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MS深井降温系统在唐洞煤矿中的应用.pdf
第 1 3卷 第 3期 2 0 1 0年 5月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H u n a nU n i v e r s i t yo f S c i e n c e&T e c h n o l o g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E d i t i o n ) V o l . 1 3N o . 3 Ma y . 2 0 1 0 ■ 政法论苑 票据权利取得之比较法探析① 曾 言 ( 湖南文理学院 法学院, 湖南 常德 4 1 5 0 0 0 ) 摘 要 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诸多因素致使票据的持有人所应有的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受到妨碍。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人 的抗辩限制及善意取得等制度, 对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之外, 尚须力求当事人的公平与合理。参照国际票据法以 及英美法国家的票据立法修正我国相关票据权利条款之缺陷以完善票据权利制度理应成为将来票据立法之首选。 关键词 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票据抗辩 中图分类号 D 9 2 2 . 2 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6 7 2- 7 8 3 5 ( 2 0 1 0 ) 0 3- 0 0 5 9- 0 5 票据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特别是 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加速商品的交换和流通来说, 更 是发挥着极其重要的经济作用。由于票据流转过程中的 瑕疵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完整性遭受妨碍, 笔者试图从 比较法的角度阐释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来自票据行为独立 原则、 人的抗辩限制及善意取得等制度的维护以确保票据 流通的安全高效。 一 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 票据的权利, 而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就票据行为方面而言, 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瑕疵时, 只要票据取得人无恶意或重大 过失仍可成为该票据权利人。反观结果, 原票据权利人则失 去权利的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 2 条规定 “ 出于恶意取 得票据的, 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 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 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反面解释即 属此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惟两 者比较, 民法的善意取得,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例外, 一是有过 失即不能善意取得; 二是对于赃物或遗失物, 设有例外规定。 但是票据法的善意取得, 只要合符流转要件, 善即必须符合 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的票据转让则不问票据系被盗或遗 失, 则一律适用, 并无例外; 此乃由于票据无因的特质和具有 高度的流通性, 更须保护其动态安全的缘故。至于英美法所 谓正当持票人①, 或 U N公约所谓受保护持票人②, 则相当于 善意取得及人的抗辩限制而受保护之人。 日内瓦统一汇 票本票法 第1 6 条2 款规定 “ 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 汇票时, 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 无 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 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者, 不存在此限。 ” 此规定尽管并未出现“ 善意取得票据权 利” 的字样, 但是可以推断出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 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是否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 即是否 适用善意取得[ 1 ]。 ( 一) 票据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 2 ] 1 . 须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所谓票据法上的 票据转让方法, 即背书或交付。持票人若非依此流通方法 而取得票据, 则不在善意取得适用之列。诸如 因继承或 合并等依背书以外的方法而取得时, 不能受善意取得制度 的保护。例如, 被继承人系票据盗取人, 其继承人虽对该 票据系赃物, 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取得权利。其次, 由无权利人取得禁止背书的票据者。因其已无背书性, 仅 得依普通债权转让的方法转让, 期限后背书的情形亦同。 最后, 委托取款背书( 含隐形委托取款背书) 的被背书人。 因此种背书, 被背书人仅取得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 并未取得票据的权利。 2 . 受让的票据系让与人无权处分。票据的让与人如有 处分权, 则受让人取得票据有正当的权源, 自毋庸主张善 95 ① ① ② 收稿日期 2 0 1 0- 0 1- 1 8 作者简介 曾 言( 1 9 6 8- ) , 男, 湖南常德人, 副教授, 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指英国票据成文法( B i l l o f E x c h a n g e A c t 1 8 8 2 ,B E A ) , 及美国统一商法( U n i f o r mC o m m e r c i a l C o d e ,U C C ) 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委员会 U n i t e dN a t i o n s C o m m i s s i o no n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T r a d e L a w于1 9 8 8 年1 2月通过之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 C o n v e n t i o no n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B i l l o f E x c h a n g e a n d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P r o m i s s o r y N o t e s . ) 。 意取得。且如系自有处分权人恶意受让票据, 则属票据法 第 1 3条但书所规定的恶意抗辩问题, 惟所谓无处分权人, 必须为受让人的直接前手, 其间接前手为无处分权的人, 并不包括在内。 3 . 须受让时取得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并有相当对价。 即明知让与票据之人对该票据无处分权利而言。所谓重 大过失, 系虽非明知, 只须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即可知悉让 与票据之人为无处分权人, 而竟怠于注意, 以致不知情而 受让票据。例如 持票人明知让与人家贫无业, 突将巨额 支票让与, 稍加注意, 则可知其非真正权利人, 但仍然受让 票据。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应就具体情事而定。日本最 高裁判所判决认为下列案例的票据取得人有重大过失, 即 为例证[ 3 ]。即 X从盗取人 A背书转让而取得 Y所签发的 本票二张。X被认定取得时有重大过失。因为 A曾向 X 借款而无法偿还, 其因工作关系趁进出 Y公司之便, 盗取 支票用纸, 然后假冒 Y之名义伪造支票交付 X 。X对此支 票遭窃事故, 亦有听闻。然而 A自 Y之办公室取出本案票 据交付 X , 原审判决以 A曾有盗取 Y支票之前科, 对于本 案票据真实与否, 应有疑虑, 本案票据与前述失窃支票之 事故是否有关连, 也容易连想等, 为何不调查, 而认为 X有 重大过失。最高裁判所判决也肯定原审判决, 在本案 X显 然不注意, 而认定 X有重大过失是相当的。 依我国票据法 1 2条的规定, 受让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 失, 以受让票据时为准, 如受让票据后, 始知让与人无处分 权时, 其己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至于受让人是否具 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应由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或票据债务人 负举证责任。再从比较法规定来看, 相当于我国票据法的 恶意或重大过失, 在英美法或 U N公约, 亦规定于善意取得 及人的抗辩限制相关条文的主观要件内, 但是 U N公约等 主观要件所规定者, 仅规定“ 恶意” 的意义, 而无“ 重大过 失” 的概念, 此即与我国相异之处。 ( 二) 善意取得人的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1 . 