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doc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1991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会议通过,1991年3月14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采石及从事其它开采用地(以下简称开采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用地应当科学选址,合理使用。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提占用好地。 第四条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履行治理或复垦义务。 第五条 农村居民生活自用少量沙、土、石,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挖取。确需在耕地上挖取的,必须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六条 不得在铁路、公路、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内,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等 国家禁止的区域从事挖沙、取土、采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用地的审批管理,并监督、检查开采用地的治理复垦工作 第八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一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开采用地申请书。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开采项目、地点期限、开采量、用地面积9附四面标志地形图)、水土保持措施、复垦计划。 第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开采沙土、石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开采用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用地条件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征用、划拔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划拨或临时用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治理复垦保证书。 第十二条征用、划拨土地的发给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发给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土地的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土地所有者;需要续用的,须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办进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开采设施外,并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开采出售沙、土、石的限期恢复地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开采,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士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治理、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十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进行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