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矿山工程部分 煤炭工业出版社 [2001]92 号 北京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矿山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01]92 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 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2000]31号文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文的,均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编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矿山工程部分已经原国家煤炭工业局组织审查,现批准实施,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矿山工程部分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负责具体管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八日 抄送国家人防办、总后营房部 前言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本强制性条文是根据建设部建标[2000]31 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各方面专家共同编制,经各有关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审查后,由建设部审定 发布的。本强制性条文中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 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覆盖了工程建设的主要领域。 本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是摘录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规定,并考虑了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 本强制性条文是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一个配套文件,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的依据。 本强制性条文发布后,被摘录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继续有效,两者可以对照使用。所摘条文的条、款、项等序号,均与原标准相同。 本强制性条文发布后,每年集中修订和补充一至二次,有关信息将在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及时发布。今后,新制订和修订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在报送报批稿时,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在备案时,均应 同时报送本强制性条文中需要修改和补充的条文。 为了便于随时置换和插入内容有改变的页张,全书均按章独立编排页码。例如,第一篇第2 章第1页的页码为1-2-1,余类推。 本强制性条文矿山工程部分由原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编制。执行中所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向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反馈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100713。 二○○一年五月八日 目录 第一篇 矿山工程设计 1 基本规定.1 1.1 矿山总体设计基本规定..1 1.2 矿山设计基本规定..1 1.3 选矿工程设计基本规定..1 2 地下开采.1 2.1 开拓与开采..1 2.2 井巷工程..1 2.3 通风与安全..1 2.4 机械与电气..1 2.5 总平面布置与地面工业设施..1 2.6 环境保护与工业卫生..1 3 露天开采.1 3.1 疏干与排水..1 3.2 边坡工程..1 3.3 开拓运输系统 .1 3.4 穿孔与爆破..1 3.5 采剥工程..1 3.6 排弃工程..1 3.7 供电与通信..1 3.8 安全与卫生..1 3.9 环境与保护..1 4 选矿.1 4.1 原矿的受矿、储存和入选前准备..1 4.2 选矿工艺和选煤方法..1 4.3 产品的脱水、防冻和干燥..1 4.4 产品的储存与装车..1 4.5 工业场面地布置..1 4.6 供、配电..1 4.7 防雷、接地..1 4.8 自动化和控制..1 4.9 给水与排水..1 4.10 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1 4.11 尾矿堆存与处理..1 第二篇 矿山工程施工及验收 1 井巷工程.1 1.1 一般规定..1 1.2 立井井筒施工..1 1.3 巷道施工..1 1.4 天井、溜井和硐室施工..1 1.5 施工安全..1 2 露天工程.1 2.1 爆破工程..1 2.2 土石方工程1 3 尾矿工程.1 3.1 初期坝..1 3.2 排水设施..1 3.3 溢洪设施..1 3.4 尾矿输送..1 4 安装工程.1 4.1 井筒装备安装工程..1 4.2 井上、下操车设备安装工程..1 4.3 矿井输送设备安装工程..1 4.4 矿用提升机和矿用绞车安装工程..1 4.5 通风机安装工程..1 4.6 空气压缩机安装工程..1 4.7 水泵安装工程..1 4.8 提升设施安装工程..1 4.9 钢结构井架安装工程..1 4.10 给煤设备安装工程..1 4.11 破碎设备安装工程..1 4.12 筛分设备安装工程..1 4.13 主洗设备安装工程..1 4.14 脱水设备安装工程..1 4.15 浮选设备安装工程..1 4.16 压滤设备安装工程..1 4.17 转筒式干燥机安装工程..1 4.18 浓缩设备安装工程..1 4.19 防爆电器安装工程..1 附 录 附录A 煤矿安全规程(1992年版)有关条文..