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壁小块交替采煤法在铁路桥下采煤中的应用.pdf
第 1 2卷 第 3期 2 0 0 9年 5月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H u n a nU n i v e r s i t yo f S c i e n c e&T e c h n o l o g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E d i t i o n ) V o l . 1 2N o . 3 Ma y . 2 0 0 9 ■ 政法论苑 论作品署名权的转让① 柳励和 (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株洲 4 1 2 0 0 8 ) 摘 要 依照后现代主义理论, 作品与作者人格没有必然的联系。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目的在于公示自己的著作权人 身份, 与物权公示作用相同。著作权作为私权, 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 可以自由转让。只要作者与著作权的受 让人处于平等地位, 作品署名权的自愿转让不会给社会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 作品 署名权的转让问题值得理论上的认真研究。 关键词 作品; 署名权; 自愿转让; 后现代主义; 权利公示; 私权 中图分类号 D F 5 2 3 .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6 7 2- 7 8 3 5 ( 2 0 0 9 ) 0 3- 0 0 5 6- 0 5 署名权是作者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 确认自己 作者身份的权利。按照著作权“ 二元说” 理论, 署 名权被认为是一项很重要的人身权。由于人身权 具有专属性, 因此, 理论上一般认为, 署名权不可以 转让。如果署名权不可转让, 那么, 作者将自己写 好的作品交由他人( 署他人名字) 发表, 是否合法 呢法律应否禁止、 能否禁止这种情况呢笔者认 为, 这些问题值得理论上的认真研究。 一 作品署名权的权利本质 按照理论之通说,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 作财产权, 作品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理 论上之所以要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 分, 其理论基础在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为 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 在权利行使和保护方面具有 重大差异 著作财产权具有期限性, 著作权人只可 能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 超过法定期限, 著作 权人的财产权利即归于消灭, 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著作人身权除发表权外, 则都是无期限的, 具有永 久性, 著作权法给予永久性保护。由此可见, 著作 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要强于对著作财产权的 保护。 著作权法之所以特别重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 护, 其理论基础在于“ 人格价值论” , 认为作品是作 者人格的体现, 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以人格为基础 的权利理论成为著作人身权的理论基础。在哲学 上, 人格权利理论又以黑格尔的财产权人格学说最 为著名 [ 1 ] 1 1 6。可以说, 著作人身权理论就是建立 在黑格尔的哲学理论基础之上的。在黑格尔的哲 学理论体系中, 人格、 意志和自由是最为核心的几 个概念。意志被认为是个人存在的核心, 意志与自 由不可分, 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 也是意志的实 体。黑格尔认为 “ 人为了作为理性而存在, 应当 给他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 ”“ 财产是自由的最初 定在, 它本身不是本质的目的。 ” “ 人只有在与某件 东西发生财产关系时才称为真正的自我。财产不 仅是自由的最初定在, 而且称为人自身实践的终极 目标。 ” “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 因而 使该物称为我的东西; 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 体性的目的, 因为物在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 而 是从自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 ” [ 2 ]5 0 - 5 2在 黑格尔看来, 人格与财产联系在一起。