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doc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国家) 【文献号】7408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地质矿产 【颁布部门】煤炭工业部 【颁布日期】1995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6日 【正 文】 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6日煤炭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确保矿井 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以下简称“装置”)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安全生 产,特制定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规程以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类煤矿,包括基建和改扩建矿井。 第四条 各矿务局(矿)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条件制定实施 细则,报省(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厅、公司,以下简称省局)备案。 局、矿长应保证购置“装置”所需的资金。局、矿总工程师对贯彻执行本规定 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各矿总工程师应根据年度采掘作业计划,组织通风、生产部门编制 “装置”的装备设计,报矿各局总工程师批准,其中监控系统需报省局批准,报煤炭 工业部备案,其他报省局备案,然后列入年度工程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章 矿井监控系统、瓦斯断电仪等 检测警报断电设备的设置 第六条 在回采工作面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在低瓦斯矿井的回采工作面。 瓦斯警报点1%CH4。 瓦斯断电点1.5%CH4。 断电范围工作面及回风巷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2.在高瓦斯矿井的回采工作面。 T1、T2应为高低浓度组合式瓦斯传感器。 瓦斯警报点T1为1%CH4,T2为1%CH4。 瓦斯断电点T1为1.5%CH4;T2为1%CH4。 断电范围T1工作面及回风巷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T2回风巷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复电点T1〈1%CH4,T2〈1%CH4。 3.在有瓦斯喷出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回采工作面。 对T1、T2的规定与本条第2款相同,其中,T2的断电范围扩大到进风巷内 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如不能实现断电,也可增设T3。 T3瓦斯警报点1%CH4。 T3瓦斯断电点1%CH4。 T3断电范围工作面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T3复电点〈0.5%CH4。 4.回采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进入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必须装设瓦斯传感器, 瓦斯警报、断电点为0.5%CH4。 5.综采工作面应在采机上安设机械式瓦斯断电仪。当机组附近瓦斯浓度达到1 %时,发出声、光警信号,达到1.5%时自动切断采煤机电源。 6.在非长壁式采煤工作面,瓦斯传感器的设置应参照上述规定由局(矿)在实 施细则是明确规定。 7.工作面进风巷或回风巷道中是否安设风速传感器,可由各局在实施细则中规 定。风速传感器应设置在巷道前后10m 内无分支风流、无拐弯、无障碍、断面无 变化、能准确计算测风断面的地点。当风速低于或超过设计风速值的20%时,应 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第七条 在掘进工作面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在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 在高瓦斯、煤与瓦期突出矿井中、T1、T2应为高低浓度组合式瓦斯传感器。 低瓦斯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可不设T2。 瓦斯警报点T1为1%CH4,T2为1%CH4。 瓦斯断电点T1为1.5%CH4;T2为1%CH4。 断电范围T1掘工作面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T2掘进工作面巷道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复电点T1〈1%CH4,T2K〈1%CH4。 2. 掘采工作面串联通风时,增加瓦斯传感器T3。 瓦斯警报点0.5%CH4。 瓦斯断电点0.5%CH4。 断电范围回有工作面及其回风道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复电点〈0.5%CH4。 3.掘进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串联通风时,增加瓦斯传感器T3。 瓦斯警报点0.5%CH4。 瓦斯断电点0.5%CH4。 断电范围被串入的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第八条 回风流中设置机电硐室时应 在瓦斯矿井中设T1,在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中,还需在各进风侧布置瓦斯传 感器T2、T3和T4。 