副-A-1 第一篇 矿山工程设计 1 基本规定 1.1 矿山总体设计基本规定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设计规范MT 500694 第1.0.5条 矿区总体设计应根据批准的矿区详查地质报告,以及批准的矿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编制。 第2.0.6条 矿区总体设计在规划开采煤炭的同时,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开采经济效益好的共生和伴生矿床提出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意见。 第 3.0.1条 在矿区总体设计中,应统筹规划全矿区的煤炭加工设施,并应与矿井或露天矿同步建设、协调投产。 1.2 矿山设计基本规定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 5021594 第 2.1.1 条 矿井初步设计应根据批准的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进行,且必须经认真分析研究后,对勘探程序、资源可靠性及开采条件等作出评价,必要时应提出补充工程勘探的意见。 第12.1.1条 改建、扩建矿井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改扩建采区布置在原设计矿井范围以外时,应有批准的勘探(精查)地质报告。 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YSJ 01992 第 2.0.1 条 新建矿山设计必须有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的地质勘测探报告;规模在100~200t/d,矿床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简单时,应有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质详查报告,改扩建的一、 二类矿山设计,必须有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的新增矿量补充勘探报告和矿山生产地质综合资料;三类矿山设计,应有相应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新增矿量详查报告和矿山生产地质综合资料。 第 3.1.1 条 矿床工业指标的制定,必须有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地质勘探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工业指标建议书及附图、附表。 第 3.3.1 条 阶段储量计算,必须按采矿确定的开采范围和阶段标高,结合阶段地质平面图和储量计算图件进行。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1999 5.1.1 水泥原料矿山设计,必须对已探明的矿产资源充分利用。 5.1.2 必须对矿山的开发进行总体规划。在近期效果最佳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采矿范围,处理好近期生产和远期生产、高品位与低品位、优质与劣质之间的关系,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5.1.4 矿山开采应采用面械化生产,其装备水平应与水泥工厂装备水平相适应。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规范GB 5019794 第1.0.3条 露天煤矿工程设计必须贯彻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其他有用矿产资源应加以回收利用或单独存放。 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YSJ 01992 第1.0.3条 采矿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优先开发矿石质量高,采选易和外部建设条件有利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矿床。 二、优先采用露天开采。在露天开采与地下开采进行全面技术经济比较中,应充分考虑露天开采在资源回收、劳动条件和生产能力可靠性等方面体现的优势。 三、加强矿产综合回收,坚持合理开采顺序,有效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矿山,应根据市场需求、技术可行和经济效益等,作多个规模方案比较,并研究分期建设的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1.3 选矿工程设计基本规定 煤炭工业选煤厂设计规范MT 500794 第2.0.4条 选煤厂各环节设备处理能力的不均衡系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矿井来煤时,从受煤仓至配(原)煤仓的设备处理能力不均衡系数取1.20~1.30。 二、由标准轨距车辆来煤时,受煤坑到配(原)煤仓,设备处理能力的不均衡系数不应大于 1.50;当采用翻车机卸煤时,配(原)煤仓的设备处理能力应与翻车机能力相适应。 三、在配(原)煤仓以后设备处理能力的不均衡系数,煤流系统取 1.15,矸石系统取 1.50,煤泥水系统水量和重介悬浮液系统取1.25。 2 地 下 开 采 2.1 开拓与开采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 5021594 第 3.1.7条 当利用箕斗提升井或装有胶带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应采用可靠的降尘措施。当利用箕斗提升机兼作回风井,必须采取防止漏风、腐蚀及防爆、防尘等措施。 第 6.1.4条 普通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单体液压支柱,不得采用金属摩擦支柱。 