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和监管办法.doc
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 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的通知 皖经煤炭〔2006〕274号 淮南、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国投新集公司,各产煤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加强我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省经委会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 16 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企业进行排查、治理和报告本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也适用于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合法生产、基建矿井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实施监管监察。 煤矿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其负直接责任,企业主要领导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辖区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情况,依据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计划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二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 第五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 根据安徽省政府有关规定和本省煤矿实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二)采区变电所无独立的通风系统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性瓦斯治理措施,或抽采区域、抽采时间、抽采率不符合要求的; (四)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达不到要求的; (五)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六)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七)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八)立井提升的过卷和过放不符合规定的; (九)未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未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十)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执法时认定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按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确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八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应包括具体排查的时间、方法、人员、措施,重大隐患的种类;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完成人员、整改资金、治理效果的检查;以及重大隐患分类管理的范围、措施、要求和责任。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要登记建档,发现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报告。国有重点煤矿向集团公司负责人报告,其他煤矿向主管部门报告。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制定重大隐患治理防范措施,并做到项目、措施、资金、时间、责任落实。 第九条 重大安全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自检符合标准方可恢复生产,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其中,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向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抄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市属国有煤矿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其他煤矿向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等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 煤矿企业重大隐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况报告包括正式文件、附表和相关图纸。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制定重大安全隐患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四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监管监察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督促煤矿企业建立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度,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明确专人统计分析,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监管。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市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地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重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属地监察。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 (一)未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未在每季度初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负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报告不真实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有瓦斯动力现象未按规定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未采取有效防突措施的; (三)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四)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 (四)告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五)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告知向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第十六条 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重大水患、自燃发火、冲击地压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 第十七条 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对煤矿停产整顿的书面通知时,颁证部门应暂扣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 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顿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停产整改方案按分级监管原则,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是否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实施监管监察。 第五章 责令停产整顿矿井恢复生产程序 第二十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矿井整改完成后,煤矿企业要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见附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自检符合标准方可向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 申请报告应包扩整改内容、项目、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企业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煤矿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之日起,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在60日内进行现场联合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淮南矿业集团、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国投新集公司所属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合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接到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停产整顿煤矿联合验收通知后,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经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后,由组织验收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发还证照后,煤矿方可按程序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前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并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直接作出停产整顿决定的煤矿,经验收合格、审核同意并批准恢复生产的,在发还全部证照之日起3日内,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公告。 第六章 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煤矿立即停止生产,并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关闭,同时报告上一级地方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 (一)证照不全或过期仍然生产的; (二)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 (三)3个月内发现存在2次或者2次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四)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五)1个月内发现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 “六证”不全的、或其中部分证照过期仍从事生产的非法煤矿,除应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外,还要按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未及时书面报告,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生产,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并按特别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调查处理和举报奖励按安徽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表、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监管监察执法情况表、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表、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审核审批表、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矿井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和审核标准作为附件一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省经委、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一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矿井 申请恢复生产联合验收和审核标准 第一条 符合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第二条 煤矿企业按规定持有效证照。 第三条 规章制度、图纸资料齐全 (一)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有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规章制度; (三)有采煤工、掘进工、爆破工、运输工、电钳工、绞车司机、瓦斯检查员等工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实际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避灾路线图等11种图纸; (五)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四条 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并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设立专门账户,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条 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有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安全生产许可规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符合有关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员、安全检查、放炮员、绞车司机、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工种)经过了专门的安全培训,持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有效资格证; (二)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 (三)调换工作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经过重新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四)停产整顿期间,煤矿应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有记录; (五)有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 第七条 制定了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有符合矿井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三)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 (四)有粉尘检测制度;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七)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有矿山救护队或与就近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八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下井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矿井开采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三)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四)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 (五)采区上山、下山和平巷净高不得低于1.8米; (六)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十条 通风系统完善、可靠 (一)进风井、回风井没有同时出煤; (二)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三)没有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 (四)改建、扩建矿井有按正规设计形成的通风系统; (五)采掘工作面等主要通风地点风量满足要求; (六)采区进回风巷贯穿整个采区,没有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情况; (七)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符合标准,设置能满足通风安全的需要;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有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 (九)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 (十)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十一)主要通风机有反风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反风试验。 第十一条 瓦斯防治符合要求 (一)按规定每年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瓦斯检查和处理达到煤矿安全规程要求 1、瓦斯检查员和瓦检仪配备数量符合规定要求; 2、瓦斯检查的次数、范围、记录、日报符合规定要求; 3、瓦检仪经有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计量检定; 4、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5、瓦斯超限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1、有防治突出机构及相应的专业人员; 2、有瓦斯抽采系统,采区有专用回风巷; 3、进行了区域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4、采取了防治突出措施; 5、进行了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 6、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 7、按规定配备了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按规定进行瓦斯抽采 1、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使用和维护配备了专职人员; 2、传感器设置的数量、安设的位置、调校符合规定要求; 3、瓦斯超限后能断开被控区域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发出声光报警。 4、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者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不合理时,进行瓦斯抽采; 5、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瓦斯抽采; 第十二条 防治水和粉尘防治符合规定要求 (一)防治水 1、有矿井水文地质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的资料;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有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按规定设置了防治水设施、有关技术装备、仪器、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的有探放水设计,并按规定设计进行探放水; 3、没有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 4、有明显透水征兆的停止作业,撤出井下作业人员; 5、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 6、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两套探放水设备。 (二)粉尘防治 1、矿井及生产矿井水平延深的,有由国家授权单位鉴定的并报案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的煤尘爆炸性鉴定报告; 2、有防尘供水系统。 第十三条 矿井供电符合规定要求 (一)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的要求; (二)两个回路不是来自一个电源点; (三)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中性点没有直接接地; (四)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 第十四条 矿用设备、工艺的使用符合规定要求 (一)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1、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 2、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装设防坠器; 3、斜井使用机械升降人员的,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 4、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5、矿井提升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6、使用阻燃皮带、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7、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 8、矿井按瓦斯等级使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并使用专用发爆器。 (二)煤矿没有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没有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产品或工艺及在用的没有超过规定期限使用; 2、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没有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十五条 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