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doc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灾预报和短期预报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应 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并落实治理备用金。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专户管理,专 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 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 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 化石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 质景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 迹。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管理权限、建设 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 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 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 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 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 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 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 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该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 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 治理,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 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 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 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 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取土、采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 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地质环境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 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