前手权利的继受取得。从善意取得人受让票据权 利, 原则上该受让人可继受善意取得人的地位。善意取得 人的受让, 虽非依票据法上之取得方法( 依背书方法) 亦 可。例如, A以 B为受款人签发票据, C盗取 B之票据并 伪造 B 、 C间之背书再转让 D , 若 D为善意取得, D之受让 人 E , 不问其是否具备善意取得要件, 解释上, E对 A及 C 均得行使票据权利( D 、 E之间转让若依背书方法时, 对 D 亦得行使权利) 。此并未在票据法上特别规定, 依背书转 让时, 固然可以行使权利, 如依背书以外的方法时, 该受让 人并不因系一般指名债权让与的受让人, 而被置于不利的 地位。依据所谓“ 受让人继受取得让与人之权利” 法理, 让 与人是完全权利人时, 则受让人当然取得完全权利。 从比较法的观点, 英美法将继受前手权利原则, 一般 称之为“ s h e l t e r r u l e ” , 且英美法及 U N公约均有明文规定; 上述原则, 遇有不妥之结果时, 即以例外, 明文规定之。 U C C 3- 2 0 3 ( b ) 规定 “ 票据之转让, 不问其是否背书转让 ( n e g o t i a t i o n ) , 均赋予受让人权利( 含正当权利人行使票据 上权利在内) , 但受让人参与诈欺或不法而影响票据时, 即 不能取得从正当持票人直接或间接所转让之正当持票人 之权利。 ” 此但书依解释说明, 是指因涉及欺诈或不法而影 响票据之当事人, 纵使经正当持票人之手再取得, 也不能 将该票据洗涤干净。B E A 2 9 ( 3 ) 与 U C C 3- 2 0 3 ( b ) 所规定 者, 大致相同。至于 U N公约第 3 1条第 1项规定 “ 受保护 持票人所转让之票据, 其票据权利移转于受让人, 而该受 让人对该票据具有受保护持票人之地位。 ” 可见其亦采取 “ s h e l t e r r u l e ” , 但第 2项有两个例外规定, 即该后手持票 人, 如有下列情形, 前项之权利并不移转给后手, ( 1 ) “ 后手 持票人, 曾参与交易, 致使该票据发生被请求权, 或票据责 任之抗辩” ( a ) 款, ( 2 ) “ 后手持票人, 以前只为持票人, 而不 是受保护持票人” ( b ) 款。 2 . 例外的特殊票据转让。假定在这样一个案例中, A 出票于 B , C盗取 B的票据并伪造 B 、 C间的背书再转让 D , D善意取得此票据后, 将其背书转让给 C , C再取得此票据 时, C若承受善意取得人 D的地位, 是否妥当倘承认此结 果, C盗取 B的票据而持有票据时, C系无权利人, 本对 A 并无行使票据权利的地位, 若因善意取得人 D介入, 对 A 则享有行使票据权利之地位。换言之, 如承认此结果, 则 等于说票据法承认盗取票据的不法行为, 亦能受到利益。 善意取得人 D的受让人 E对 C的窃盗行为, 假若不仅有恶 意或重大过失, 且有参与( 教唆、 帮助或与 C共谋等) 的情 形, 也会受到保护, 似不太合理; 对此, 在 U C C 3- 2 0 3 ( b ) 但 书, B E A 2 9 ( 3 ) 及 U N公约 3 1 ( 2 ) 设有例外规定, 即盗取人 等不当利益, 票据法上并不予承认, 理所当然。依此解释, 前例盗取人 C , 系由善意取得人 D受让时, C不能取得票据 权利, 倘若如此, 票据权利究竟应属于谁, 亦即会发生谁得 向 C请求返还票据的问题, 似宜回归于被盗取人 B , 因为 B 是 C盗取票据之直接受害者, 所以, 票据权利应回归于 B , B 对 C得请求票据返还。再者, 虽然 B得回归票据权利, 惟 其取得较被盗前更有利的地位, 也不恰当, 所以解释上, B 只能向 A行使票据上权利, 而不能向 C及 D行使, 此一说 明, 也符合“ 不得对后手行使” 的一般原则。 ( 三)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 来维持保证票据交易安全, 其价值取向在于维持票据的流 通性。因此, 确定适用善意取得效力的范围, 要以交易性、 流通性为基本出发点, 对不具有交易性、 流通性的部分以 及有专门规定的某些情形予以排除, 不适用善意取得。因 此, 无偿取得和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 作成拒绝证书 或拒绝证书的期限已过的票据及对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 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 人的抗辩限制与恶意抗辩 ( 一) 票据抗辩的意义及种类 票据抗辩, 指的是持票人请求票据金额时, 被请求人 得主张实体法上的事由, 而拒绝履行。票据抗辩, 可分为 物的抗辩及人的抗辩。 06 1 . 物的抗辩。乃票据金额的被请求人, 得对任何持票 人主张的抗辩。我国票据法对于物的抗辩种类, 并没有明 文规定而委诸解释。惟对任何请求人均得拒绝支付票据 金额, 是指不负一切票据债务, 或不负被请求内容的票据 债务。有下列二种情形 即欠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成立 要件和基于票据内容的记载。第一、 欠缺票据债务负担行 为的成立要件, 可分为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物的抗辩也 就下列各种情况而发生。