令组织撤离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煤矿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一破坏、开采保安煤柱,擅自提高开采上限的; 二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未进行水害预测分析的; 三在井下受水威胁的区域,未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不探不掘”的探放水原则,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的; 四煤矿未实现分区通风,采用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的; 五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或无风、微风作业的; 六年底前未按标准装备、完善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开采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不治理、不解危、不落实防冲措施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设备的; 九超定员、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生产采区、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规定要求的; 十改制、破产、重组矿井未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整改验收合格、返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条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生产经营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储备事故预防和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的; 二未明确抢险责任人、组建抢险队伍,未按规定组织避险、救灾演习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本企业劳动定员情况的; 四未实行“限员挂牌”制,井口、采区及采掘工作面入口处未标明定员和实际作业人数的; 五未按规定安装井口自动化考勤系统,实现出、入井考勤管理自动化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井下职工“三条生命线”通讯线路、压风管路、防尘水管的。 第四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未按规定进行排查、治理和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 第五条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改制、破产、重组矿井未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三关闭矿井未达到五条关闭标准的; 四相邻矿井季度内未召开总工程师联席会议,未通报安全隐患、交换有关图纸和资料的。 第六条煤矿未认真执行本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他有关证照;对负有主要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消其安全执业资格、操作证书;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