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100条.doc
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红线”15条100项 一、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证照失效非法组织生产的;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和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的; 四机械化改造项目未编制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五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矿井未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七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八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或再次转包的。 二、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超界限组织生产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四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五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六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七擅自开采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安全煤柱的。 三、矿井开拓部署、生产布局、顶板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一存在“一证多井”或回风井出煤的; 二小型矿井同时生产水平超过1个或大、中型矿井同时生产水平超过2个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矿井单项单位工程开工前、采区开采前、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采区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个作业人员学习的,或者未按照设计组织施工、作业的; 五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布置生产水平和生产采区的,或者在未形成生产系统或安全设施不完备的水平和采区提前组织开采的; 六矿井、采区和采煤工作面的安全出口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七通过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地点时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 八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设施需要的; 九未按照采掘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或者空顶作业的; 十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前未制定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或者揭露老空时未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的; 十一未履行审批手续随意开掘巷道或启封密闭的; 十二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的。 四、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完善、不可靠组织生产的 一矿井未按批准的设计形成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的; 二要求设置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三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 四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以及不能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的; 五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场所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或者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 五、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不到位的 一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或者存在漏检、假检行为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四有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规定情况的矿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放或者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瓦斯抽采不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的; 六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护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然进行采掘活动的; 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八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防突效果不达标仍然进行采掘活动的; 九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没有编制防突专项设计的。 六、矿井粉尘防治工作不到位的 一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二采掘工作面等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三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未采取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的; 四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七、矿井防灭火工作不到位的 一矿井未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或者井上、下未设置消防材料库的; 二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井下和井口房内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作业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四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六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 八、煤矿执行防治水规定不严格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以及抢险救灾设备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或者未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探水的; 四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发现暴雨洪水灾害可能引发淹井等紧急情况不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或者防治 水图件的。 九、爆炸材料和爆破管理不严格的 (一)运输、储存、使用爆炸材料或者处置废弃爆炸材料,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井下爆破工作未由取得资格证的专职爆破工担任的; (三)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的; (四)没有根据矿井瓦斯等级、煤尘爆炸危险性使用煤矿许用 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或者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五)裸露爆破或者炮眼无封泥、封泥不足和不实爆破的; (六)存在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 定、爆破地点附近 20m 范围瓦斯浓度超过 1等情形仍然装药放炮的。 十、矿井运输提升设备使用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一)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 50m 或者主要运输平 巷长度超过 1.5km,未采用机械运送人员的; (二)使用串车提升的倾斜井巷未设置“一坡三挡”装置或者 “一坡三挡”装置失效的; (三)井下皮带运输未按规定设置综合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 失效的; (四)提升运输设备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的; (五)煤矿其他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 (六)斜井提升时蹬钩、行人的。 十一、煤矿供电系统不可靠或者电气设备管理不到位的 (一)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或有两个回路 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二)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分接其他负荷或者装设负荷定量 器的; (三)在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四)井下供电系统保护装置不齐全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保护装置 进行跳闸试验的; (五)选用的井下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或者在用防爆电气设备未 取得“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六)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失爆的。 十二、煤矿应急处置工作不到位的 (一)煤矿没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矿井排放瓦斯、启封火区、震动爆破、反风演习等安全 技术工作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没有矿山救护队参加执行的; (四)主要负责人在本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及时组织抢险 救援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五)主要负责人不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三、煤矿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7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 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以 及矿用安全仪器仪表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未按规定进行 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的; (五)采用不能保证 2 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 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 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七)永久井巷采用木支护或混凝土棚支护的。 十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不到位的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三)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上岗作业的。 十五、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煤矿不及时、准确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的; 8 (四)未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并形成普查报告 的; (五)煤矿隐瞒本矿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的; (六)煤矿不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七)煤矿交接班制度执行不严格或者两班交叉作业的; (八)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九)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仍然进行生产的。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