人作为一个 65 ①收稿日期 2 0 0 9- 0 3- 0 6 作者简介 柳励和( 1 9 6 4- ) , 男, 湖南汨罗人, 副教授, 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思想的存在, 应该将其自由转换为外部世界, 人格 是第一的, 是最抽象的、 决定性的和最后的意志。 人格具有具体的存在形式。“ 在他看来, 人格形成 了任何财产制度的基础。但是人格有必要从潜在 性转化为现实性。 ” “ 人格的现实性( 不仅仅是现实 性, 也包括它的具体化) 得力于财产被规范。由于 人格的发展不只是需要外部的目标, 人格的发展是 通过意志外部化的目标化。 ” [ 3 ] 1 5 3可见, 黑格尔认 为, 财产是意志的表达, 是人格的一部分。由此, 作 为作者意志外化的作品, 当然体现着作者的( 精 神) 人格。这样, “ 将人格理论运用到知识产权似 乎也有一个直觉的效果 知识产权是人的大脑 的创造物, 并且负载在人的智力创造物中的思想是 智力创造者人格或者自身的体现。沿着这一思路, 人格成分可以在作者的‘ 精神权利’ 中被顺理成章 地找到。作品也就当然地被视为作者创造性 人格的表达, 并且在这些作品中, 继续体现了作者 的人格。损害了体现作者人格的能力的行为具有 可诉性。 ” [ 3 ] 1 4 3 , 1 6 3 著作权法理论上就是这样根据黑格尔的哲学 理论进行推导, 得出作品反映作者( 精神) 人格, 作 品与作者的( 精神) 人格不可分的结论。那么, 作 品真的能够反映作者的( 精神) 人格吗这种产生 于 1 9世纪先验唯心主义盛行时期的“ 作品体现人 格” 的观点是合理的吗笔者认为, 对这一问题, 后现代主义哲学思潮已经给出了最好的答案。后 现代主义以尼采、 叔本华的意志主义和海德格尔的 存在主义为先驱, 以现代西方文明和作为其内核的 现代性作为批判目标; 以一种怀疑主义的态度看待 西方社会现实, 否认社会进步。这种思潮反映在文 学上, 就是对“ 作者中心主义” 的怀疑。1 9 6 8年, 后 现代主义哲学大师罗兰巴特发表了一篇题为 作者的死亡 的文章。他指出作者中心主义的历 史背景是“ 伴随英国经验主义、 法国理性主义以及 对改革的个人信念等从中世纪走出来的, 此时开始 发现个人的魅力, 发现了人性的人” 罗兰巴特 认为, 作品的意义应当由读者确定, “ 读者的诞生 应以作者之死为代价。 ” 他有一句名言 “ 是语言在 说话, 不是作者在说。 ” [ 4 ] 1 7 6 1 9 6 9年, 另一位后现代 主义哲学大师福柯在 法兰西哲学公报 上发表了 什么是作者 的文章。这篇文章被视为是针对 康德在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中“ 什么是书籍” 的回 答[ 5 ] 1 0 1。康德认为, 作者就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书 向公众说话的人, 作品与作者的意图密不可分。福 柯质疑这种“ 作品体现作者人格” 的观点, 主张作 品的自为性。他把“ 作者” 替换为“ 书写者” , 作者 ( a u t h o r ) 的拉丁文词源是“ a u t o r ” , 有“ 生产者、 推动 者” 之意, 强调了作品源出于任何人。在后现代主 义看来, 作者应当从作品中隐去, “ 除证明商业交 易规则要求外, 署名之加插背后并无物事。 ” [ 5 ] 1 0 1 对于这两种关于作品与作者关系的理论, 笔者 更赞成后现代主义的理论观点, 认为作品与作者的 人格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作品仅仅是作者某种思 想的表达。思想与人格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人的思 想是可变的, 不同时期的思想可能会发生变化。作 品不反映作者的人格。既然作品不反映作者的人 格, 则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 当然也就与 作者的( 精神) 人格没有必然的联系。署名权虽然 是著作人身权, 但对作者而言, 实际上并不具有精 神利益。正如有学者认为 “ 在笔者看来, 署名权、 修改权等作品精神性权利与名誉权、 隐私权等真正 意义上的精神权利, 可以划分为两个不同的范畴 前者体现的是作者对作品的支配利益, 是财产性权 利; 而后者则体现作者对作品的精神利益, 是精神 性权利。 ” [ 1 ] 1 7 5 二 作品署名的法律功能 1 9世纪先验唯心主义的“ 作者中心论” 和后现 代主义的“ 作者死亡论” , 作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 点, 对于著作人身权本质的理解, 完全对立。如果 认为作品与作者人格有必然的联系, 则当然作品的 署名就不能与作者分离; 反之, 如果作品与作者人 格没有必然的联系, 则作品署名与作者本人的分离 也就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笔者认为, 在讨论 作品署名人是否可以与作者本人相分离的问题时, 除了考虑作品与作者人格的关系外, 还必须分析作 品署名的功能问题。一般而言, 对于作者来说, 其 最大的愿望就是希望别人能够阅读其作品, 欣赏其 作品。而要想别人阅读自己的作品, 首先得将作品 发表。因此, 就通常情形而论, 作者在完成作品后, 首先想到的就是将作品发表, 以便让作者心目中的 阅读对象能在第一时间阅读到自己的作品。因此, 在一般情况下, 作品的署名是与作品的发表相联系 的。发表作品, 就有一个以谁的名义发表的问题。 75 以谁的名义发表, 实际上即是作品的署名权问题。 当然, 作品也可以不署名发表, 但不署名发表作品, 实际上也是一种署名方式, 只不过是消极的署名方 式罢了①。