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掘进机司机-ok.docx
第一部分安全基本知识 本部分为煤矿掘进机司机操作资格培训“安全基本知识”方面的培训与考核内容。 在教、学本部分内容时应注意做到“教”“学”“考”三结合。教师要根据考核标准将培训内容按照了解、掌握和熟练掌握三个层次进行讲授,学员则在学完每章之后,熟记学习要点,并与实际工作相结合。 第一章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本章培训与考核要点 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方针; 了解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了解煤矿安全管理制度; 掌握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掌握劳动保护相关知识。 第一节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安全生产方针是过去经验、教训的规律性的总结,是指导安全生产的根本。它高度概括了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核心理念、基本原则和方法及安全管理的综合措施,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方向和指针,对于指导安全生产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安全第一 “安全第一”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理念,它要求我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真正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切实保护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 作业人员贯彻执行“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牢固树立以下四种意识 1“生命至上、安全第一”意识。安全为天,生命至上,安全是首要条件、先决条件,没有安全一切都无从谈起。当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进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先安全后生产,不安全不生产。作业人员不仅要珍惜自己的生命,还要珍惜他人的生命,思想上从“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转变,真正把安全放在首位,坚决抵制 “安全生产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行为和现象。 2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由此可见,安全生产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同样需要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所以,作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了解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及技术标准,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 3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责任是安 全生产方针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岗位上的落实和体现。作业人员践行安全生产方针,必须从自身做起,从岗位做起,切实履行安全职责,信守安全承诺,树立“我的安全我负责,他人安全我有责,公司安全我尽责”的责任观念,把安全生产落到实处。 4安全生产纪律意识。企业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会根据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劳动纪律和制度,劳动纪律和制度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执行制度不力、纪律松弛严重威胁正常生产和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危害极大。作业人员要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及相关制度,增强劳动纪律观念,养成遵章守纪、规范作业的良好习惯。 二、预防为主 “预防为主”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它要求我们要把安全生产的重心前移,防治结合,以防为主,从事故发生的源头入手,防患于未然,杜绝违章,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作业人员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确立“一切事故皆可预防,皆可避免”的安全观念。著名的海因里希安全法则告诉我们每1起严重伤害事故的背后,必有29起轻微伤害事故;29起轻微伤害事故的背后,必有300次未遂事件先兆;300次未遂事件先兆的背后,必有1000个事故隐患,即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任何一起事故的发生都是有原因的,并且是有征兆的。如果能够从预防着手,把不安全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消除或者控制事故隐患,就可以有效预防或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零事故、零伤亡”。相反,如果对潜在事故隐患毫无觉察,对轻微事故熟视无睹、麻木不仁,必将导致无法挽回的重大伤害或损失,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 2掌握风险预知预控的方法。风险预知,是指预先知道生产 或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或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而采取措施,控制危险,保障安全。作业人员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就必须在作业前对所开展的作业项目、任务、可能会发生的风险、引发的事故类型、可能会造成的伤害等仔细预想,列出防范对策和措施,并加以落实,防患于未然,以此来提高知险、识险、排险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3认真做好日常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到工作上,便是日常的隐患排查治理。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企业的规定和要求,在班前、班中和班后对作业环境、生产工艺过程、设备运行状况、安全装置、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等进行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积极进行自主改善,或及时上报、处理。 三、综合治理 “综合治理”是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从安全监管层面来讲,“综合治理”是指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作业人员、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从企业层面来讲,则指充分调动各部门、各级人员,采取多种措施和方法,群策群力,群防群控,共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对于作业人员而言,则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服从并积极配合企业开展安全管理。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作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和规范,按章作业、规范作业、标准化作业,使自己成为“综合治理”的重要环节、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屏障。 2认真参加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作业人员要经常接受和参加安全生产相关的教育和培训,熟练掌握应知应会的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技能,不仅做到“我要安全”,还要做到“我懂安全”。 3积极参加各类安全活动。作业人员要积极参加公司、区队、 班组组织的各类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活动中,积极参与,主动学习,从思想上筑牢安全防线,提高安全业务技能、安全综合素质和安全作业的自觉性。 笫二节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煤矿安全生产必须依法进行,煤矿职工应自觉地学法、知法、守法,增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制意识。 一、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该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 该法与从业人员相关的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6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8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9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10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11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2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3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4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5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16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7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1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19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20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矿山安全方面的专门法律。 矿山安全法中与煤矿工人有关的内容包括 1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4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相关规定如下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条例将事故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为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规定,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人。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意见要求,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五、煤矿安全规程 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于2016年2月25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的形式发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1月3日公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10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9年4月22日公布的关于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2011年1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规程在煤炭行业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在煤矿安全生产领域居于主体规章地位,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是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的重要依据,是规范煤矿安全管理行为的重要准绳。这次规程的修订,系统总结了近年来发生的各类煤矿事故教训,体现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体现了我国煤矿先进生产力水平和科技装备发展的最新成果,体现了煤矿安全生产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规程对于促进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改善煤炭工业技术面貌,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六、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规定)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正。 规定要求 1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2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 ①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②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③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4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于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该规定要求 1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3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4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八、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于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包括 l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2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3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 4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2月22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6号令颁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煤矿企业须按该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煤矿职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要求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十一、煤矿防治水规定 煤矿防治水规定于2009年8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要求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必须坚持有掘必探。 该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对防范重特大水害事故规定更加严格。二是对防治老空水害规定更加严密。三是对强化防治水基础工作作出规定。四是减少了有关防治水的行政审批。 十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标准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标准。在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标准中提出了对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2瓦斯超限作业。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7超层越界开采。