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doc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审查,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审查管理。 第三条 治理方案的审查按照采矿许可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矿山企业,未编制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原采矿许可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 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编制和审查。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编制治理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但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内容,应当纳入治理方案一并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应单独作为一章,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的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并经评审通过的,其相关内容可不再编入治理方案。 第六条 编制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编制一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编制二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编制三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 第七条 编制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治理方案编制完成后,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有采矿许可权或原采矿许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一)申请审查文件; (二)治理方案编制委托书; (三)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意见;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文本;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直属事业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治理方案由专家组进行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 省、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矿产地质、采矿、土地、经济类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主持过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编制,或者参与过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组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指定一名担任组长。一级治理方案的评审专家组为5-7人,二级治理方案的评审专家组为3-5人,三级治理方案的评审专家组为2-3人。 评审专家与评审申请单位或治理方案编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重新抽取。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从专业技术角度,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对治理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编制单位资质的合规性等进行分析和评述,并明确治理方案是否予以通过。 评审专家组长根据评审专家意见,出具方案是否予以通过的评审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出具是否同意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范围、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并报原采矿权许可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将治理方案及其批准文件,作为采矿登记的报件提交采矿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方案作出审查批准后,应当在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或矿山企业同时抄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批准后,应当在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或矿山企业同时将治理方案的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管理流 程 图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管理 流 程 图 采矿权申请人 编 制 单 位 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 查 单 位 专家组 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①委托 ②提交成果 ③申请审查 ⑧下达批复文件 ④组织 ④委托 ⑦提交意见书 ⑤组织 ⑥出具意见书 ⑥出具意见书 ⑨抄送批复文件及方案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验收,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但大型以上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可以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或者项目承担单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申请文件; (二)矿山治理恢复工程设计;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 (四)工程施工监理报告; (五)治理单位资质证书; (六)财政出资的,需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承担治理恢复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向出资一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社会资金完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验收通过。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受委托的单位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七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八条 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由专家组进行验收,实行专家负责制。 省、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专家库。验收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矿产地质、采矿、土地、经济类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第九条 验收专家组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相关技术领域和经济、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名验收专家组组长。根据治理恢复工程的大小和复杂程度,验收专家组一般由3--9人组成,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验收专家与申请验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重新抽取。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和工程监理的原始资料; (二)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检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质量; (三)听取当地政府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意见; (四)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评价工作概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的主要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实施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质量及效果; (五)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验收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从专业技术角度,对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和土地复垦验收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到工程现场进行踏勘后,提出书面意见。验收专家组长根据验收专家的意见,出具是否予以验收通过的结论。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组验收结论作出是否验收通过的文件。不予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下一级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的,应及时将验收材料交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档案。档案资料主要包含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申请文件及批复材料;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三)矿山治理恢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报告及资料; (四)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五)工程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的费用,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验收报告 年 月 日 基 本 情 况 项目名称 施工起止时间 自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止 项目业主情况 采矿权人 单位地址 联系 电话 设计 单位 资质等级 单位 地址 资质证号 联系 电话 监理 单位 资质等级 单位 地址 资质证号 联系 电话 施工 单位 资质等级 单位 地址 资质证号 联系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项目经理 证书号 验收时间 备 注 治 理 恢 复 工 程 项目概况 (包括治理区坐标、面积、总投资和资金来源等) 主要工作量 设计工作量 实际完成工作量 工作量变更情况 (变更设计须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有多项治理恢复工程时,按照工程类别分别填写。 恢 复 治 理 效 果 (附工程竣工图、治理前后对比照片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基层政府意见 验 收 组 综 合 意 见 评审意见的主要内容(个人的意见参照此内容) 评审意见书名称 安徽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意见 评审意见正文 首先简单叙述本次验收工作任务的来源。 一、矿山基本情况 简单介绍矿山的历史,矿权范围,矿权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引发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二、治理恢复工程概况和效果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概况,工程施工时间,恢复治理的面积,并按照治理对象分项目叙述各项目的主要内容,工程预算和工程的治理效果。 三、意见和建议 指出存在的问题和工程施工中不足的地方,监测点布设建议, 四、验收结论 1、工程综合评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2、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结论。 附验收人员名单 专家组长 姓名 专业 职称或职务 签名 成员 附件 1、安徽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书 2、安徽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工报告 3、安徽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监理报告 4、安徽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5、安徽省 矿山地质环境工程治理前后的相关影像资料 承担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 单位资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程质量,促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技术进步,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的,事前必须持以下材料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办理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防治工程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资质单位人员名册; (四)业务手册;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四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单位应具有经备案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其中 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 二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 三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级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规程确定。 第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经备案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其中 大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必须具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甲级资质。 中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必须具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 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必须具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丙级以上资质。 第六条 各级各类资质单位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接相关业务。 禁止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 禁止有资质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 第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应资质单位在承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如实填写承担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资质单位工作手册,记载其业绩和存在的问题。资质单位业务工作手册是资质备案和升级的重要依据。 承担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资质单位工作手册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从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单位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依法给予处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后1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或取消其继续承担相应业务 一转让、冒用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承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单位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的; 三承担矿山地质环境项目三次评审不通过或工程验收不合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手册 单 位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传 真 (公章)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制 填 写 说 明 一、本手册请资质单位实事求是填写,每个项目完成后,应请甲方单位签署意见。记录情况作为资质管理的基础资料,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之一; 二、“项目类别”分别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 “等级”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相关技术规程确定的等级标准填写。 “完成日期”是指报告通过审查日期或通过验收日期。 三、用钢笔或毛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不得涂改。项目完成后须项目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基 本 情 况 单位名称 详细地址 成立时间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注册资本 资质证书名称 等 级 资质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 资质备案情况 法定代表人 技术负责人 技术及管理人员名单 姓 名 专 业 职 称 职 务 培训情况 技术及管理人员名单 姓 名 专 业 职 称 职 务 培训情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业务实施情况记录 项目名称 工程投资规模万元 合同金额万元 项目类别 等 级 委托单位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真 号码 手机 号码 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 证书或职 称 参与项目人员名单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开工日期 完成日期 报告编写人 报告审核人 项目 完成的主要工作量和提交主要成果 年 月 日 (公章) 承担单位自我评定意见 工作质量 验收人 安全生产 验收人 文明施工 验收人 综合评定 验收人 奖罚 情况 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结论意见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对项目承担单位综合评价意见 年 月 日 (公章) 备 注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实行属地管理、分类处置的原则,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应严格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网点。大型矿山企业应有专门机构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中型以下矿山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第六条 已关闭和废弃的无主矿山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监测机构承担监测业务。 第七条 采矿权人和有关监测机构每半年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监测资料,上半年于6月30日前报送,下半年于12月31日前报送。 报送的监测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网点建设方案及设立情况; (二)监测数据汇总资料;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及趋势分析。 须汇交的监测资料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汇交。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监测资料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并将汇总、分析结果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半年于7月10日前报送,下半年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 第九条 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的对采矿权人和有关监测机构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