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部研究起草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9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固体司 聂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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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00006
附件:
1.抄送单位名单
2.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3.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6月4日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还需取得其他行业、领域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以及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分为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无需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依法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有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免于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 3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3 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包装工具以及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场地,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与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配套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具备与所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规模和方式相适应的检测分析能力。
第七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 1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建立与所从事的危险废物收集类别、规模和地域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收集体系,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贮存场所、设施、设备、包装、运输工具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配套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应规定:
(一)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证,具有运行期间和封场后的环境管理方案,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填埋场退役费用列入投资概算或生产成本计提;
(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具备与服务地域范围相匹配的医疗废物运输能力;
(三)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特定危险废物类别或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式等有专门要求的,应当符合其具体规定。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中,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由贮存设施、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贮存设施、设备所在地位于多个设区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前,需要以书面审查、现场核查等方式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能力;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地址及有关具体环境管理要求。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应当注明服务地域范围,服务地域范围应当限定在发证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样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提前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
(四)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超过原年批准能力 20%以上的。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冒用或涂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要求和应急方案,对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应急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不受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批准的类别和能力限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颁发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情况。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者数量、来源、流向和有无环境污染事故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 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应当永久保存。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情况,包括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收集、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和能力等。
第二十三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后,主动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有效期未届满的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填埋危险废物的设施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的环境绩效进行评估。环境绩效评估的结果,可作为调整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批准能力、危险废物类别、服务地域范围以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等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未在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工商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且仍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而未重新申请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按照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冒用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
(五)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时,未按规定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持有单位未及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且贮存时间超过一年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后,未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妥善处理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未按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设施退役费用进行预提或者挤占挪用已预提的退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当年应预提退役费用 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其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未整改合格或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依法吊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活动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因环境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自法院判决作出之日起 3 年内不得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或者担任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收集,是指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来源:生态环境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