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1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5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节煤矿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程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等相关规定,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煤矿职工必须遵守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最基本的安全管理 制度,是所有安全管理制度的核心,是“企业负责”的具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按照岗位、职能、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各级负责人、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要将企业、部门或单位的全部安全生产责任逐项分解,逐级落实到各岗位和人员。 2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要明确安全办公会议的召开周期、内容、主持人和参加人员,会议应当有完整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 3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是依据政府有关 部门或上级下达的安全指标,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或阶段安全生产目标,并将指标逐层分解,明确责任、保证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4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稳定的安全投入资金渠道,保证新增、改善和更新安全系统、设备、设施,消除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奖励,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经验,抢险救灾等均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安全投入应能充分保证安全生产需要,安全投入资金要专款专用;煤矿企业应当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定项目,落实资金、完成时间和责任人。 5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要明 确年度达标计划和考核标准,明确检查周期、考核评级奖惩办法、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等方面的内容。 6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应保证煤矿企业职工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明确企业职工教育与培训的周期、内容、方式、标准和考核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安全教育与培训的职责和考核办法;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计划,确定任务,保证安全培训的条件,落实费用。 7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应能保证及时发现和消除矿井在通风、瓦斯、煤尘;火灾、顶板、机电、运输、爆破、水害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隐患;明确事故隐患的识别、登记、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标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隐患治理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 8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应能保证有效地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等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的装备、管理情况;明确安全检查的周期、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负责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办法。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按“五定”(定人员、定时间、定责任、定标准、定措施)原则落实处理,并将结果进行通报及存档备案。 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要确定各类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措施和方案等安全技术审批的内容、程序、标准、时限、审批级别;审批人员职别和资格,编制、审核、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安全技术审批应保证依据充分、正确,内容全面、具体,安全措施可靠,能够有效指导生产施工、作业和操作。 10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应保证在用设备、器材符合相关标准,保持完好状态;明确矿用设备、器材使用前检测标准、程序、方法和检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使用过程中的检验标准、周期、方法和检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维修、更新和报废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ll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要明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职业危害等主要危险,有针对性地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制定预防措施。 12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发生事故后的上报时限、上报部门、上报内容、应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等。 13安全奖罚制度。安全奖罚制度必须兼顾责任、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奖罚分明;明确奖罚的项目、标准和考核办法。 14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明确入井人员禁止带入井下的物品和检查方法;明确人员入井、升井登记、清点和统计、报告办法,保证准确掌握井下作业人数和人员名单,及时发现未能正常升井的人员并查明原因。 15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要涵盖从进入操作现场、操作准备到操作结束和离开操作现场全过程的各个操作环节。要分别制定各工种的岗位操作规程,明确各工种、岗位对操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操作程序和标准,明确违反操作程序和标准可能导致的危险和危害。 16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17)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制度。煤矿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制度。该制度要符合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要求,要明确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现场管理内容和要求以及现场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内容。 18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防治管理机构,还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四节煤矿职工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与劳动保护 安全生产法规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义务。 一、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 1要求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要求用人单位保障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权利。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2知情权 规程第七条规定,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工作,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做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3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所以(所有)煤矿从业人员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重视和尊重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做出答复。 4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 规程第九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享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及相关标准的教育培训,使从业人员掌握其从事岗位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可拒绝上岗作业。 5.获得职业健康防治的权利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导致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有权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并了解检查结果。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有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接受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的权利。 6.合法拒绝权 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背了“安全第一”的方针,侵犯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业人员有权拒绝. 7.紧急避险权 规程第八条规定,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当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但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慎重,要尽可能正确判断险情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8.工伤保险和民事索赔权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 9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当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伤害,或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保护问题发生纠纷时,有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10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 二、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义务 1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义务 规程第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从业人员不仅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这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 2服从管理的义务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般具有较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较丰富的经验,从业人员服从管理,可以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的良好秩序,有效地避免、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理,这也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当然,对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从业人员是有权拒绝的。 3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规程第十三条规定,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其特定的佩戴和使用规则、方法,只有正确佩戴和使用,方能真正起到防护作用。用人单位在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后,从业人员有义务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规程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下井人员必须携带标识卡。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信设备,以便对出、入井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和统计。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在遏制超定员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下井带班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井下作业人员考勤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4 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后,应及时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一般来说,从业人员报告得越早,接受报告的人员处理得越早,事故隐患和其他职业病危险因素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小。 5.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义务 从业人员应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持证上岗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三、职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1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1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3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4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5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6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7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8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9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3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本法中职业卫生的要求。 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5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6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与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9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