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docx
陕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学前教育是基本公共服务,应坚持公益性、普惠性发展。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登记审批机关依法登记审批的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营利性)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幼儿园向在园过夜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而收取的费用。 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财政投入在生均保教费成本中的比重,建立健全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属地分类管理。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根据当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改、教育、财政三部门共同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抄送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 各设区市发改部门应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建立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 3-5 年核定一次保教费收费标准。 实行等级管理的公办幼儿园,不同等级的保教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市、区)域内相同等级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统一。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以及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包括赞助)有关情况; (六)发改、财政、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在抵扣政府投入后合理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降温取暖费、修缮费、幼儿保育教育及生活必需品费用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须进行成本监审。 第8条 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并按管辖权限,抄送当地发改、教育、市场监管部门。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非营利性(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发改部门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因素,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各地发改部门可对民办幼儿园确定的保教费标准进行成本调查,通过提醒告诫等方式引导幼儿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也可通过召开幼儿园园务委员会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引导幼儿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为伙食费(含餐点)1项;可收取的代收费包括体检费、保险费2项。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收取。严禁为收取费用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性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伙食费(含餐点)专款专用,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保本原则核定。 代收费不得加收任何服务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对入园和在园幼儿进行体检的,体检费用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免费提供的规划免疫疫苗不得收费;保险费按保险公司公布的险种费率计收。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保教费以外的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住宿费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未开学不得提前收取保教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实行按月缴费的幼儿园,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的,按保教费、住宿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按学期缴费的幼儿园,当月退费规定参照上述按月缴费的退费政策执行,剩余整月保教费、住宿费全额退还。各设区市可根据各地实际制定退费细则。 因园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入园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在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服务性收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退还所缴费用。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免除保教费按照省政府关于免费教育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区)财政、教育、发改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我省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学前教育资助体系,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第十九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通过门户网站、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退费规定和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减免优惠规定等内容。 招生前没有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或者没有明确收费标准调整的,对新招生幼儿的收费不得超过上学年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收费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保教费、住宿费等成本和收入情况,接受发改、教育、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除外)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改、教育、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