第 6.2.2条 一、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煤层倾角大于12的工作面,设备应有防滑、防倒装置。 第 7.1.4条 水采矿井煤水应送入选煤厂.当无选煤厂时,必须在地面设置脱水车间。 煤泥水的最终处理必须在地面进行,其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 7.2.1条 水采矿井的煤水提升及高压供水管路,应设于具有检修条件的井筒内。 第 7.2.10条 瓦斯含量大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采用水力采煤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加边界回风眼和回风石门; 二、在厚煤层中增设配风巷; 三、采取倒面开采; 四、工作面采用液控水枪离机操作时,应采用压入新风,抽出瓦斯的通风方式。 第 8.1.1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留设保护煤柱 一、矿井工业场地及风井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国家级文物、纪念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堤坝、船闸、泄洪闸、水电站等大型水工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煤层开采后,地表可能产生抽冒、切冒形塌陷漏斗坑或突然下沉,而可能遭到严重破坏的重要建筑物。 第 8.2.1条 当水体下采煤时,采动对水体影响程度,应根据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煤层赋存、开采技术、采煤方法、顶板管理方法等条件计算确定、计算并确定是否需留设水体安全煤岩柱。 水体类型、允许采动程度及要求留设的安全煤岩柱类型,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8.2.2条 下列水体必须留设安全煤岩柱 一、水体与煤层开采上限之间的最小距离,不能满足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要求的安全煤岩柱尺寸,且不能采取相应开采措施以保证安全生产的; 二、位于预计顶板冒落带、导水裂隙带或底板破坏区范围内,且无疏放水条件的各种强含水层、岩溶、地下暗河和有突水危险的含水断层及陷落柱等水体; 三、预计采后矿井涌水量会急剧增加,且水量长期稳定不变,又不能采用堵截水源等措施,排水费用高昂,经济上严重不合理的; 四、地表和岩层可能产生抽冒和切冒型塌陷漏斗和突然下沉,引起溃沙,溃水灾害的; 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旅游地区的地面、地下水体。 第 8.2.3 条 水体下压煤开采,必须研究矿井水文地质、构造地质、尤其是导水断层、陷落柱构造。 第 8.3.1 条 铁路下留设保护煤柱,应根据铁路等级确定。 铁路等级划分及压煤允许回采和试采的条件,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8.4.2 条 不包括在工业场地范围内的立井,圈定其保护煤柱时,地面受保护对象应包括绞车房、井口房或通风机房、风道等,围护带宽度应为20m。 第 8.4.3 条 斜井受保护对象应包括绞车房、井口、斜井井筒及井底车场。井口围护带宽度应为l0m。 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YSJ 019--92 第 4.1.1 条 地下开采矿山,应计算最低开拓阶段以上各阶段的涌水量。一般情况下,各阶段涌水量计算应包括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当矿体采动后导水裂隙带波及地面时,还必须按阶段计算陷落区降雨渗入量。 第 4.2.2 条 矿床疏干设计,必须保证有效地降低地下水位,形成稳定的疏干降落漏斗,并使降落曲线低于相应时期的采掘工作面标高。 第 4.2.9 条 采用防渗帷幕时,必须具备下列水文地质基础条件 一、区域地下水进入矿坑的通道在平面和剖面上都比较狭窄; 二、进水通道两侧和底部应有稳定、可靠和连续分布的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 三、含水层必须具备良好的灌注条件,其灌注深度不宜大于400m。 第 4.2.11 条 凡井巷施工有突水危险的矿山,都必须采用超前探水或其他防水措施,并估算其工程量及投资。 第 7.1.9 条 每个矿井应有两个通往地表的独立安全出口,两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l00m。当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复杂或走向长度的一翼超过1000m时,应在端部增设安全出口。 第 7.4.20 条 分层假顶,尤其是第一、二分层的假顶,必须充填完整坚实,充填体强度应为3~4MPa。 第 7.4.24 条 开采急倾斜矿体时,采场崩矿前,必须铺设垫板层。 第 7.4.28 条 当采用球状药包水平分层爆破时,必须进行爆破漏斗试验。 第 7.4.3l条 水力充填前,必须构筑坚固的滤水墙。 第 7.5.18条 采场上、下相邻的分层平巷或横巷应错开布置,其岩壁厚不得小于2.5m,采场上,下分层进路必须相对应。 第 7.5.34 条 两个阶段同时回采时,上阶段必须超前回采,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一个采场长度。开采极厚矿体时,平面相邻采场必须呈阶梯式推进。 2.2 井巷工程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 GB5021594 第 4.1.5条 立井井筒内所有金属构件及连接件,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第 4.2.2条 斜井井筒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胶带输送机提升的斜井井筒,胶带输送机一侧最突出部分与井壁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0mm,另一侧铺设单轨检修道并设人行道,如有其他可靠的检修运输措施,可不设检修道,只设人行道。 