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原料矿及矿物管理办法.doc
【法规名称】核子原料矿及矿物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98-04-15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核子原料矿及矿物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原子能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核子原料矿及矿物,其涵义如左 一核子原料矿,指矿质可为核子原料者而言。 二核子原料矿物,指原子能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之铀钍矿物,其含有铀、钍成份重量比在万分之五以上,或经行政院指定之其他矿物而言。 第 3 条 铀矿,钍矿及其他矿质为核子原料矿物者,应依矿业法之规定,指定其为国家保留区,禁止探采,或划定其为国营矿区,认定国营矿业权。 前项国营矿业权由经济部会商原子能委员会办理。 第 4 条 核子原料矿之探采,由经济部会商原子能委员会依矿业法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核子原料矿物,政府有先买权。 第 6 条 核子原料矿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储存应依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规定办理。 第 7 条 储存核子原料矿物者,应按月将储存及异动情形申报经济部及原子能委员会。 第 8 条 核子原料矿物之输出,应报请原子能委员会核准。 前项核准应会商经济部同意后为之。 第 9 条 中央及地方各机关应将有关核子原料矿及矿物之资料,检送经济部及原子能委员会。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巴拉圭审计长费丹尼阁下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来台北访问并交换意见,基于双方最高审计机关之利益,爰同意就下述条款积极研议及推动。 一在合作方面,双方之审计机关承诺拟订研究及训练计划,以便双方机关之审计人员共同研析有关审计机关职权之不同事项。 二在资讯方面,交换双方均认为有助于审计业务完善所需有关资讯科技、经济、法律、会计、行政、技术以及一般性之资讯。 三在研究方面,进行共同研究计划,以利观摩、发展及推广审计方法技术,俾使审计学理益臻完善,审计工作益趋精进。 四合作双方将分别向其国内或国际机构取得经费,俾供支付训练活动、技术会议、技术援助、出版及参加活动人员之实习等费用。 五为推展各项合作活动,合作双方将于每年下半年会商编列次年度之活动计划及预算。 六合作双方将积极推动下述研究计划。 一 审计制度 二 审计方法技术 三 绩效审计 四 办公室自动化 七各项活动所需经费,将视每一方之经济能力及年度计划所规定之方式与条件,由双方公平分摊。 八双方合作无特定效期,倘一方决定终止,应于六个月前通知另一方,并协商办法结束尚未完成之活动,且尽可能使活动依原计划结束。 本意愿书以中文及西文各缮两份,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签署于台北 中华民国审计部审计长 苏振平〔签名〕 巴拉圭共和国审计长 费丹尼〔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