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pdf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时效性有效有效 颁布单位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颁布日期2002.01.242002.01.24 实施日期实施日期2002.03.012002.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 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 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 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 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制定地质环境保护 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 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 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研 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 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 1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 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及保护情况。 第十三条 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 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 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不 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采矿、 采石、 取土、 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 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 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 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预算内安排防治经费, 用于地质灾害 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开展 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加强防灾避灾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 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采 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2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地质灾害易发区 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适 于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部门另行选址;确 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选址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确 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案,防止施工不当引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及时组织治理。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诱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诱发因素有异议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 境破坏、 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地下水、 地质遗迹和城市、矿山等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地质环境和 地质灾害情况通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 施和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 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 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 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且危害地质环境 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