第 5.3.2 条 用罐笼提升的立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两侧巷道,均应设双边人行道。各边宽度不应小于900mm。 第 5.3.3 条 井下主变电所与主排水泵房应联合布置,与井底车场巷道连接的通道中应设栅栏门和易于关闭的密闭门,主变电所与主排水泵房之间应设置防火门。 管子道与井筒连接处应高出主排水泵地面7m以上,管子道净断面应保证安设排水管后能通过水泵和电动机。管子道应设人行台阶和铺设轨道。 第 5.3.4条 井下水仓应为两条独立的互不渗漏的巷道组成。 一、矿井正常涌水量在 1000m3/h及其以下,井底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 8h 矿井正常涌水量。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4h 采区正常涌水量。 第 5.3.5 条 翻车机硐室应一侧设人行道,另一侧设检修道。翻车机一仙有架线式机车通过线时,应和不燃性材料隔墙将通过线与翻车机隔开,通过线一侧与翻车机一侧均应设置人行道。 底卸式矿车卸载站硐室的布置应符合上述规定。 翻车机硐室和卸载站硐室应设置喷雾洒水降尘装置或除尘设备。 第 5.3.8条 井下充电室、消防材料库、爆破材料库、保健站等井下硐室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有色金属矿山井巷工程设计规范YSJ02193 第 2.1.2 条 竖井、斜井施工图设计必须有工程地质检查钻孔资料,对于已有勘探资料表明,地质条件简单和不通过含水冲积层的井筒,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打工程地质钻孔 一、在竖井井筒周围25m范围内有勘探钻孔,并有符合检查钻孔要求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二、矿区已有生产矿井,掌握新设计井筒通过的岩层物理性质、水文地质及其变化规律,并经主管部门确认。 第 2.3.1 条 竖井、斜井、主斜坡道及主平硐的出口,均应布置在设计的矿床开采最终移动范围以外,当条件所限,必须布置在矿床开采最终移动范围以内时,应采取措施。井口或硐口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不受 地表滑坡、滚石、雪崩、山洪和泥石流的危害,并应符合保护带要求,保护带宽度应按其等级确定Ⅰ级为20m,Ⅱ级为15m,Ⅲ级为10m。 第 3.3.3条 罐道接头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钢罐道或型号钢组合罐道接头应在罐道梁上,接头间应留有 2~3mm 的伸缩间隙。本罐道接头位置宜设置在梁上,当不在梁上时,本罐道应有补强措施。 二、同一提升容器的两根罐道接头,不得设在同一水平上,当两根罐道安装在同一根梁上时,两根罐道的接头也必须错开。 第 5.1.2条 人行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巷道的一侧,必须设置人行道。人行道不宜穿越运输线路。 第 5.4.1条 硐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平硐口必须设置硐门,硐门宜与硐门中心线正交或接近正交。 第 6.4.2 条 矿山主溜井的装卸矿硐室,应设操作硐室或操作平台。操作硐室应有正压新鲜风流供应,并将污浊风流经通风系统排入回风港。 二、装矿操作硐室必须有两个安全出口,一个出口通装矿硐室,另一个出口经安全通道至运输平巷。安全通道出口应设在进车侧,距装矿硐室边缘20~30m,底板标高应高出运输平巷轨面0.3~0.5m。硐室应有良好照明。 第 8.5.6条 库房内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和高压水管。出入口处必须设置向外开的防火铁门。 第 8.5.8条 有矿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井下爆破器材库附近,必须设置岩粉棚并定期更换岩粉。 第 8.5.9 条 贮存爆破器材的硐室内或壁槽内不得安装灯具;电源开关箱应设在辅助硐室里;有可燃性气体和粉尘爆炸危险的井下库房必须使用防爆型电灯和安全电筒;其他井下库房可使用蓄电池灯、安全手电筒 等作为移动式照明。 第 10.1.2条 动力设备基础与相邻构筑物或设备基础必须分开。 2.3 通风与安全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94 第 10.1.5条 矿井通风的设计负(正)压,不应超过2940Pa。 第 10.1.9条 巷道掘进局部通风方式可采用压入式或混合式,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 10.2.1条 井下防水、防尘、防火、防煤与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 10.2.2条 导水断层、陷落柱、矿井水淹区、井田边界处,必须留设防水煤(岩)柱。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与井底车场连接的大巷内设置防水闸门;在有突水危险的地区,其附近适当地点也应设置防水闸门。 第 10.2.3条 矿井设计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掘进工作面应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个体防护等结实合防尘措施;回采取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采空区灌水、喷雾洒水、通风除尘、个体防护等综合防尘 措施。 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进,必须采取设置自动水幕,撒布岩粉,设置水棚、水袋、岩粉棚等有效的防隔爆措施。 第 10.2.4 条 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应根据自燃危险等级采取建立灌浆系统、使用阻化剂、均压技术、配备惰气灭火装置等综合防灭火措施。灌浆系统必须配套。 第 10.2.5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煤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突出矿井中开采煤层群时,应首先开采解放层。 