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总局19号令.pdf
- 1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 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 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 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 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 是指在矿井的开拓、 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 层的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 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 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 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 2 -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 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 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 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 标。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 查找 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 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 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 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 方可恢复生产。 - 3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 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 地质情况; (七) 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 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 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 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 据。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 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 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 4 -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 的。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 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 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 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 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 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 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Δ p 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 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 表 1 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表 1 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 △ p 坚固性系数 f 瓦斯压力(相对压力) P(MPa) 临界值Ⅲ、Ⅳ、Ⅴ≥ 10 ≤ 0.5 ≥ 0.74 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 5 - 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 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 煤层开采顺序、 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 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 新采区移交生产前, 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 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 预抽煤层瓦斯、 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 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 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 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 措施。 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 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 (盘区大巷) 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七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 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 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 突出点的位置、 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 - 6 - 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 前, 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 (队) ;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 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 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 通报。 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 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 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 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 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 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 并在开拓工程首次 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 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 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 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 须超过贯通位置, 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 10m 内的 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 的作业 - 7 - 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 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条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 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 (包括钻场等) 距离突 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 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 时) ,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 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 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 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 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 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 8 -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 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 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 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四条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 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 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 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 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 当恢复采掘作 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 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三节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 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 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 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 财力、物力;确保抽、 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 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 - 9 - 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 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 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 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 季 