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安监司函办〔2014〕10号.doc
国家煤矿安监察局办公室 煤安监司函办〔2014〕10号 国家煤矿安监察局办公室关于 征求严格煤矿安全准入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 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文件精神,严格煤矿安全准入,改 进完善煤矿安全准入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起草了严格煤矿 安全准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认真组 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5月5日前书面连同电子版一 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安全监察司。 联系人高冲;联系电话010 64464007; 电子邮箱。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4年4月9日 严格煤矿安全准入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提升整体安全保障能力,严格煤矿安全准入,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要求,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严格安全核准 第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前应进行安全核准,安全核准工作实行国家、省级两级负责制,由国家项目核准部门进行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其它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监局负责。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收到项目核准部门征求安全核准意见函后.应及时开展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的项目原则上应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有关业务司局对评审意见复核后按程序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根据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结果将安全核准意见反馈国家项目核准部门;省级煤矿安监局负责的项目可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有关业务处室对评审意见复核后报经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审议结果将安全核准意见反馈省级项目核准部门,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井田勘探地质报告(改扩建矿井还应提供生产矿井地质报告和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单位业绩报告、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报告等资料。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前,建设单位应查明水、火、瓦斯、煤尘、煤层自燃倾向性、冲击地压、地温热害等安全开采条件。 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和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的煤矿,原则上不得申请扩建,上述灾害严重的小煤矿如纳入整合技改项目或机械化改造项目,则通过整合技改和机械化改造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小于45万吨/年,其它矿井不得小于30万吨/年。煤矿建设项目投产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扩建,特殊稀缺煤种煤矿投产10年内不得申请扩建。 第五条井田勘探地质报告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符合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 的有关规定,并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有瓦斯煤样均应做煤的工业性分析,测定气体成分和含量,详细描述煤体结构;对属于沼气带、氮气-沼气带及CO2含量超过5m3 /t的井田每主要可采煤层应有5个以上瓦斯煤样点,并测定煤的坚固性系数(f)、瓦斯放散初速度(△p)、吸附常数(a,b)、煤孔隙率和渗透率、煤层瓦斯压力(钻孔中测定)等参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矿井瓦斯等级、煤与瓦斯突出可能性进行预测和评价。 (二)应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对各可采及局部可采的煤尘爆炸危险性和煤层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三)应明确煤矿水文地质类型,并预测煤矿地下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预测煤矿地下涌水量的变化趋势和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及区域。 (四)露天矿应严格控制先期开采地段煤层露头的顶界面和最下一个煤层底板深度、详细查明先期地段主要断层和褶曲产状,确定露天边坡类型,基本查明露天边坡各岩层岩性、水理性质及物理力学性质,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专门的工程地质勘探及岩土物理力学试验作为下一步设计依据。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由具备规定的工程咨询资格单位编制、设计井田范围不得超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范围,设计生产能力、服务年限、储量备用系数,必须符合GB50197-2005、GB50215-2005相关规定,但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设计规范规定的1.2倍。 (二)应按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方法(AQ1018-2006)的要求,预测各煤层采掘工作面和矿井的最大瓦斯涌出量,新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分水平、分煤层开展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工作,评估结论应适用全井田范围;按规定确定矿井瓦斯等级、地质勘探报告预测井田内存在突出危险性煤层的、部分煤与瓦斯突出参数超标且相邻有突出矿井的、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新建、改扩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抽采,并编制瓦斯抽采方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优先采取开采保护层、地面预抽瓦斯或区域性预抽等区域防突措施,但不得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灾措施。 (三)新建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应在30万吨/年及以上,其中,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90万吨/年以上(已取得开展前期工作批复文件的新建45万吨/年及以上,90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除外),但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0万吨/年。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改扩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以上规定的同类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 (四)新建煤矿项目开采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最大采深不应超过1200m。改扩建煤矿项目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 (五)应明确全井(矿)田的开拓方式、水平划分、采区划分、开采顺序;改扩建煤矿应明确生产区域和改扩建区域。 (六)新建、扩建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水平交替期间除外),同时生产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其中,新建、扩建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1个(开采保护层的工作面以及各煤层厚度变化较大的煤层群开采需进行厚、薄煤层配采的工作面除外)。 (七)井田范围内不得有正在开采的其它煤矿和非煤矿山,垂直方向上不得有相互重叠且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其他煤矿和非煤矿山。 (八)煤矿建设项目必须采用机械化开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成淘汰的设备和工艺,不应采用斜井串车提升人员,使用无轨胶轮车不应在井下进行加油或检修。 (九)对各类灾害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放谢性异常的煤矿,应明确放射性无素的辐射危害程度以及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对煤矿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危害程度及其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做出明确结论,安全预评价报告结论认为可研报告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有交控制煤矿灾害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业绩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经省、地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书面业绩证明。以中央(省属)企业总部名义申办煤矿的,由中央(省属)企业集团公司出具书面业绩证明。 (二)开发建设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的煤岩企业(相对控股的实际管理企业),必须具有同类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 (三)建设单位直属(包括控股)的生产煤矿,施工队伍一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或三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四)中央(省属)煤岩集团公司,其下属法人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其所属生产煤矿或施工企业一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或三年内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五)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应由中方企业控股。 二、严格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和关于修改增加部分内容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2]32号)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申请项目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核准的不得受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所有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井,采区变电所或担负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井下中央变电所必须具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第十二条 回采区段内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冲击地压危险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采急倾斜煤层。 第十三条 矿井应建设应急语音广播系统,并覆盖全矿井范围。 第十四条 人员提升设施和物料提升设施 同一井巷(井筒或斜巷)的,应增设电气闭锁装置,不得同时运行,严禁使用带式输送机运送人员。 三、严格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和关于修改增加部分内容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2]32号)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上人员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安全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