二、开采解放层的矿井,被解放层的巷道必须布置在解放范围内。 第 10.2.6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群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首先开采解放层。 二、未受解放的煤导和地区,必须采取放顶卸压、煤层注水、顶板注水、打卸压孔、超前爆破、松动煤体等措施。 第 10.4.2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应设置固定式集中瓦斯连续监测系统,并配备便携式个体检测设备。 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机电硐室,应设置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并配备便携式个体检测设备。 第 10.4.3条 石门揭穿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及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设置边续监测的突出危险预测预报装置,并应按入矿井安全监测系统。 第 10.4.5条 井下胶带输送机、主要机电硐室和有自燃危险的采区,应设置国家续式火灾监测系统,并应接入矿井安全监测系统。 第 10.4.6条 冲击地压严重的矿井,应设置预报监测系统。 第 10.4.8条 有抽放瓦斯系统的矿井,应设置抽放瓦斯监测系统.并应接入矿井安全监测系统。 第 11.2.1条 矿井必须装设两套同等能能力的主通风设备,其中一套作备用。 第 11.3.1条 主排水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排水泵的工作水泵的总能力,必须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 二、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 24h最大涌水量。 第 11.3.6条 选择主排水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排水管应设工作和备用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 二、全部管路的总能力,应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第 11.4.3条 压缩空气管首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在井底车场及其主要进风巷道部分,可采用焊接连接,但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设计规范MT500694 第 5.6.1 条 矿区都必须建立矿山救护大队,并应根据矿井分布、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大小和自然条件,合理布置矿山救护中队。每一生产矿井必须建立辅助生产救险护队。 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YSJ01992 第 8.3.5条 离心式风机必须设置启动闸门。 第 15.2.1条 井下主要排水设备必须由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组成。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 24h 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等的正常涌水量。备用和检修水泵各不得少于一台。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2.4 机械与电气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94 第 11.1.3条 摩擦提升防滑安全校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摩擦提升机保险闸所确定的安全制动力矩值(即安全闸制动力矩),应能满足不同负载在各种运行方式下产生紧急制动减速时,张力比值不超过钢丝绳的滑动极限(efa),且同时应满足重载下放减速度不小于1.5m/s2及重载提升减速度不大于5m/s2。计算时,应忽略井筒阻力; 二、摩擦提升机工作闸制动力矩不得小于提升最大静荷重旋转力矩的三倍;应根据设计实用最大不平衡负载,按闸间隙2mm时的弹簧力配备制动器对数(即允许最小制动力); 三、经防滑校验,当一级制动装置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采取二级制动装置。 第 11.1.11条 主提升必须采用定量装载。 第 11.4.1条 三、井下压缩空气站的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必须分别装设在两个筒室内。 第 16.1.2条 一、一级负荷应由两个电源供电,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当发生任何故障时,两个电源的任何部位应不致同时受到损坏; 2.当发生任何故障在保护装置动作正常时,应有一个电源不中断供电;又当发生任何故障且主保护装置失灵,致使两个电源中断供电后,应能在有人值班处所进行操作迅速恢复一个电源的供电。 第 16.1.8条 矿井主变电所的主变压器不应少于2台,当 1 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变压吕的容量应保证一级和三级负荷用电。 第 16.2.4条 抽放瓦斯泵、有煤尘爆炸危险的车间应选区用隔爆型电气设备。当电气设备设在分隔的房间内时,可不受以上限制。 第 16.2.5条 二、主、副提升设备必须有完善可靠的控制、监测、信号及保护装置。 第 16.3.1条 井下主变电所应有两回及以上电缆供电,并应引自地面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 第 16.3.2条 下井电缆型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立井、钻孔中的下井电缆,必须采用钢丝铠装电缆。 