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 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 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 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 矿长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 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 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 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 施工区 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 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 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 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 10 -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 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 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 实施情况, 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 负责人和矿长、 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 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 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 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 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 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一条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矿井防突机构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 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 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情况 调查表 见附录 A、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B) 、矿井煤与瓦 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C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结, - 11 - 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 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 制度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 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 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防 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 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 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 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 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 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 区域和局 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三章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 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 。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突出危险 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 12 -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区域预测分为新水平、 新采区开拓前的区域预测 (以下简称开拓 前区域预测) 和新采区开拓完成后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后区域 预测) 。 第三十四条突出煤层区域预测的范围由煤矿企业根据突出矿 井的开拓方式、巷道布置等情况划定。 第三十五条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 当预测区域的煤层缺少或 者没有井下实测瓦斯参数时,可以主要依据地质勘探资料、上水平及 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进行开拓前区域预测。 开拓前区域预测结果仅用于指导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和新水 平、新采区开拓工程的揭煤作业。 第三十六条开拓后区域预测应当主要依据预测区域煤层瓦斯 的井下实测资料, 并结合地质勘探资料、 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 生产资料等进行。 开拓后区域预测结果用于指导工作面的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 第三十七条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并有 可靠的预测资料的, 区域预测工作可由矿技术负责人组织实施;否则, 应当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区域预测。 区域预测结果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确认。 第三十八条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以 及突出煤层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新水平、新采区开拓过 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 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新水平、新采区开 - 13 - 拓、准备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十九条经开拓后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必须采取 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经效果检验仍为突出危险区 的,必须继续进行或者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经开拓后区域预测或者经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后为无突出危险区 的煤层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时, 必须采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区域验 证。 所有区域防突措施均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区域防突措施应当优先采用开采保护层。 突出矿井首次开采某个保护层时,应当对被保护层进行区域措施 效果检验及保护范围的实际考察。如果被保护层的最大膨胀变形量大 于千分之三,则检验和考察结果可适用于其他区域的同一保护层和被 保护层;否则, 应当对每个预计的被保护区域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此外,若保护层与被保护层的层间距离、岩性及保护层开采厚度等发 生了较大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效果检验和保护范围考察。 保护效果检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突出危险区的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应当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四十二条区域预测一般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 析的方法进行,也可以采用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方法。 - 14 -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者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应当由 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考察。在试验前和应用前应 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区域预测新方法的研究试验应当由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 单位进行,并在试验前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区域预测 方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煤层瓦斯风化带为无突出危险区域; (二)根据已开采区域确切掌握的煤层赋存特征、地质构造条件、 突出分布的规律和对预测区域煤层地质构造的探测、预测结果, 采用 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域。当突出点及具有明显突出 预兆的位置分布与构造带有直接关系时,则根据上部区域突出点及具 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分布与地质构造的关系确定构造线两侧突出 危险区边缘到构造线的最远距离,并结合下部区域的地质构造分布划 分出下部区域构造线两侧的突出危险区;否则,在同一地质单元内, 突出点及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 为突出危险区 如图 1; - 15 - -450 -400 -350 -300 -450 -400 -350 -300 5 1 4 3 2 6 图 1 根据瓦斯地质分析划分突出危险区域示意图 1断层; 2突出点; 3上部区域突出点在断层两侧的最远距离线;4推测 下部区域断层两侧的突出危险区边界线;5-推测的下部区域突出危险区上边界 线;6突出危险区(阴影部分) (三)在上述(一)、 (二)项划分出的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 区以外的区域, 应当根据煤层瓦斯压力P 进行预测。如果没有或者缺 少煤层瓦斯压力资料,也可根据煤层瓦斯含量W 进行预测。预测所 依据的临界值应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在确定前可暂按表2 预测。 