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doc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国家) 【文献号】41184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地质矿产 【颁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2001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4日 【正 文】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 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 勘查资格登记申请的代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 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矿业法律法规、矿业权申请程序和勘查资格申请程 序,正确填写申请表格,胜任所承担的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到国务 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工作,必须以代理机构名义从 事代理业务,代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勘查 资格登记申请代理活动。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 业务 (一)代为办理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手续; (二)代为办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手续; (三)提供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的业务咨询。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 限制。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承揽代理业务时,应当向委托 人出示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代理机构向登记机关办理申请手续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资料外, 还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和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 报酬,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 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注销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 资格证书 (一)代理申请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 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发〔1 999〕174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