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 署名对于作者发 表作品来说, 具有什么意义著作权法是应该鼓励 作者署名发表作品还是鼓励不署名发表作品 作者在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发表, 其目的在于 向社会( 读者) 宣示 我是作品的作者, 作品系本人 的劳动成果。这种署名宣示的法律意义在于 其 一, 通过作品上的署名, 使社会( 读者) 能够知晓作 品与作者之间的真实“ 血缘” 关系, 使社会( 读者) 了解, 某某创作了一件作品。如果作品得到社会 ( 读者) 承认, 则会给作者带来相当的声誉。当然, 如果作品得不到社会( 读者) 承认, 则会给作者的 声誉造成负面的影响。其二, 通过在作品上署名, 宣示自己对社会( 读者) 负责。作者在作品上署名 发表, 即等于告诉社会( 读者) , 这是本人的成果, 若有不好的影响, 由本人负责。论著中常常可以见 到“ 本文得到了某某的帮助, 但如果文中有什么不 妥之处, 则由本人负责” 的声明。所谓“ 文责自负” 是也。可见, 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发表的一个重要作 用在于“ 公示” 。这类似于 物权法 中的“ 物权公 示” 。在物权法上, “ 物权公示” 的作用在于权利宣 示, 经“ 公示” 的权利可以对抗除真正权利人之外 的所有人。在现实生活中, 买房的人都知道要办理 房屋所有权证, 不能办理所有权证的房屋或者在没 有办好房屋所有权证之前, 买房人都有不踏实、 不 放心的感觉。之所以不踏实、 不放心, 即是自己的 权利没有被公示, 很难产生应有的对世效力。 作品的署名也一样, 在作品上署名的人, 即被 法律推定为作品的作者, 被推定为作者的人也就被 推定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只要凭借其在 作品上的署名, 就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从 这种意义上来说, 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是自己行使 著作权的一个前提条件。显然, 如果作者在公开发 表作品时不署名, 以后要行使自己的著作权, 则显 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如甲将自己的作品公开发表 时没有署上自己的名字, 现在该作品被乙剽窃, 甲 想追究乙的侵权责任, 得首先证明自己对该作品享 有著作权。因为作品上没有署甲的名字, 甲怎么证 明呢显然有一定的难度。如果甲在作品上署上 了自己的名字, 则根据该署名, 甲就很容易证明自 己对该作品享有权利。当然甲可以通过其他方式 证明, 但其他证明方式比起署名的方式来, 要困难 得多。显然, 对于作者来说, 署名是一种成本最低 的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方式。 依照 著作权法 的规定②, 作者可以不署名而 发表自己的作品。根据这一规定, 从理论上分析, 著作权法 是应该鼓励作者在发表作品时积极署 名, 还是不鼓励作者署名呢笔者的意见是, 著 作权法 应该鼓励作者署名发表作品而不应鼓励 作者在发表作品时不署名。对于作者来说, 署名既 是作者积极行使自己著作权的表现, 同时也是作者 对读者负责的一种表现。换言之, 著作权法应该鼓 励作者对社会( 读者) 负责, 而不是鼓励作者逃避 责任。作者不署名而发表作品, 至少说明作者不想 对读者负责③。因此, 为便于权利公示, 同时也为 了鼓励作者以积极的态度对社会( 读者) 负责, 著 作权法 应该鼓励作者署名发表作品而不是相背。 总之, 在笔者看来, 作者在作品上署名起着权 利公示的效果。因作品与作者人格并没有必然的 联系, 所以署名权也就没有标示作者精神价值的功 能。在作品发表时, 通过署名的方式来表明作品的 作者身份, 从而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 从经济学的 角度分析, 应是一种最简洁、 最经济的方式。在理 解作品署名的功能时, 我们不能赋予署名权更高的 价值, 更不要将作品与作者人格相联系。读者在阅 读作品时, 不能想当然地就将作品上署名的人当作 是作者。在法律思维中, 应该将现实世界和“ 法律 世界” 区分开来, 不能将现实世界和“ 法律世界” 等 同[ 6 ] 3 6。在“ 法律世界” , 人与人之间只有一种关系 即权利义务关系; 而在现实世界, 人与人之间的关 系则不仅仅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署名权 这一问题, 在“ 法律世界” 中, 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 是作者, 就是著作权人; 而在现实世界, 则在作品上 署名的人就不一定是作者。虽然在正常情况下, 85 ① ② ③ 对于未公开发表作品的署名权问题, 本文不作论述。 我国著作权法对署名权含义的规定是 著作权人自行决定是否在其作品上署名, 署真名、 假名还是笔名或不署名以及要求作品使 用者承认和尊重他是该作品作者的权利。 当然, 基于政治原因不署名发表作品应该另当别论。 “ 法律世界” 应该与现实世界一致, 但“ 法律世界” 毕竟不是现实世界, 两者不能等同。在“ 法律世 界” 中, 我们只能追求“ 法律真实” , 不能追求客观 真实, 而“ 法律真实” 和客观真实是有距离的。 三 署名权转让的价值分析 对于署名权可否转让的问题, 理论上有不同的 看法。