例如, 无票据行为能人, 或限制 行为能力人, 未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签发票据时, 其发 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 所以, 该发票人得对所有 持票人拒绝支付票据金额。又票据发票行为欠缺形式要 件( 方式) , 即欠缺票据必要记载事项, 被请求票据金额的 人, 也得对任何人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第二、 基于票据内 容记载。票据债务内容, 系依票据记载而定, 所以, 被请求 的金额超过票据上所记载票据金额时, 或票上记载的之到 期日前被请求票据金额时, 因被请求的内容, 并未发生票 据债务, 所以被请求票据金额的人, 得对任何人拒绝请求。 或者负担债务后而该债务变更或消灭, 即已生效之票据债 务变更、 消灭等情形。例如 已支付票据金额( 免除、 抵销、 代物清偿等亦同) 持票人记载收讫字样, 签名为证, 并交出 票据, 因票据债务消灭, 得以之为物的抗辩事由。另外, 票 据业经合法提存、 票据经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 票据上的 权利己罹于时效而消灭等等均属物的抗辩。 从比较法来看, 美国法 U C C 3- 3 0 5 ( a ) , 有相当于我国 票据抗辩者, 分别列举规定于( 1 )-( 3 ) 款。( 1 ) 款规定, 对正当持票人亦得主张之抗辩, 即有关物的抗辩( r e a l d e f e n s e s ) 之规定, 意指对任何持票人均得主张之抗辩。其内 容包括未成年人, 胁迫, 无票据能力等。U N公约在 U N 3 0 ( 1 ) 条文中规定, 得对“ 受保护持票人” 主张之抗辩事由, 所 列举者, 有票据未签名, 被伪造, 无权代理, 付款提示. 承兑 提示之欠缺, 时效, 无票据行为能力等抗辩之外, 尚举出 “ 不知因自己在票据上签名, 即成为该票据当事人而签名” 之抗辩。最后一种的抗辩, 依我国票据法解释, 相当于欠 缺有效的意思表示, 不知其为票据, 且不知并无过失之 抗辩。 2 . 人的抗辩。人的抗辩, 乃被请求票据金额的特定人, 仅得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 抗辩。人的抗辩又可分为无权利人的抗辩与狭义的人的 抗辩。而票据法第 1 3条规定 “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 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所存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 是,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第一, 狭义上的人的抗辩。我国台湾地区 票据法 第 1 3条规定 “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 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 出于恶意者, 不在此限。 ” 日本票据法 第 1 7条规定 “ 依 汇票被请求付款者, 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其他执票人之 前手间基于人的关系得以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 但执票 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 不在此限。 ” 德 国票据法 第 1 7条规定 “ 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 不 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 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 利于债务人时, 不在此限。 ” 系指的是狭义上人的抗辩, 原 则上, 此抗辩在当事人间可以主张, 对其后之持票人则不 得主张, 例如, 发票人 A与受款人 B之间, 有狭义的人的抗 辩( 如原因关系的瑕疵及抵销权所生) 存在, A虽对于 B请 求票据金额时, 得主张之而拒绝给付, 而 A对于 B之背书 转让人 C请求时, 却不能将对 B主张狭义的人的抗辩事 由, 用以拒绝付款, 如此则可保护善意票据取得人 C , 以利 票据流通, 并确保交易安全。易言之, 基于票据外之法律 关系所生之抗辩, 是狭义的人的抗辩。为保护从此受对抗 之人的手中而取得票据之人所设的制度, 即为“ 人的抗辩 限制” 制度。例如 被请求票据金额之特定人, 仅得对特定 持票人主张抗辩, 此点与前述物的抗辩有所区别。可是, 就票据金额请求的特定人而言, 同为人的抗辩, 可分为任 何人均能主张抗辩者, 及仅限于特定始得对之主张抗辩 者。换言之, 就请求票据金额人而言, 得由任何人主张抗 辩, 或仅得其它特定人主张抗辩。例如 发票人 A签发票 据与受款人 B , 被 C盗取( 或拾得) , C ( 盗取人) 于请求票据 金额时, A 、 B均得拒绝请求。若 C已将该票据返还 B , B执 之向 A请求票据金额时, A不得拒绝付款, 因为, 此抗辩系 人的抗辩, A对 C得主张, 而对 B即不能主张。但是, 对 C 而言, 不限于被盗取人( 或遗失人) B , 其它票据债务人 A也 得拒绝请求。