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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排查问题政策研究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446号 [ 二00五年九月三日]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认真自检。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 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 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八)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会议制度;3安全目标管理制度;4安全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6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7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8安全监督检查制度;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10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1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12事故应急救援制度;13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14入井人员管理制度;15安全举报制度;16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17安全操作管理制度;18企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制度。 --------------------------------------------------------------------------- E 煤矿安全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 F 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 皖经煤炭〔2006〕274号2006.11.1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企业进行排查、治理和报告本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也适用于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合法生产、基建矿井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实施监管监察。 煤矿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其负直接责任,企业主要领导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第六条 根据安徽省政府有关规定和本省煤矿实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二)采区变电所无独立的通风系统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性瓦斯治理措施,或抽采区域、抽采时间、抽采率不符合要求的; (四)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达不到要求的; (五)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六)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七)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八)立井提升的过卷和过放不符合规定的; (九)未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未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十)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 第八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应包括具体排查的时间、方法、人员、措施,重大隐患的种类;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完成人员、整改资金、治理效果的检查;以及重大隐患分类管理的范围、措施、要求和责任。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要登记建档,发现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报告。国有重点煤矿向集团公司负责人报告,其他煤矿向主管部门报告。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制定重大隐患治理防范措施,并做到项目、措施、资金、时间、责任落实。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其中,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向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抄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市属国有煤矿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其他煤矿向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等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 煤矿企业重大隐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况报告包括正式文件、附表和相关图纸。 ------------------------------------------------------- G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通知 皖经煤炭[2007]198号 第十九条 认真做好“一通三防“基础工作。煤矿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现场管理,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及考核评定工作。 (二十八)认真排查治理整改安全隐患。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定职工报告隐患的奖励办法。由矿长组织实施隐患排查活动,明确隐患整改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对发现的隐患要分类定级,制定措施,做到“项目、资金、设备材料、责任人、进度”五落实。对存在特别规定所列重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改,对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矿井,吊销该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重新核发 ---------------------------------------------------------- H 安监总煤矿〔2006〕98号关于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建立健全矿井水害预测预报制度 煤矿企业应建立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对矿井生产区域的地质构造情况、水害类型等进行预测预报,提出预防处理水害的措施。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每月应定期开展水害隐患排查,其它矿井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水害隐患的排查。查出的水害隐患,要落实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水害防治工程应编制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措施,工程结束后及时进行验收总结。 十二、加强煤矿水害防治监管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煤矿水害的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区内重大水害隐患要登记建档,重点跟踪落实隐患整治情况,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水害防治责任制。督促煤矿企业成立雨季“三防”领导机构、落实防汛物资、进行矿井联合排水试验。在雨季期间未落实水害防治措施的煤矿,要监督其停止生产,将井下人员全部撤到地面。凡煤矿企业没有配备地质或水文地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未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和队伍的;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水害隐患严重的企业,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的;防治水规划、年度计划资金和工程不落实的;没有建立水害隐患排查制度、制定水害防治应急预案的,要责令企业停产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立即依法关闭。 ----------------------------------------------------------- J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2008〕17号 19. 确保制度完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瓦斯防治规章制度,把通风、抽采、监控、防尘、防火等各个环节、各个岗位的工作要求,全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做到有章可循。要根据井下条件的变化和随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修改、充实、完善规章制度和各项措施。要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查治理瓦斯等隐患;要建立瓦斯等有害气体的检查制度,配备足够的瓦斯检查人员,落实巡回检查和专人检查规定;要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建立瓦斯超限追查制度,查找和消除事故隐患。要建立排放瓦斯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排放措施,确保瓦斯排放安全;要建立通风系统调整管理制度,明确程序、分级审批、专人指挥,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要建立巷道贯通管理制度,保证贯通两巷的正常通风和系统稳定、瓦斯不超限;要建立机电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矿用设备安全标志管理,加强机电设备和供电系统维护,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及时淘汰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坚决杜绝失爆,保障供电安全。 