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环境管理办法.doc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 8月 15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九月一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 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 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 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 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 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 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 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 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 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 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 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 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 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 监测。 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 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 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 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 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 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 挠。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 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 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 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项目建设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 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 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 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 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 度、灾情速报制度和应急调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对出现的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 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予以公告,并在 其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 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 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治 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 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 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招标制和监理制。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承 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 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 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 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或者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陕 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 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 象。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在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下, 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5年 10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