瓦斯警报点T1为0.5%CH4,T2、T4同为1%CH4。 瓦斯断电点T1为0.5%CH4,T2、T3、T4同为1%CH4。 断电范围机电硐室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复电点T1〈0.5%CH4,T2、T3、T4同为〈1%CH4。 第九条 高瓦斯矿井的主要进风(全风压通风)运输巷道内使用架线电机车 时,装煤点处都必须安设瓦斯传感器。 瓦斯警报点0.5%CH4。 瓦斯断电点0.5%CH4。 断电范围装煤点处上风流100m内及其下风流的架空线电源和全部非本质全 型电器设备。 复电点〈0.5%CH4。 第十条 高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使用架线电机车时,瓦斯涌出巷道 的下风流中必须安设瓦斯传感器。 瓦斯警报点0.5%CH4。 瓦斯断电点0.5CH4。 断电范围瓦斯涌出巷道上风流100m内及其下风流的架空线电源和全部非本 质安全型电器设备。 复电点〈0.5%CH4。 第十一条 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瓦斯喷出区域中,进风(全 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或主要回风巷内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电机车或防爆 特殊型柴油机时,必须在机车内安设车载式瓦斯电仪,瓦斯传感器布置在机车上 最容易接触瓦斯的地方,在进风的方要运输巷道内风流中瓦斯浓度为0.5%或在主 要回风巷内风流中瓦斯浓度为0.75%时,切断防爆特殊型机车上的电源。 第十二条 每一个采区,一翼回风巷及总回巷的测风站,应安设瓦斯和风速 传感器。 第十三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的风硐内应安设风速和差压传感器。 第十四条 在瓦斯抽放泵站,传感器应按以下要求安设 1.地面抽放与井下抽放站机房内,都应在距房子顶部300mm处安设瓦斯传感 器,当空气中瓦斯浓度超过0.5%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2.抽放泵输入路中应安设高浓度瓦斯、流量、差压、温度传感器。采用干式泵 抽放时,输入管路中的瓦斯浓度低于25%时应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3.利用瓦斯时,还应在储气罐输出管路中安设高浓度瓦斯、流量、差压、温度 传感器,当输出管路中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第十五条 在自然发火矿井应安设一氧化碳传感器,具体安设位置由矿总工 程师确定。 第十六条 对由矿井监控系统、瓦斯断电仪等监控的馈电开关、启动器的工 作状态应采取措施进行监测,以便掌握瓦斯浓度超过规定后被控开关是否断电, 具体方法由矿总工程师确定。 第十七条 井下主机或分站就安设在便于人员观察、调试、检验及支护良好、 无滴水、无杂物的进风巷道或硐室中,安设时应加垫支架,使其距巷道底板不小 于300mm或吊挂在巷道中。 第十八条 井下主机或分站应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300mm,距 巷道侧壁不小于200mm。风速、差压、温度、一氧化碳传感器应悬挂在能正确反映 该点测值的地点。 声、光报警器应设置在经常有人工作便于观察的地点。 第十九条 井下各设备之间应使用专用不延燃电缆连接。电缆每隔100mm作一 黄色标志,标志长度为100mm。电缆的敷设、连接方式,必须符合规程有关规 定。 第二十条 设备开停、风门开关、自动洒水、喷雾、粉尘、火灾及烟雾等传 感器的具体安装设位置由矿总工程师确定。 第二十一条 矿井控系统中心站应配备两台计算机,一台工作,一台备用, 并配有打印机和屏幕显示器。中心站计算机电源应经在线式不间断电源或交流稳 压器加后备式不间断电源供给。 第二十二条 中心站机房应采用空调设施及抗静电地板。 第三章 便携式仪器装备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下井跟班干部、班(组)长等入井时应携带便携式瓦斯检测报 警仪或瓦斯氧气检测仪。 爆破工(放炮员)、流动电钳工入井时应携带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或瓦斯 警报矿灯。 部分采掘工、打眼工、在回风流工作的小绞车操作工等下井时应装备瓦斯警 报矿灯。 第四章 矿井监控系统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心站每班必须有一名值班员值班。值班员应认真监视终端屏 幕所显示的各种信息,详细记录系统各部分的运行状态,负责打印监测重点日报 表。接到警报(或断电)信号及事故警报后,值班员应立即通知通风调度、生产 调度。 第二十五条 值班员组长必须对当日获得的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写出主要情 况、问题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报告(日报),送通风区(科)值班区(科)长或工 程师批示后报送矿长和总工程师审阅,并定时向矿务局通风处汇报。 第二十六条 矿长、总工程师应经常通过终端了解井下安全情况、调用计算 机存贮的资料,更好地指挥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局(矿)通风部门负责人应经常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分析、研究 矿井监控系统数据,结合井下采掘动态,掌握瓦斯、自然发火等变化规律,并制 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五章 “装置”的使用、维护及验收 第二十八条 编制采掘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时,必须时传感器的种类、 数量和位置,主机、声光报警器、动力开关的安设地点,控制电缆和电源线的敷 设、控制区域及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的悬挂位置等做出明确规定,并绘制布置 图,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凡因故不能按要求安设“装置”的,应由通风区(科)提出安全措施,报矿总工 程师批准、矿务局通风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应安设“装置”的地点,使用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根据已批准的作 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提出安装申请单,分送通风和机电部门。