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办法.docx
陕西省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办法(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企业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 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通过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履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第五条陕西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积极维护我省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备案机关、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实行备案管理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 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项目的投资活动。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调整发布。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 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第七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属省级备案权限管理的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即累计汇出额原则上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额的15,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备案申请。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三章 备案程序及时限 第九条省级备案权限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投资主体是省属国有企业的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 第十条投资主体可以向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 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 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 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 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备案通知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执行。 第四章 备案的效力、变更及延期 第十三条属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办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十四条属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备案通知书,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十五条已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对备案机关实施的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的项目予以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章 境外投资监管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文本执行。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文本执行。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 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二十五条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 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省发展改革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省发展改革委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备案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二十九条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通知书的,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备案通知书,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属省级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金融企业为属于省级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省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 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26日起施行,2023年7月25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