在此情形, 因该特定人 C在票据上系无权利 人, 所以, 任何人 A亦得主张抗辩, 即所谓无权利的抗辩。 另一情况, 若背书人 B对其被背书人 C有原因关系之解除 权时, 当 C向 B请求票据金额, B得行使原因关系之解除权 而拒绝请求。可是, C向发票人 A请求票据金额时, A并不 能拒绝请求。此亦即无权利抗辩与狭义的人的抗辩之 区别。 C盗取( 或拾得) B的票据而发生无权利抗辩时, 被盗 取人( 或遗失人) B对 C不仅得主张抗辩, 拒绝支付票据金 额, 亦得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依此情形, 我国票据法, 认 为成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与受无权利抗辩之人是一 致的。但是, 美国法 U C C与 U N公约, 则将票据返还请求 权( c l a i m s t oa ni n s t r u m e n t ) 与抗辩( d e f e n s e ) 分别规定。依 U C C 3- 3 0 5 ( c ) 规定, 若 BC间原因关系撤销, B对 C发生 票据返还请求权时, B参加请求票据金额之诉讼, 限于其自 己得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 而其它票据债务人 A只能主张 抗辩而已。对于盗取人或拾得人, 被盗取人或遗失人以外 之票据债务人, 均得无条件主张抗辩。又依 U N 2 8 ( 4 ) 规 定, 票据债务人得对之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之抗辩, 须( 1 ) 第三人对该票据曾主张有效请求权, 及( 2 ) 持票人盗取票 据, 或伪造受款人、 被背书人之签名, 或有参与盗取、 伪造 情事。由此可见, 我国票据法之解释, 得对持票人主张票 据返还请求权, 任何人都可主张无权利之抗辩。而 U C C及 U N公约, 就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而言, 并非任何人均得为 抗辩的主张, 且尚须经确认手续。 第二, 无权利抗辩的发生。无权利抗辩是票据权利移 转行为, 因有不存在、 无效、 撤销等瑕疵时所生的。被盗取 人或遗失人与盗取人或拾得人之间, 无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存在, 所以, 任何人均得对盗取人或拾得人主张无权利之 16 抗辩。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因错误等意思之欠缺而无效时, 无行为能力或诈欺、 胁迫而被撤销时, 同样会发生无权利 抗辩。 第三, 狭义的人的抗辩的发生。狭义的人的抗辩是因 票据外的法律关系所生。具体而言, 是基于票据外特约的 票据授受的原因关系, 及抵销权所生。A签发票据与受款 人 B , B背书转让给 C , B 、 C间之原因关系有撤销权或解除 权存在时, 倘 B对于 C之请求票据金额, 虽得以撤销权或 解除权主张人的抗辩而拒绝票据金额的给付( 原因债务因 时效消灭者亦同) , 但对于此, A即不得以 B对 C所主张的 原因关系之撤销权、 解除权或时效等事由拒绝支付票据金 额, 此即所谓狭义的人的抗辩的发生的情形。此外, 如有 禁止转让等合约时, B 、 C间也会发生狭义的人的抗辩, 此 系由于票据外特约所生, 并不是由原因关系所发生。同 时, 票据外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抗辩, 并不止于此, 例如, 持 票人蒙骗汇票付款人而为该票据承兑时, 该承兑人只能对 该持票人及其恶意取得人主张抗辩而拒绝付款, 所以, 此 亦系狭义的人的抗辩。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 擅自以 董事为被保证人而为票据保证者亦同。 尚须注意者, 首先, 此抗辩的限制, 仅票据债务人不得 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 对抗持票人而 已。至于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持票人间所存抗辩之事由, 对抗持票人, 仍非法所不许。其次, 抗辩之限制, 系对票据 转让而设, 若系以背书委任取款, 而非转让时, 则票据债务 人仍得对抗背书人( 委任人) 之事由, 对抗持票人( 受任 人) 。再次, 票据若由于继承或公司合并等情形取得, 而非 依票据法背书转让者, 则抗辩限制之规定, 并不适用[ 4 ] 5 1。 如上所述, 狭义的人的抗辩有由原因关系的瑕疵所 生, 亦有基于此外的事由所生。总而言之, 重点着眼于非 因票据行为本身瑕疵所发生, 故称之为基于票据外法律关 系之抗辩。惟此之所谓“ 票据外” 的意义, 是指“ 非票据行 为本身之瑕疵” 。再者, 人的抗辩若因票据授受当事人间 所发生时, 该授受的意义, 不能依票据上的记载, 就其形式 上决定, 须依实质做判断。例如, A 、 B间有票据授受的实 质原因( 如买卖) 存在, 曾要求甲为隐形背书, 则 A以甲为 受款人签发票据, 而甲为 B在该票据背书, A 、 B间之原因 关系有瑕疵时( 如 B未交货) , A 、 B间则发生人的抗辩, 解 释上, 在此种情形, 并不因甲之介入导致该抗辩消灭。