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试行).doc
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的调控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办法、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综合确定本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亡)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列入考核范围的待遇费用除外)占上年度该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和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行业基准费率和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一年,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期为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为零的,本年度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40的,本年度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40且小于等于80的,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80且小于等于120的,本年度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120的,本年度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列入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上年度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下浮 (一)发生一起3人(含)以上死亡或者10人(含)以上受伤事故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用人单位初次参保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限制下浮情形。 上年度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三年内不得下浮 (一)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发生一起10人(含)以上死亡或者50人(含)以上受伤责任事故的。 第九条 在省本级参保的煤炭企业和各市2020年缴费费率高于所属行业基准费率150的用人单位,2021年的缴费费率仍按2020年的缴费费率执行。2021年缴费费率高于所属行业基准费率150的用人单位,自2022年起到2024年,在三年内逐步过渡到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具体为 (一)2022年缴费费率,以2021年缴费费率超出所属行业基准费率150的部分为基数,下浮40; (二)2023年缴费费率,以2021年缴费费率超出所属行业基准费率150的部分为基数,下浮70; (三)2024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执行; (四)2025年开始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浮动。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出具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档次、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费率浮动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填写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重新核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但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该缴费费率。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缴费费率。经办机构因核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有误导致多征或者少征的工伤保险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贯彻落实和组织实施;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对省本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组织实施和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业务指导;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效果报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汇总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作为今后完善费率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已按当地原费率浮动办法完成费率浮动的市或省本级,本年度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原则上不再变动。 山西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基准费率() 浮动费率() 一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0.2 上浮二档0.3上浮一档0.24 二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0.4 上浮二档0.6上浮一档0.48 下浮一档0.32 下浮二档0.2 三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 ,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0.7 上浮二档1.05上浮一档0.84 下浮一档0.56 下浮二档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