在安装配电 系统时,使用单位或机电部门必须根据断电范围要求,提供断电条件,并按通井 下电源及控制线,在连接时必须有监测人员在监护。通风部门“装置”的安装、调试 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在使用“装置”前,必须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调试合格后方可 使用。 第三十一条 每隔7d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 瓦斯传感器、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瓦斯警报矿灯等进行一次调校,其他传感 器也应按说明书要求定期调校,使各项指标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井下监测员必须24h值班,“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处理。在井 下处理故障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填写故障登记表。在井下无法处理时, 应在24h内更换。在处理邦联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装置”在井下连续运行6~12个月,须将井下部分全部运到井上 进行全面检修。 第三十四条 与“装置”关联的电器设备、电源线及控制线,均由管辖范围内的 机电人员负责维护。在拆除或改线时,必须与通风部门联系,并共同处理。 检修与“装置”关联的电器设备、需要“装置”停止运行时,须经矿调度室同意、 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瓦斯检查工每班应对管辖范围内传感器的数据进行校对和记录, 对“装置”及电缆的外观进行检查,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通风调度和监测值班员。 第三十六条 安装在采煤机、掘进机和电机车的机(车)载断电仪,由司机 负责监护,并经常检查清扫,保证仪器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对需要经常移动的传感器、声光箱及电缆,须由采掘班组长负 责按规定移动,严禁擅自停用。 第三十八条 分站、传感器、声光报警器、电缆等由所在采区的区队长、班 组长负责保管和使用,如有损坏应及时向通风调度汇报。对故意破坏、盗窃者要 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瓦斯传感器为本质安全兼隔爆型的,其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 制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当因瓦斯超限两者同时断电时, 应立限加强人工检测。 第四十条 使用矿井监控系统、瓦斯断电仪等设备,当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而 断电气设备的电源后,严禁自动复电,只有当瓦斯浓度降到规程规定以下时, 方可人工复电。 第四十一条 各矿必须设置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发放室,瓦斯警报矿太发 放室、“装置”维修室、保管库房等场所。仪器必须统一编号,集中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瓦斯警报应设专职人员负责充电、收 发及维护。每班要清进隔爆罩上的煤尘,,以保证仪器的正常使用。下井前须检 查例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的零点和电压值,不符合要求时禁止发放使用。 第四十三条 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和瓦斯警报矿灯应固定专人使用,使用 时要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严禁擅自调校和拆开仪器。 第四十四条 矿务局通风处应建立安全仪表计量检定站,负责各矿“装置”的大 修、性能检验、计量检定、元器件的检验及老筛选、备件管理、配置校准气样等 工作,并对各矿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产品到货后,局(矿)供应部门应及时会同通风部门共同开箱 验收,发现与订货品种不符、有损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及同装箱清单不一致 时,应立即与供货单位联系解决。 进口的“装置”到货后,必须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应在 索赔期内出索赔。 暂不使用的“装置”,必须妥善维护保管,防止日晒、雨淋、锈蚀和拆套,并做 好防火、防盗工作。 第六章 “装置”的报废 第四十六条 “装置”更新的原则是,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设备更换技术性能落后 又无法修复改造的老旧设备。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报废更新 1.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老旧设备; 2.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生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的80%以上,不 如更新经济的; 3.严重失爆,而不能修复的; 4.遭受意外灾害,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5.