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带班下井管理制度.doc
领导带班下井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矿业公司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全面落实好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薄弱区域的检查巡视和现场指导,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现场的各类事故隐患,制止“三违”行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通钢矿业公司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带班下井范围 第二条 本制度中所规定带班人员范围是指矿业公司董事长、经理、副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总工程师、安全总监、安全副总监、独立系统采矿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外协单位(华冶公司、温州井巷公司)带班范围参照矿业公司带班范围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规定带班地点范围,是指上青矿主副井、上青矿8号矿组、井下矿17号矿组、井下矿18号矿组、东沟矿等井下独立生产系统。 第三章 带班下井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带班下井的人员每次深入井下要注重实效,明确目的和任务,认真履行职责,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要认真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进行生产。 第五条 带班下井人员是当班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井下现场出现的各类问题有临时处置权;对危及安全生产的隐患,有权在现场作出立即整改或停产整顿等命令;当出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立即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并及时向公司生产指挥中心报告,带班人员对当班的安全生产负全责。 第四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矿业公司和独立系统采矿单位必须实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井下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七条 领导带班下井时,必须按照矿业公司入井作业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要求正确佩戴射频卡,了解和掌握射频卡使用要求,并主动接受井口信号工和安全管理人员检查、抽查。 第八条 带班下井作业人员因公外出或有特殊情况请假,必须向矿业公司安全总监或公司经理请假,并提前填写请假表,经矿业公司安全总监或公司经理准假后,将请假表送交安监部备案,然后由其他带班人员接替请假者带班作业,严禁空岗或私自替岗。 第九条 建立健全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工作。带班档案由下井登记表、带班计划表、带班计划完成情况表、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请假表组成,由矿业公司安监部负责日常备案管理。 第十条 矿业公司每月要制定带班下井计划,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领导及下井、升井时间,具体由安监部结合各带班领导实际情况制定各独立采矿井口带班计划。带班计划一式四份,安监部存档并报送市安监局和通钢矿业公司各一份,各采矿单位一份。带班计划制定并公示后,无极特殊情况不予调整,如确需调整,必须经矿业公司安全总监或公司经理同意后再进行调整。同时要及时进行公示,并上报市安监局和通钢矿业公司备案。 第十一条 带班计划要在矿业公司网站、办公楼和独立矿井井口处予以公示,接受员工监督。矿业公司网站、办公楼公示由安监部负责;各独立采矿井口公示由所在单位安全科负责。每月30日前要将下月带班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矿业公司带班下井人员按要求将下井的时间、地点、区域、经过路线等内容填写在下井登记表内,带班结束后要将登记表送交所在单位调度室,月末由单位安全科整理后于下月3日前报矿业公司安监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业公司安监部每月5日前对上月下井带班人员带班情况进行统计核对,并形成带班计划完成情况表报市安监局和通钢矿业公司各一份,同时在矿业公司网站和独立矿井井口处按时予以公示,接受员工监督。 第十四条 上一班的带班人员升井后要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和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并将这些内容详细填入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中,作为事故隐患排查的原始依据。交接班记录每月月末由本单位安全科整理后于下月3日前上交安监部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带班人员在当班检查出的问题,本着谁检查谁负责落实整改的原则。针对当班不能及时整改的问题,要对下一班的带班人员进行详细交接,并对问题整改完成情况负责跟踪,直至按标准整改完毕,形成闭环管理。 第十六条 井采单位要根据当月领导带班下井计划,合理安排相关人员一同跟随下井,并协助抓好安全工作。安全科负责对当月各级管理人员下井情况汇总,于下月3日前上报矿业公司安监部存档。 第十七条 当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除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外,将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外协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施工的外委单位)要建立该单位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同时要与矿业公司补充、完善、重签安全管理协议,协议中要明确外协单位领导带班下井的责任,其领导带班下井管理流程遵照矿业公司领导带班下井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章 井下作业人员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井下作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了解本单位领导带班下井计划的知情权; 2、无领导带班下井时,逐级汇报后的拒绝下井权; 3、井下作业过程中,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后,向班组长队长申请提前升井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将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不定期进行检查、抽查,并将其纳入月份和年度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党群工作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加强对各级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矿业公司安监部要建立领导带班下井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核实的,依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定期将领导带班下井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全公司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基层单位和个人发现各级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矿业公司和独立系统采矿单位要合理安排带班下井人员,确保每个班次都有领导带班下井。 第二十六条 矿业公司人事部按月份对领导带班下井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对能够认真履行带班职责,且当班未发生轻伤以上人身伤害事故的带班下井人员,经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将给予适当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给予严厉处罚。具体奖励办法由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具体负责各单位领导带班下井计划制定、上报及带班情况统计上报,并建立档案存档,以备检查;井采单位安全科负责按时将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下井登记表和各级管理人员统计表上交安监部存档。 第二十八条 带班登记表和带班记录要认真管理,不得损坏或丢失。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当班领导没有带班下井,取消其带班下井资格,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涉及其他法律责任的,由有关法律部门执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领导带班下井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每个班次都有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员工同时入井同时升井。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照规定给予考核外,并将在矿业公司网站通报,在本单位公示板曝光。 (1)无故未按计划带班下井或者不履行替班程序私自让他人顶替带班下井,处罚带班责任人500元,考核所在单位1000元; (2)酒后带班下井或者班中饮酒,严格按照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执行; (3)带班下井人员脱岗、无故提前升井或不在指定地点交接班,处罚带班责任人200元,考核所在单位500元; (4)带班下井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长时间呆在值班室,处罚带班责任人200元,考核所在单位500元。 第三十一条 带班下井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领导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下井登记表或者弄虚作假的,出现一次处罚带班责任人200元,考核所在单位500元。 第三十二条 带班下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安全检查和作业现场管理,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处罚带班责任人100元。 (1)溜井、通风井、设备井、泄水井、电梯井照明、围栏、警示牌不全或者不标准。 (2)员工作业帮、顶板检撬不彻底,顶毛作业或者检撬工具不合格。 (3)井下人行巷道安全距离不够、运输巷道有积水、掉落矿渣较多、运输大巷水沟内有泥碴不畅通等。 4井下延脉巷道照明不足或不按规定标准敷设风水管路、电缆和照明线。 5溜井底梁未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 6井下局部通风风机安全设施不齐全,配电箱无盖,接线不标准,风机架设不标准。 7采场积水(深10cm、长10m以上)、淤泥严重、碴石较多的。 8井下掘进爆破、大爆破、二次爆破不按规定时间放炮或放炮不放警戒、警戒不严。 9 井下通风不良,员工顶炮烟作业或独头巷道掘进作业采场通风不良时,不设局部扇风机通风。 10井下作业电动铲运机、凿岩台车电缆不合格或者接线不标准。 第三十三条 安监部对领导带班下井计划制定或上报带班情况不及时,出现一次考核具体责任人200元;井采单位安全科未按时将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下井登记表和各级管理人员统计表上交安监部,出现一次处罚负责人200元。 第三十四条 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和下井登记表在未上交安监部之前损坏或丢失,出现一次考核所在单位安全科负责人200元。 第三十五条 领导带班下井计划未在矿业公司网站、办公楼公示,出现一次考核安监部具体负责人100元;未在各独立采矿井口公示,考核所在单位安全科负责人100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