28.深化瓦斯隐患排查治理。各地和各煤矿企业要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包括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监测监控以及机构队伍、规章制度、安全投入、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进行排查和治理;要建立健全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落实企业隐患治理的主体责任。对瓦斯隐患的治理,要做到项目落实、资金落实、责任落实、进度落实;要建立隐患分级监控制度,对矿井通风、抽采、监控、防火、防尘等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政府部门挂牌督办,重点治理。 --------------------------------------------------------------------------- K 皖政办秘〔2008〕7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落实管理制度。 (一)坚持通风、抽采、监控、防尘、防火等各大系统的定期审查制度,保证系统的稳定、可靠。 (二)制定严格的隐患排查、瓦斯检查、瓦斯排放、通风系统调整、巷道贯通、火区管理、瓦斯抽采、防突预测检验、机电设备使用管理等制度,明确各环节的责任,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实到位。 第九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通风可靠性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矿井、采区通风系统不独立的。 (二)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三)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它采掘作业的。 (四)巷道失修严重的。 (五)风速超限的。 (六)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瓦斯抽采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而没有开采保护层的。 (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在石门揭煤、煤层采掘前未按规定进行预抽瓦斯的。 (三)对煤层瓦斯开展预抽未达规定值的。 (四)瓦斯抽采系统不完善、抽采能力不足的。 (五)抽采工程、抽采计量严重失真的。 (六)非突出煤层预测突出指标超标或出现瓦斯异常,未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监控系统不完善的。包括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不全的,各类传感器安设不符合规定的。 (二)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包括系统断电、闭锁功能失常的,系统故障率高、传感器误差大、维护工作严重滞后的等。 第三十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管理机制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矿各类安全管理责任制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 (二)瓦斯治理方面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关煤矿安全方面的设计审查、备案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安全技术措施执行不力、瓦斯超限追查处理不到位、机电设备使用管理不严格的。 (五)治理重大瓦斯隐患的整改措施、资金不到位的。 ----------------------------------------------------------- L 皖北煤电安[2005]268号2005-12-30 安全隐患排查管理制度 一、安全隐患的分级、分类 矿井事故隐患指煤矿生产现场、技术管理、装备设施上所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 1、安全隐患按难易程度分为三级 A级须由集团公司解决的隐患。 B级须由矿解决的隐患。 C级由区(队)、业务部门必须解决的隐患。 2、安全隐患的种类分为通风、瓦斯、煤尘、顶板、火灾、水害、运输提升、机电、放炮、泄露、交通运输等。 二、安全隐患排查的机构及职责 1、集团公司(矿)成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董事长(矿长)为组长,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副矿长)为副组长,副总工程师及业务处(科室)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2、职责划分 (1)集团公司董事长对矿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隐患排查; 矿长对矿井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隐患排查; 永盛公司对所属企业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安全隐患排查。 (2)总工程师负责隐患治理方案和措施的编制与审批; (3)分管副职按董事长(矿长)下达的“安全隐患治理任务书”见附件一的安排,负责隐患治理措施的落实; (4)分管安全工作副职负责安全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监察; (5)各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范围内的隐患排查工作,并负直接管理责任; (6)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收集、确认、统计、上报,并对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负有监督监察责任。 三、安全隐患的排查程序 1、集团公司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安全隐患排查会议。参加人员集团公司副总工程师以上领导、机关职能处室人员、各矿矿长、总工程师及相关人员。各矿矿长将本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形成材料,并向集团公司做出书面汇报。各矿总工程师负责汇报本月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下个月安全隐患的排查情况。 2、安全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各矿上报隐患主要包括A级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排查确认后,集团公司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向各矿(厂)主要负责人下发“安全隐患治理任务书”,各矿根据“安全隐患治理任务书”的要求,由矿长向责任单位签发整治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报集团公司。 3、安全监察局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经董事长签字后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M 皖北煤电技[2008]261号 集团公司“一通三防”、防治水隐患排查 及总工程师例会的若干规定 根据皖北煤电集团公司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和责任考核体系、“一通三防”管理规定、矿井防治水管理规定、生产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切实有效地开展“一通三防”、防治水隐患排查工作,规范集团公司总工程师例会制度,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集团公司“一通三防”、防治水隐患排查与总工程师例会合并举行,每月四次,会议时间原则上为每星期四下午,特殊情况可安排在星期五或星期六上午。 二、为保证会议效果、丰富会议内容和便于交流,每次会议只安排条件相近的23个矿参加,具体顺序是第一周刘桥一矿、恒源公司、百善矿;第二周孟庄矿、卧龙湖矿、五沟矿;第三周前岭矿、钱营孜矿、朱集西矿;第四周任楼矿、祁东矿。 三、会议由集团公司总工程师主持(特殊情况下,总工程师可委托分管副总工程师主持),参加人员为集团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副总工程师,矿总工程师及生产技术、通防、防治水科区负责人和有关技术人员,集团公司安监局、生产技术部、通风地测处、机电处、技术中心、资源办(有基建矿时)等部门有关人员。 四、隐患排查周期为一个月(两次排查之间的时间段),各矿根据会议顺序安排应提前准备会议相关材料。生产技术部、通风地测处要对各矿提交的会议图纸、资料进行统一规范。 五、会议以在集团公司本部召开为主,必要时也可在矿召开(现场会)。会议的主要内容为①上次会议整改意见落实情况汇报。②周期内安全生产情况通报。③周期内安全、生产、技术方面亮点展示和存在问题剖析。④技术事故追查、分析。⑤“一通三防”、防治水隐患排查。⑥技术交流、研讨。⑦规程、规范、法规学习及技术培训。⑧技术方案、设计审查。⑨其它有关技术方面的内容。 六、技术中心负责会议记录工作。生产技术部、通风地测处按专业形成会议纪要,由技术中心汇总整理后发布。 七、各矿根据本规定安排“一通三防”、防治水隐患排查和技术例会时间和内容,与集团公司会议有效衔接。 八、本规定从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 N 严格执行重大隐患排查、整改和报告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矿长(经理)对矿井隐患排查、整改和报告全面负责,每月向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一次。认真落实顶板、防治水、防火、防尘、提升、高空防坠等安全管理制度,杜绝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关于2009年瓦斯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三、保障制度 (一)执行“一通三防”暨防突例会制度。 集团公司每周剖析一个矿的“一通三防”工作,每月召开一次防突视频会。矿(矿建项目部)由矿长(经理)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一通三防”暨防突专题会议。 (二)执行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 各矿(矿建项目部)编制的年度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必须报集团公司核准,并严格按照核准意见组织落实,矿长(经理)是终端责任人。 (三)执行“一通三防”、 防突督查制度。 (四)执行瓦斯治理五项指标完成情况月度通报、年度问责制度。 (五)执行石门(井筒)揭煤领导人员防突跟班、带班制度。 -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