另 从比较法观之, 相当于我国票据法之狭义的人的抗辩, 在 美国法 U C C 3- 3 0 5 ( a ) ( 2 ) ( 3 ) 则规定 ( 1 ) ( i ) 票据义务人 得依本章之其它规定所规定者抗辩, 例如 3- 1 0 5 ( b ) 所举 出之票据不交付, 附条件发行或因特别目的发行, 及( i i ) 票据义务人基于通常契约( as i m p l ec o n t r a c t ) 得主张之抗 辩, 例如 最常见的是普通法( c o m m o nl a w ) 上之抗辩, 因被 诈欺, 虚伪表示, 错误等而签发票据。( 2 ) 票据义务人有对 受款人因票据授受之原因关系( 买卖) 所生之减额请求权。 例如 为给付买卖价金, 买方签发票据给卖方, 嗣因所交付 之标的物有瑕疵, 买方曾支付修缮费用, 所以得就票据债 务请求减额。在 U N公约之 U N 2 8 ( 1 ) ( b ) ( c ) 则规定 ( 1 ) 原因关系之交易的抗辩。此即相当于我国票据法解释之 原因关系之抗辩, ( 2 ) 自己成为当事人之相当原因所生的 抗辩。例如 因受款人诈欺而签发票据, ( 3 ) 自己与持票人 之契约诉讼, 得主张之抗辩。此即相当于抵销之抗辩。 U C C及 U N公约, 两者对于人的抗辩事由, 均具体列举规 定, 值得吾人参考。 ( 二) 人的抗辩限制之例外 恶意抗辩 票据法第 1 3条但书规定“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 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系指持票人于取得票据时, 明知票据 债务人与发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 有抗辩事由存在, 而 仍受让票据者, 即不受人的抗辩限制之保护, 而票据债务 人得对之主张抗辩, 此即所谓恶意抗辩。倘持票人仅有重 大过失者, 票据债务人尚不得主张恶意抗辩而拒绝付款。 又持票人有无恶意, 应以取得票据时为决定的标准, 并由 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 恶意” 负举证责任。例如 A签发支 票向 B购货, 嗣因 B所交货物有严重瑕疵, A依法得解除 买卖合同, B本应将该支票返还 A , 但却将支票转让知情的 C , 倘 C持该支票向 A行使票据权利, A得主张恶意抗辩。 但此时 A对于 C取得支票时出于恶意, 应负举证之责任。 至于取得票据后, 始知有抗辩事由存在, 自不得抗辩。此 所谓前手, 系指“ 直接前手” 而言, 亦即将票据直接让与持 票人, 因此, 纵使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之前手 存有抗辩之事实, 亦不受其对抗①。依上例所述, B是持票 人 C的“ 直接前手” , C明知 A B间有抗辩事由, 仍受让该支 票, 即 A得对抗 C 。倘 B不是恶意持票人的前手, 上例中, C为善意, 于取得该票据后转让于知情的 D , 纵使 D是恶 意, 因 D的直接前手是 C , 而 A C间并无抗辩事由, A不得 以其与 B间之抗辩事由对抗 D 。 三 善意取得及人的抗辩限制制度的 区别 ( 一) 人的抗辩限制与善意取得主观要件的差异 善意取得与人的抗辩限制, 为保护票据取得人之主观 要件不同。于善意取得时, 若票据取得人有恶意、 重大过 失则不受保护。而人的抗辩限制时, 若非票据取得人明知 有害于债务人而取得票据, 虽有重大过失亦受保护。人的 抗辩限制与善意取得比较, 并无重大过失要件, 就此点可 知其保护要件较为缓和。 善意取得与人的抗辩限制, 在主观要件有此不同的规 定, 立法论是否适当似有问题( 英美法无此差异的规定) 。 事实上, 要如何说明有此不同的理由甚难。若从各自的制 度, 说明治愈瑕疵或抗辩性质的差异, 或其轻重的差异则 有可能。具体而言, 善意取得制度, 在票据行为本身, 其权 利移转方面有瑕疵, 相对的, 人的抗辩限制, 在票据行为本 身, 其权利移转方面及债务负担方面均无瑕疵。再就基于 票据外的法律关系所生抗辩的观点而言, 依瑕疵乃至抗辩 程度的轻重做比较, 可谓在票据行为本身有瑕疵的善意取 得制度为重, 而在票据行为本身无瑕疵的人的抗辩限制则 轻。从立法论来看, 有此程度上差异, 是由于受其保护的 主观要件有不同规定, 是否有其必要; 或就现行的两种主 观要件, 采中间路线, 将两种制度作共同规定是否较妥, 是 值得考量的问题。 ( 二) 从票据行为的观点予以区别 依创造说的立场来看,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是有关票 据债务负担行为的制度, 善意取得, 是有关票据权利移转 行为的制度, 而人的抗辩限制, 则与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与 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均无关, 而是有关票据外的法律关系制 26 ①参见郑洋一 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 1 9 8 6年版第 1 1 8页; 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 1 9 9 9年版第 1 1 9页。 度。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 系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及票据 权利移转行为二元化所构成。