表 2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 瓦斯压力 P(MPa)瓦斯含量 W(m3/t)区域类别 P﹤0.74 W﹤8 无突出危险区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突出危险区 第四十四条采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进行开拓后区域预测时,还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预测所主要依据的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应为井 下实测数据; - 16 - (二)测定煤层瓦斯压力、 瓦斯含量等参数的测试点在不同地质 单元内根据其范围、 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分别布置;同一 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布置测试点不少于2 个,沿倾向不少于3 个, 并有测试点位于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 第三节区域防突措施 第四十五条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前,对突出 煤层较大范围采取的防突措施。 区域防突措施包括开采保护层和预抽 煤层瓦斯两类。 开采保护层分为上保护层和下保护层两种方式。 预抽煤层瓦斯可采用的方式有 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以及井下穿 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 斯、顺层钻孔或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石门 (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 斯等。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当按上述所列方式的优先顺序选 取,或一并采用多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措施。 第四十六条选择保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 如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 0.5m 及以上的无突出危险煤层,除因突出煤层距离太近而威胁保护 层工作面安全或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件的情况外,首先开采保护 层。有条件的矿井,也可以将软岩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二)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综合比较分析, - 17 - 择优开采保护效果最好的煤层; (三)当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 小的煤层作保护层先行开采, 但采掘前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采取预抽 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 (四)优先选择上保护层。在选择开采下保护层时,不得破坏被 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第四十七条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保护层时,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的瓦斯;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 采取措施防止被保护层初期卸压瓦 斯突然涌入保护层采掘工作面或误穿突出煤层; (三)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 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3 倍, 并不得小于 100m ; (四)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岩柱。特殊情况需 留煤岩柱时,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并作好记录,将煤岩 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每个被保护层的瓦斯 地质图应当标出煤 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前, 首先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当保护层留有不规则煤柱时, 按照其最外缘的轮廊划出平直轮廓 线, 并根据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层间距变化,确定煤柱影响范围。 在被保护层进行采掘工作时,还应当根据采掘瓦斯动态及时修改。 第四十八条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依据的保护层有效保 护范围等有关参数应当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 - 18 - 批准后执行。 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可参照附录D 确定沿倾斜的保护范围、沿 走向(始采线、终采线)的保护范围、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最大 保护垂距、开采下保护层时不破坏上部被保护层的最小层间距离等参 数。 第四十九条采取各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 孔应当控制区段内的整个开采块段、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一定范围 内的煤层。要求钻孔控制回采巷道外侧的范围是倾斜、急倾斜煤层 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20m,下帮至少 10m;其他为巷道两侧轮廓 线外至少各15m。以上所述的钻孔控制范围均为沿层面的距离,以 下同; (二)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 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该范围与本条第(一) 项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三)顺层钻孔或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开采块段的煤层; (四)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 域防突措施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7m 以前实施 (在构造破坏带应适当加大距离) 。钻孔的最小控制范围是石门和 立井、斜井揭煤处巷道轮廓线外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下帮6m) , 同时还应当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包括预计前方揭煤 - 19 - 段巷道的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m,且当钻孔不能一次穿透煤 层全厚时,应当保持煤孔最小超前距15m; (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 制的条带长度不小于60m,巷道两侧的控制范围与本条第(一)项 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六)当煤巷掘进和回采工作面在预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作 业时,工作面距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范围的前方边界不得小 于 20m; (七)厚煤层分层开采时, 预抽钻孔应当控制开采的分层及其上 部至少 20m、下部至少 10m(均为法向距离,且仅限于煤层部分) 。 第五十条预抽煤层瓦斯钻孔应当在整个预抽区域内均匀布置, 钻孔间距应当根据实际考察的煤层有效抽放半径确定。 预抽瓦斯钻孔封堵必须严密。穿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 5m,顺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8m。 应当做好每个钻孔施工参数的记录及抽采参数的测定。钻孔孔口 抽采负压不得小于13kPa 。预抽瓦斯浓度低于30时,应当采取改 进封孔的措施,以提高封孔质量。 第四节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第五十一条开采保护层的保护效果检验主要采用残余瓦斯压 力、残余瓦斯含量、顶底板位移量及其他经试验(应符合本规定第四 十二条要求的程序) 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 也可以结合煤层的透气 性系数变化率等辅助指标。 - 20 - 当采用残余瓦斯压力、 残余瓦斯含量检验时, 应当根据实测的最 大残余瓦斯压力或者最大残余瓦斯含量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 项的方法对预计被保护区域的保护效果进行判断。若检验结果仍为突 出危险区,保护效果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当以预抽区 域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者残余瓦斯含量为主要指标或其他经试验 (应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的程序)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进行 措施效果检验。 其中,在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或者残余瓦斯含量指标对 穿层钻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和穿层钻孔 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时,必须依据实际的直接测定值,其他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 措施可采用直接测定值或根据预抽前的瓦斯含量及抽、排瓦斯量等参 数间接计算的残余瓦斯含量值。 对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 突措施也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的方法采用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进行措施效果检验。 检验期间还应当观察、 记录在煤层中进行钻孔等作业时发生的喷 孔、顶钻及其他突出预兆。 第五十三条对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应当根 据经试验考察 (应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的程序)确定的临界值 进行评判。 在确定前可以按照如下指标进行评判可采用残余瓦斯压 力指标进行检验, 如果没有或者缺少残余瓦斯压力资料,也可根据残 余瓦斯含量进行检验,并且煤层残余瓦斯压力小于0.74MPa 或残余 - 21 - 瓦斯含量小于 8m3/t 的预抽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否则,即为突出危 险区,预抽防突效果无效; 也可以采用钻屑瓦斯解吸指标对穿层钻孔 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如果所有实测的指标值均小于表4 的临界值则为无突出危险区,否 则,即为突出危险区,预抽防突效果无效。 但若检验期间在煤层中进行钻孔等作业时发现了喷孔、顶钻及其 他明显突出预兆时, 发生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周围半径100m 内的预 抽区域判定为措施无效,所在区域煤层仍属突出危险区。 当采用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的直接测定值进行检 验时,若任何一个检验测试点的指标测定值达到或超过了有突出危险 的临界值而判定为预抽防突效果无效时,则此检验测试点周围半径 100m 内的预抽区域均判定为预抽防突效果无效,即为突出危险区。 第五十四条对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均应当 首先分析、 检查预抽区域内钻孔的分布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 设计要求的,不予检验。 