有的认为署名权不可以转让, 有的则认为署 名权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笔者认为, 作为 民事权利( 私权) 的署名权能否转让, 关键在于署 名权转让能否会对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 成损害。如果署名权的转让不会对他人及社会公 共利益造成损害, 则署名权可以转让, 反之, 则署名 权不可以转让。 从理论上分析, 反对署名权转让的主要理由在 于 署名权具有人身属性; 转让署名权会削弱署名 权保护作者的功能, 会使署名权丧失识别性功能。 因为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成果的结晶, 在作品上 打上标记, 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的“ 血缘” 关系, 既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 也是对社会公众负 责的需要。委托人没有参与作品的创作, 当然不能 享有署名权[ 7 ]。笔者认为, 以署名权具有人身属 性、 与作者人格有联系为由而反对署名权转让的理 由是不能够成立的。对于作者来说, 其创作作品, 目的无非有二 一是希望通过创作作品, 获得精神 愉悦, 达到一种精神上的自我满足感, 产生精神价 值; 二是希望通过创作作品, 获得物质利益, 从而为 自己的工作生活提供更好的条件①。如果不允许 作者将署名权转让给他人, 作者就可能得不到他所 希望的通过作品转让而获得物质利益的愿望。如 果允许作者转让自己的作品, 只要有人愿意受让作 品的著作权, 作者的愿望则很容易达成。反对署名 权转让的另一个更重要的理由为 署名权的转让会 损害公共利益。因为如果允许署名权转让, 则可能 导致一些人请人“ 捉刀” 代写学术论文, 从而牟取 不当利益, 使得没有任何学术水平的人能够借助于 他人的文字而获得很高的学术声誉。笔者认为, 国 内之所以会出现请人代写学术论文的不正常现象, 最重要的原因是学术评价体制存在问题 只重视事 前评价, 不重视事后的结果评价。典型的如评教 授, 一评定终身, 只要评审通过, 即终身为教授, 不 管以后是否作出成绩。如果将获得教授职称( 或 博士学位) 仅作为一个担任某种职务的入门条件, 对于实际上能否胜任该职务, 要通过以后的成绩来 评价, 那么, 请人代写论文即没有什么价值, 这种现 象也自然会逐渐消失。可以设想, 只要现行的学术 评价体制不变, 无论法律怎样禁止署名权的转让, 请人代写论文的情况就一定会存在, 令行而禁 不止。 ② 从读者的角度分析, 署名权转让是否会损害读 者利益呢从社会( 读者) 的角度看, 作者转让作 品署名权, 只有两种情况 一是高水平的作者将自 己的作品转让给水平一般的人署名发表, 如导师将 自己的文章给学生以学生名义发表; 二是水平一般 的作者将自己的作品经他人同意署以水平较高的 人的名字发表, 如学生写的文章经导师同意以导师 的名义发表。无论这两种情况中的那一种, 都不会 损害社会( 读者) 的利益。第一种情况不会损害读 者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 故不用讨论。需要讨论的 是第二种情况, 是否会损害社会( 读者) 的利益。 依照后现代主义的观点, 文章是没有中心思想的, 有的只是读者的思想。正如有学者认为, 作者与文 本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文本不过是“ 由文学机 构和文化的散乱代码所产生的一系列形式, ”“ 一 旦写就之后, 文本就在如下的意义上被视为独立 的 从文本的渊源、 作者的声音或者文本的上下文 来寻求文本的意思和解释是毫无结果的。 ” [ 8 ] 4 9退 一步讲, 即使文章反映作者的思想, 但一个人的思 想也是会变化的。今天写出好的作品, 不等于明天 能够写出同样好的作品。在后现代主义看来, 作品 与作者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 作品署名权的转让也 不会损害读者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 期刊社在审 读作者来稿时, 要求盲审, 其作用即在于将作品与 作者的关系切断。这一事实也从侧面佐证了作品 与作者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 署名权转让最典型的 情况就是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即作为受托 95 ① ② 当然, 作者创作作品, 也许还有其他目的。但这两个目标, 应是一般作者所希望的。 承认署名权可以转让的学者一般也以请他人代写学术论文评职称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而反对此种情况的署名权转让, 但是, 当前署 名权转让主要表现为此种情况, 将此种情形解释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是将社会问题" 倒因为果" 思维的结果。 人的作品创作者能否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 转让给委托人。 著作权法 第 1 7条的规定是 “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 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 订立合同的, 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从法律解释论 的角度分析, 对这一规定可做三种不同的解释 其 一, 这里的“ 著作权” 既包括人身权, 又包括财产 权; 其二, 这里的“ 著作权” 仅仅是指财产权, 不包 括人身权; 其三, 这里的“ 著作权” 应当排除署名 权。