所以, 上述三种票据取得人 保护制度, 得从票据行为的观点, 明确区分, 为其长处。票 据行为独立原则, 是前提( 如 出票, 即基本行为) 的票据债 务负担行为有瑕疵时, 以该前提行为, 所为之票据债务负 担行为( 如 背书或以发票人为被保证人的票据保证, 即附 属行为) , 不受该前提行为瑕疵的影响为原则。依此原则, 各票据行为人的债务负担关系, 与他行为人的行为效力各 自独立, 所以称之为票据债务独立原则。善意取得, 认为 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瑕疵时, 票据取得人对此瑕疵如无恶 意或无重大过失而取得, 则可治愈该瑕疵而取得权利的制 度。此系有关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之制度, 与票据债务负担 行为无关, 因此与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有别。人的抗辩限制 制度, 是票据外的法律关系, 主要的是系基于票据收受的 原因关系所生之抗辩, 不得对善意取得人主张的制度。此 既与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无关, 也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无 关, 所以, 与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有所区别。 ( 三) 票据抗辩与票据取得人保护制度的关系 就票据抗辩与票据取得人保护的各种制度之关系来 看, 可分别说明如下 ( 1 ) 物的抗辩与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的关系。基于票据 债务负担行为而受请求的人, 得主张物的抗辩时, 是因票 据行为独立原则, 其它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受影响而有效 成立。依此原则, 纵使先行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有瑕疵, 其后行的据债务负担行为并不受该瑕疵之影响, 依此受请 求人得主张物的抗辩。 ( 2 ) 无权利之抗辩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善意取得制 度, 系为保护从无权利人手中而取得票据的人而设。此一 制度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瑕疵时, 无恶意、 重大过失的 票据取得人可治愈此瑕疵, 所以不得以无权利抗辩对抗善 意的票据取得人。 ( 3 ) 狭义的人的抗辩与人的抗辩限制的关系。保护从 “ 受狭义的人的抗辩对抗之人” 手中而取得票据的人, 是 “ 人的抗辩限制” 制度。基于票据外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抗 辩, 是狭义的人的抗辩。为保护从此受对抗人的手中而取 得票据人所设的制度, 即为“ 人的抗辩限制” 制度, 可见此 与狭义的人的抗辩有关连。 综观上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人的抗辩限制及善意取 得等制度, 对于保护票据取得人之外, 尚须力求当事人的 公平与合理。就法律规定及法理解释, 有些不周全之处, 其中, 人的抗辩限制及善意取得人的受让人的地位问题, 颇有争议。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 3条的规定, 持票人于取得 票据时, 明知票据债务人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 间, 有抗辩事由存在者, 票据债务人得对之主张恶意抗辩。 目前,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学者与实务的解释, 认为此之所 谓前手, 系指“ 直接前手” , 因此, 纵使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 人与其前手之前手存有抗辩之事实, 并不受其对抗; 倘善 意取得人之受让人是原票据当事人时, 则依回头背书效力 处理, 则无损于票据债务人的权责。有反对者认为所谓前 手, 应包括所有的前手, 不得解释限于“ 直接前手” , 何况条 文亦无此明定, 所以, 对于所有恶意持票人均得对抗。至 于英美法系国家, 则认为从善意取得人受让票据权利, 原 则上, 该受让人可继受善意取得人之地位, 不受抗辩( 即依 后手继受前手权利之原则, s h e l t e r r u l e ) , 除非该受让人曾 参与有抗辩事由存在( 如有诈欺或其它不法情事) 的交易。 国际票据法( U N公约) , 就此问题之解决方法, 采英美法精 神, 这可供我国将来修改 票据法 参考。 参考文献 [ 1 ]门献敏. 审判实践中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J ] . 求索, 2 0 0 7 ( 1 ) 1 1 1- 1 1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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