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管理办法.doc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国家) 【文献号】21547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机动车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交通 【颁布部门】国务院/交通部 【颁布日期】1960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1960年2月11日 【正 文】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 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 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 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 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 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 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 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 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 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 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 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 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 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 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 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取“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 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 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 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 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 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 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 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 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 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 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 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 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 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 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 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 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 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 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 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 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 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 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 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 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 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 (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 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 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 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 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 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 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 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 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 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 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 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 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 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 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 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 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 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 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 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 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 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 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 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 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 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 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 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 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 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 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 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 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 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 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 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 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 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