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淘汰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装置”报废可结合设备清查作为日常工作进行,由局、矿主管设 备的领导组织通风、机电及财物等有关部门组成鉴定小组,提出报废意见,按下 列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1.凡已提完折旧的老旧设备,由局、矿领导审批,报省局备,其中监控系统需 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2.凡提折旧在80%以上,单台设备原值不足3万元的设备,确需提前报废的, 可按本条1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待报废的设备在批准前,应妥善保管。已批准报废设备,应办 理报废财务手续,报废设备的残值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与更新;经技术鉴定 合格的备件及元器件等,应折旧入帐,入库保管,做备件使用。 第七章 校准气样的配制 第四十九条 各省局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矿务局安全仪表计量检定站、各 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校集中的地(市)煤炭局,必须装备瓦斯校准气样配气装 置,负责向所属煤矿和所在地区的乡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 第五十条 瓦斯校准气样的配制,应采用煤炭工业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确认的 装置和方法制备甲烷与空气混合气体,不确定度应小于5%。 第五十一条 制备所用的原料气应选用浓度不低于99.9%的高纯甲烷气体。 第八章 配 件 第五十二条 为了保障矿井安全生产,每一矿井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装 置”,备用量应不小于20%,并应配备零备件材料和维修校正用的仪表。 第五十三条 各局通风处应建立“装置”的备件专库,统一组织订货、分发。 第五十四条 装备正常维修及备件配置费用由成本列支。 第九章 组织机构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装备正常通风处负责全局的安全监测工作,并应配备专职管理 干部。 矿井通风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监测机构,并应配备相应的具有通风和安全监测 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测员应按以下标准配备 1.井下按在籍传感器每4~5个配1人; 2.中心站机房应配备具有通风、监测基本知识,并会使用计算机的值班员至少 4人; 3.维修人员(除便携式仪器以外)按3~5人配备; 4.便携式仪器的维修人员按在籍台数每100台配1人; 5.便携式仪器的专职收发人员应不少于4人。 第五十七条 矿井应建立安全监测员岗位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 安全监测员(包括干部)必须经过安全监测和通风专业的培训, 经矿务局、省局、有关煤炭院校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此项式作。 第五十九条 矿务局应组织局长、矿长、总工程师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学习 安全监测的技术业务知识。 各矿应对通风、采掘、机电区(科)的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生产调度员,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放炮员),采掘班级长及机电工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装置”的 管理与使用知识培训。 第十章 技术资料 第六十条 安全监测机构应建立以下帐卡及报表 1.设备、仪表台帐; 2.监测装置故障登记表; 3.检修记录; 4.巡检记录; 5.中心站运行日志; 6.矿井安全监测重点日报表; 7.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情况月报、季报表。 第六十一条 安全监测机构必须绘制“装置”布置图和断电控制接线图,图上标 明井上、下安设的分站或主机、传感器、声光报警器等的位置,断电范围,传输 线路及有关的通风设施、风流方向、风量等,该图应按季绘制,按月修改,由监 测队保存,每季度报局通风处。 第六十二条 监测中心所获取的各种技术资料均需定期保存,对井下事故的 记录应长期保存。各矿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技术资料管理与使用制度,同时协助 通风技术人员对矿井安全状况进行分析。 第六十三条 各矿每月矿长、总工程师和局通风报送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 使用情况月报表。矿务局通风处每季向省局报送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情况 季报表。各省局每年1月向煤炭工业通风处报送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情况年 报表。 第十一条 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 第六十四条 各矿必须根据“国有重点煤矿生产矿井质量标准化标准矿井通风 质量标准及检查评定办法”中的安全监测一项每月检查一次,填写检查结果报局通 风处。各省局每半年检查一次,结果报煤炭工业部。 第六十五条 传感器和便携式仪器的装备率和使用率按下式计算 装备率=在籍台数根据本规定装台数100% 装备率应不低于100%。 使用率=使用台数在籍台数100% 各种传感器的使用率应不低于60%,部级矿井不低于70%;便携式仪器的使 用率不低于70%,部级矿井不低于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