第五十五条采用直接测定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 等参数进行预抽煤层瓦斯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 行检验时若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 未超过 120m,以及对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时若回采工作面长度未超过120m,则沿回采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 30~5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点;若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 措施的区段宽度或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回采工作 - 22 - 面长度大于 120m 时,则在回采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 至少沿工作面方向布置2 个检验测试点。 当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的钻孔在回采区域和煤巷条带的布置方式 或参数不同时, 按照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和穿层钻孔 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检验要求分别进行检验; (二)对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30~5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点; (三)对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 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 至少布置 4 个检验测试点, 分别位于要求 预抽区域内的上部、 中部和两侧, 并且至少有 1 个检验测试点位于要 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 的范围; (四)对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 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点,且每个 检验区域不得少于3 个检验测试点; (五各检验测试点应布置于所在部位钻孔密度较小、孔间距较 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 并尽可能远离测试点周围的各预抽钻孔或 尽可能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 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检验测试点。 第五十六条采用间接计算的残余瓦斯含量进行预抽煤层瓦斯 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抽区域内钻孔的间距和预抽时间差别较大时,根据孔 间距和预抽时间划分评价单元分别计算检验指标; (二)若预抽钻孔控制边缘外侧为未采动煤体,在计算检验指标 - 23 - 时根据不同煤层的透气性及钻孔在不同预抽时间的影响范围等情况, 在钻孔控制范围边缘外适当扩大评价计算区域的煤层范围。但检验结 果仅适用于预抽钻孔控制范围。 第五节区域验证 第五十七条在石门揭煤工作面对无突出危险区进行的区域验 证,应当采用本规定第七十一条所列的石门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 测方法进行。 在煤巷掘进工作面和回采工作面分别采用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 七十八条所列的工作面预测方法对无突出危险区进行区域验证时,应 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在工作面进入该区域时, 立即连续进行至少两次区域验证; (二)工作面每推进10~50m(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或采取了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以及其他必要情况时宜取小值)至少进行 两次区域验证; (三)在构造破坏带连续进行区域验证; (四)在煤巷掘进工作面还应当至少打1 个超前距不小于10m 的超前钻孔或者采取超前物探措施,探测地质构造和观察突出预兆。 第五十八条当区域验证为无突出危险时, 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后进行采掘作业。 但若为采掘工作面在该区域进行的首次区域验证 时,采掘前还应保留足够的突出预测超前距。 只要有一次区域验证为有突出危险或超前钻孔等发现了突出预 兆,则该区域以后的采掘作业均应当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 24 - 第四章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五十九条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以下简称工作面预测) 是 预测工作面煤体的突出危险性,包括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 煤巷掘进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预测等。工作面预测应当 在工作面推进过程中进行。 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 险工作面。 未进行工作面预测的采掘工作面,应当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第六十条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并进行措 施效果检验。经检验证实措施有效后,即判定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当措施无效时,仍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采取补充防突措施,并再 次进行措施效果检验,直到措施有效。 无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保留足够的突出 预测超前距或防突措施超前距的条件下进行采掘作业。 煤巷掘进和回采工作面应保留的最小预测超前距均为2m。 工作面应保留的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为煤巷掘进工作面5m, 回采工作面 3m;在地质构造破坏严重地带应适当增加超前距,但煤 巷掘进工作面不小于7m,回采工作面不小于5m。 每次工作面防突措施施工完成后,应当绘制工作面防突措施竣工 图。 第六十一条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穿突出煤层前, 必须准确控制 - 25 - 煤层层位,掌握煤层的赋存位置、形态。 在揭煤工作面掘进至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10m 之前,应当至少 打两个穿透煤层全厚且进入顶 (底)板不小于 0.5m 的前探取芯钻孔, 并详细记录岩芯资料。 当需要测定瓦斯压力时, 前探钻孔可用作测定 钻孔;若二者不能共用时, 则测定钻孔应布置在该区域各钻孔见煤点 间距最大的位置。 在地质构造复杂、 岩石破碎的区域, 揭煤工作面掘进至距煤层最 小法向距离 20m 之前必须布置一定数量的前探钻孔,以保证能确切 掌握煤层厚度、倾角变化、地质构造和瓦斯情况。 也可用物探等手段探测煤层的层位、赋存形态和底(顶)板岩石 致密性等情况。 第六十二条石门和立井、斜井工作面从距突出煤层底(顶)板 的最小法向距离5m 开始到穿过煤层进入顶(底)板2m(最小法向 距离)的过程均属于揭煤作业。 揭煤作业前应编制揭煤的专项防突设 计,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揭煤作业应当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专业队伍施工,并按照下列作 业程序进行 (一)探明揭煤工作面和煤层的相对位置; (二)在与煤层保持适当距离的位置进行工作面预测(或区域验 证) ; (三)工作面预测(或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时,采取工作面防 突措施; (四)实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 26 - (五)掘进至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前的工作面位置,采用工作面 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的方法进行最后验证; (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用远距离爆破揭开或穿过煤层; (七)在岩石巷道与煤层连接处加强支护。 第六十三条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预测必 须在距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5 m (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 应适当加大法向距离)前进行。 在经工作面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可掘进 至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前的工作面位置,再采用工作面预测的方法进 行最后验证。 若经验证仍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则在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的条件下采用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否则,必须采取或补充工作 面防突措施。 当工作面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采取或 补充工作面防突措施,直到经措施效果检验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第六十四条石门和立井、斜井工作面从掘进至距突出煤层的最 小法向距离 5m 开始,必须采用物探或钻探手段边探边掘,保证工作 面到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远距离爆破揭开突出煤层前要求的 最小距离。 采用远距离爆破揭开突出煤层时,要求石门、斜井揭煤工作面与 煤层间的 最小法向距离是 急倾斜煤层 2m,其他煤层 1.5m 。要求立 井揭煤工作面与煤层间的最小法向距离是急倾斜煤层1.5m,其他 煤层 2m。如果岩石松软、破碎,还应适当增加法向距离。 第六十五条在揭煤工作面用远距离爆破揭开突出煤层后,若未 - 27 - 能一次揭穿至煤层顶 (底)板,则仍应当按照远距离爆破的要求执行, 直至完成揭煤作业全过程。 第六十六条当石门或立井、斜井揭穿厚度小于0.3m 的突出煤 层时,可直接用远距离爆破方式揭穿煤层。 第六十七条突出煤层的每个煤巷掘进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都 应当编制工作面专项防突设计,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实施过程中当 煤层赋存条件变化较大或巷道设计发生变化时,还应当作出补充或修 改设计。 第六十八条在实施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煤巷掘进工作面和回 采工作面, 若预测指标为无突出危险, 则只有当上一循环的预测指标 也是无突出危险时, 方可确定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并在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保留足够的预测超前距的条件下进行采掘作业;否则,仍要 执行一次工作面防突措施和措施效果检验。 第二节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六十九条对于各类工作面, 除本规定载明应该或可以采用的 工作面预测方法外, 其他新方法的研究试验应当由具有突出危险性鉴 定资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