可见, 对本条进行解释, 既可以得出法律禁止 署名权转让的结论, 也可以得出法律不禁止署名权 转让的结论。法律似乎并没有刻意反对委托作品 署名权的转让。正如有学者认为, 如果委托作品可 以完全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为什么作品的创作 者就不可以全权处理自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而将 作品署名权转让给他人呢 [ 9 ] 总之, 笔者认为, 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目的在 于向社会( 读者) 宣示自己的作者身份, 是著作权 公示的手段。作品署名权的自愿转让, 一般不会给 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法律对署名 权转让不应禁止。当然, 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是 有限度的, 权利必有边界, 署名权转让亦然。笔者 在主张署名权可以转让的同时, 也认为必须对署名 权转让做一定的限制。从立法角度而言, 可以规定 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署名权转让无效。 从司法的角度而言, 则必须对署名权转让损害他人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做出严格的限制解释, 以 充分尊重作品创作者的意愿。 参考文献 [ 1 ]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 [ M] .北京 法律出版 社, 2 0 0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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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nt h eT r a n s f e r o f R i g h t o f A u t h o r s h i p L I UL i - h e ( S c h o o l o f L a w ,H u n a nU n i v e r s i t yo f T e c h n o l o g y ,Z h u z h o u4 1 2 0 0 8 ,C h i n a ) A b s t r a c t A c c o r d i n gt ot h ep o s t - m o d e r n i s mt h e o r y ,t h e r ei s n oi n e v i t a b l ec o n n e c t i o nb e t w e e nt h ea u t h o r s p e r s o n a l i t ya n dt h e w o r k s h e w r i t e s .T h e p u r p o s e o f s i g n i n g h i s n a m e o nh i s w o r k s i s t o m a k e h i s a u t h o r s h i pp u b l i c s h o w i n g ,w h i c hi s s i m i l a r t o t h a t o f r e a l r i g h t .C o p y r i g h t ,a s a p e r s o n a l r i g h t ,c a nb e f r e e l y t r a n s f e r r e dt o o t h e r s ,o nt h ep r e s u m p t i o nt h a t i t d o e s n o t b r e a kl a w s a n dr e g u l a t i o n s .U n d e r t h e c o n d i t i o n s t h a t t h e a u t h o r a n dt h e a s s i g n e eh a v e e q u a l s t a t u s ,t h e b e h a v i o r o f t r a n s f e r o u t o f t h e i r w i l l s w i l l n o t b r i n g a n y b a di n f l u e n c e t o t h e s o c i e t ya n do t h e r s .O nt h ep r e s u m p t i o nt h a t t h e r ea r en ow r i t t e nr e g u l a t i o n s ,i t i s w o r t hp r o b i n gi nt h e o r y . K e yw o r d s w o r k s ;r i g h t o f a u t h o r s h i p ;t r a n s f e r o u t o f o n e s w i l l ;P o s t m o d e r n i s m ;m a k e r i g h t p u b l i c s h o w i n g ;p e r s o n a l r i g h t ( 责任编校 游星雅)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