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xls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1 生产 安全 事故 报告 和调 查处 理条 例 第 35 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并依 法给予处分 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第 36 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 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 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 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 响事故调查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 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谎报、瞒报事故的 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并依 法给予处分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 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 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第 37 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 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 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 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 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 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 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 责任的 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第 38 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 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 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 款。 5 第 40 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 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 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 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 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 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 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国务 院关 于预 防煤 矿生 产安 全事 故的 特别 规定 第 5 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 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 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 ,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 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以下的且未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该煤矿立 即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 和开采出的煤 炭以及采掘设 备。同时于2 日内提请当地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并可以 向上一级地方 人民政府报告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或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或发生人员死亡 生产安全事故的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 安全 事故 报告 和调 查处 理条 例 3 第 37 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 以下的罚款。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第 9 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 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 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煤矿企业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排查、 治理,但未进行报告的,或排查、治理 、报告记录不全的,或报告未经企业负 责人签字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 整顿 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未进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或排查出了安全生产隐患,但未进行治 理的 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不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 理和报告制度的,或拒不执行安全生产 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的 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的罚款 8 第 10 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 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 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 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 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矿长。 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 产的,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 内容、时间等 具体要求 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 产的,并发生较大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 ;或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水火 灾害严重的矿井 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 产的,并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 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 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 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矿长。 9 第 11 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 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 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 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 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 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 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 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提请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没收违 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6 国务 院关 于预 防煤 矿生 产安 全事 故的 特别 规定 第 5 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 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 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 ,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 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责令该煤矿立 即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 和开采出的煤 炭以及采掘设 备。同时于2 日内提请当地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并可以 向上一级地方 人民政府报告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得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且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或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 16 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 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发现煤矿企业的井下作业人员有1至3人 次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发现 有1至2人次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 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煤矿企业的井下作业人员有3至5人 次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发现 有2至3人次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煤矿企业的井下作业人员有5人次以 上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发现 有3人次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的行政处分 11 第 18 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 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 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 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 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2 第 21 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 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 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 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生产经营 管理人员1至2人次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 井的 责令改正 并对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生产经营 管理人员2人次以上,或企业负责人未按 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 并对煤矿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国务 院关 于预 防煤 矿生 产安 全事 故的 特别 规定 9 第 11 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 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 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 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 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 关闭,没收违 法所得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负责人或 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全部未按照规定带 班下井的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 并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的罚款 13 第 22 条 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 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 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职工发放的职工安全手册内容不符合 要求的,或发放的数量不足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 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为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 册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煤矿 安全 监察 条例 第 35 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 可证 15 第 36 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 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以下的且未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生产 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 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发生人员死亡 生产安全事故的 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生产的 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 可证 16 第 37 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 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 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 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 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 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 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 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 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 销采矿许可证 17 第 38 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 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 、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 罚款 18 第 39 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 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 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 未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或者灾害程度轻的矿井使用不符合国 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 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责令立即 停止使用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 院关 于预 防煤 矿生 产安 全事 故的 特别 规定 12 第 21 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 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 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 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未依法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的,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火灾 害严重的矿井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 、仪表、防护用品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9 第 40 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 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 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 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 业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 恢复生产 20 第 41 条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 培训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仍发现1名职工未经过安全教 育、培训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仍发现1至3名职工未经过安 全教育、培训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仍发现3名以上职工未经过安 全教育、培训的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1 第 42 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 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 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害气体浓 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责令立即停止 作业,拒不停 止作业的,由 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责令停产 整顿 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浓度、有毒气体浓 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第 43 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 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 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 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 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煤矿 安全 监察 条例 18 第 39 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 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 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 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责令立即 停止使用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23 第 44 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 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 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 、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 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 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第 45 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 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 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初犯、情节轻微、受他人胁迫、未造成 后果,且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 免予经济处罚 初次违法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累犯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 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25 第 46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 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26 第 47 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7 煤矿 安全 监察 行政 处罚 办法 第 7 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违法 时间不超过10天的 对煤矿企业责 令停止施工, 对从事施工的 煤矿企业责令 停止施工 对煤矿企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可以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违法 时间超过10天的 对煤矿企业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可以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第 8 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 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擅自生产,违法所得在5万元 以下的 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 安全 监察 条例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擅自生产,违法所得在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擅自生产,违法所得在10万元 以上的 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第 9 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 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擅自生产,违法所得在5万元 以下的 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擅自生产,违法所得在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擅自生产,违法所得在10万元 以上的 可以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第 10 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 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 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 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 的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 顿 31 第 11 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 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 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 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 要求的 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 的,依法予以关闭 32 第 12 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第 13 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 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未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 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责令停产整顿 煤矿 安全 监察 行政 处罚 办法 28 第 8 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 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煤煤矿矿安安全全监监察察局局行行政政处处罚罚自自由由裁裁量量权权指指导导标标准准 序 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裁量幅度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 程序) 条 款 规定内容 34 第 14 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 、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 防护用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 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 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 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责令停产整顿 35 第 15 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 、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 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 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煤矿企业的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