第 16.4.4条 电机车的制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井下运物料不应大于40m; 二、运送人员不应大于20m; 三、地面不应大于100m。 第 17.2.1条 六、多水平或多层罐笼及箕斗提升时,各水平或井上、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调用信号装置和必要的闭锁关系。发出的各种信号,应有所区别。 第 17.2.2条 罐笼及箕斗提升信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罐笼提升的工作信号,必须经井口转达发,紧急停车信号应直发提升机房; 二、兼作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提升,应有区分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保留信号”; 三、箕斗提升信号,必须采用定量装置的自动信号,并应能手动发送。信号应直发提升机房,并能在装卸载点,发出停车信号; 四、井口信号装置必须须同提升机的控制回路闭锁。 第 17.2.3条 斜井串车提升的工作信号应为转发式。当升降人员时,必须在动行途中任何地点都有向提升机司机发送紧急信号的装置。 第 17.2.9条 新建和扩建的矿井井底车场和动输大巷,当在同一水平同时行驶3台及以上机车时,应设带有电气联锁的信号装置;5台以上时,应设信号、集中、闭塞系统。 第 17.3.6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设有与调度室内直通的电话,并应配有地面无线报话机。 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YSJ 01992 第 10.6.3条 罐笼提升时,井口和井下各阶段的井口必须装设安全门,并在进车侧线路上安设阻车器。 第 10.6.4条 罐笼与井口、井下车场的衔接,应尽量采用摇台。缠绕式提升系统中,井和井底可使用托台。特殊情况下,可在中间阶段设置自动托台。摇台、托台与提升机必须闭锁。罐笼出车侧的摇台安装高度 应低于井下进车侧或等于井口进车侧摇台的高度。 第 10.8.7条 采用钢绳罐道的罐笼提升系统,各中间阶段必须设稳罐装置。 第 11.1.7条 倾角大于60的斜井,提升容器必须加设罐道。 第 11.2.6条 采用串车提升,倾角小于25时。矿车装满系数应取0.85;倾角在25~ 30时,矿车装满系数应取0.8。确定串车组成的矿车数不胜数时,除考虑车场面和提升设备的能力外,还必须校核矿车联接装置的强度。 第 11.3.6条 斜井(坡)与车场面连接的竖曲线半径,应大于通过车辆轴距的15倍,并必须满足长材料和电机车通过。 第 12.3.4条 采用无轨运输的矿山,在坑内必须设有完善的设备保养和预防维修设施,并配有熟练技工;在地面应设有相应的故障修理和部件修复的机修设施。 第 12.3.5条 无轨设备卸载坑前,必须设有路挡。 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5007094 第 2.0.17条 有谐波源母线上的并联电容器,必须核算过电流、过电压及功率损耗值。 第 2.0.23条 矿山工程固定式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区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架设在爆破危险区; 二、不应架设在未稳定的排废场面内,并应有安全距离; 三、应避免通过初期塌陷区域,当无法避免时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 3.1.3条 井下配电变压器低压侧严禁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地面上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严禁区直接向井下供电,但专供架线式电机车整流设备的变压器不受此限。 第 3.1.5条 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电缆,必须在架空线与电缆连接处装设避雷装置。 第 3.2.2条 电气设备类型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有爆炸危险矿井应符合表3.2.2规定。 有爆炸危险矿井电气设备类型选择 表3.2.2 使用场所 设备类型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 瓦斯矿井 井底车场、总进风巷或主要出风道 翻机车硐室 采区进风道 总回风道、主要回风道、采区回风道、工作面和工作面进风、回风道 低瓦斯矿井 高瓦斯矿井 一、高、低压电机和电器设备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二、照明灯具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三、通讯、自动化装置和仪表、仪器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注①表中高瓦斯矿井的井底车场、总进风道或主要进风道一栏,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和沿该巷道的机电硐室内各设备类型的选择均可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化装备和仪表、仪器) ②表中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在其主要泵房内,可采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第 3.2.7 条 井下主变电所的低压馈出线或向井下供低压电的地面变电所的低压馈出线,均应装设漏电保护装置。 第 3.2.8 条 向移动变电站供电的高压馈出线,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装置,该保护装置,该保护装置应动作于跳闸;监视保护装置应动作于信号。 第 3.3.1条 电力电缆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移动变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